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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民政局与丁自强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自强不服呼图壁县民政局1994年1月25日呼*(94)字50号民政行政登记,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徐**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月15日,双方到芳草湖民政科办理了结婚登记。办结婚证证时第三人徐**使用的是本案第三人徐**(徐**之妹)的身份证,该情况原告当时不知情。后呼图壁县民政局接管了芳草湖办理婚姻登记的业务。2015年7月,因原告与第三人徐**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在被告处办理离婚手续时,被告以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中第三人徐**姓名与结婚证上所载姓名不相符而未予办理。由于被告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审查不严,造成第三人徐**办理结婚登记时冒用其妹妹徐**的身份证与原告办理了结婚登记,现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呼*(94)字50号结婚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芳草湖民政科于1994年向原告颁发结婚证,2015年原告诉至法院,已超过五年的起诉期限。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2015年10月16日审判委员会第49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丁自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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