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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额敏县人民政府、额敏县国土资源局、李**、李**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因与被上诉人额敏县人民政府、额敏县国土资源局、原审第三人李**、李**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额敏县人民法院(2014)额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额敏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额敏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梁*、孙**,原审第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魏**与第三人李**原系夫妻关系、与第三人李**系母女关系。案外人张某某与额敏**钻井队赔偿纠纷一案,李**以3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涉案房院,本院于1999年7月6日作出(1999)额法执字第115号民事裁定,依法变卖水电局钻井队房院交付李**,并于同年7月20日向被告额敏县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该局依法为李**办理土地使用证手续。2001年9月21日,李**在(1999)额法执字第115号民事裁定书上书写“请将此地盘过到女儿李**(即第三人李**)名下”内容。2001年12月7日,被告额敏县人民政府依据李**的要求将土地使用证办在了李**名下。后李**因涉案房院土地使用证丢失,于2004年11月1日予以补办,即诉争额政国用(2004)字第03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涉案房院经诉讼,被生效判决依法确认为:额政国用(2004)字第03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记载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所建房屋的所有权为原告魏**、第三人李**与第三人李**和其夫徐**共同共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李**获得本案诉争土地使用权的依据系法院依法作出的民事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被告额敏县人民政府依据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为李**办理土地使用证手续,并依李**的申请将诉争土地使用证办在第三人李**名下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魏**诉称其在2010年6月才发现李**将诉争房院土地证过户到李**名下,有违生活常理。故原告要求撤销额政国用(2004)字第03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遂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投递费150元,合计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魏**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魏**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片面听取被上诉人没有根据和证明的说法来作为判决的依据,不符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原则。被上诉人在为原审第三人李**办理土地使用证时未征求财产共有人上诉人魏**的意见,被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额敏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确认的财产权利人是李**,答辩人按照李**的要求将房院办理在其女儿李**名下并无不当。发生纠纷的原因是上诉人家庭内部矛盾引起的,双方应通过民事诉讼进行确权。

被上诉人额敏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以政府名义作出的,被告应为额敏县人民政府,答辩人只是一个职能部门。上诉人诉争的财产已由生效民事判决作出确认,当事人应持生效判决办理变更登记。

原审第三人李**陈述,额敏县人民政府给李**办证的行为合法,当时办证时上诉人魏**是知道并同意的。

原审第三人李**未作陈述。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额敏县人民政府为原审第三人李**办理本案诉争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对权属来源的审查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在一审中诉讼请求表述为:“请求撤销额政国用(2004)字第03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内容与2001-16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内容完全一致,属补发证书行为,依法属不可诉的行政行为。但从上诉人魏**的诉讼理由看,其实际是对被上诉人额敏县人民政府将诉争房院办理在原审第三人李**名下的行为不服,即针对2001-16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提起的诉讼,原审法院亦是以为李**办理的初始登记行为为被诉行政行为进行的审查,故,本院认同上诉人魏**系对2001-16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

上诉人魏**的诉讼理由是:被上诉人额敏县人民政府及额敏县国土资源局未告知上诉人魏**即将其与原审第三人李**的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办理在原审第三人李**名下的行为违法。即,认为被上诉人在办理土地登记及颁发证书时对权属来源的审查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土地权属来源进行审核。对因买卖、转让等行为办理土地登记的,依法应当对是否经过共有权人的同意进行形式审查。但审查的共有权人应当是证明财产权属的证书或出示的其他证明材料中明确载明的共有权人。

本案中,额敏县人民法院给登记机关被上诉人额敏县国土资源局出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确认原审第三人李**通过买受取得本案诉争房院所有权,相关法律文书中并没有载明共有权人。此系原审第三人李**对该诉争房院的权属来源证明。被上诉人额敏县人民政府应当执行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依法为原审第三人李**办理权属证书。在办证过程中,应权利人李**的书面要求,将本案诉争房院直接办理在原审第三人李**名下,此系原审第三人李**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来源依据。因原审第三人李**是相关法律文书中明确载明的唯一权利人,且在办证过程中,原审第三人李**亦未出示上诉人魏**为诉争房院共有权人的任何证据材料,被上诉人亦无从对有无共有权人的情况进行进一步核实。被上诉人依据法院明示的财产权利人的要求将诉争房院办理在指定人员名下并无不当。故应认定被上诉人额敏县国土资源局在为原审第三人李**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行为时已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被上诉人额敏县人民政府在为原审第三人李**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对权属来源的审查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本案诉争房院的所有权问题,已有生效判决作出确认,上诉人魏**与原审第三人李**应持生效判决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上诉人主张的住房等请求亦可通过民事诉讼进行救济。

另,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二审中不能增加诉讼请求,且本案亦不具备行政赔偿的法定条件,故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行政赔偿的诉讼主张,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投递费120元,由上诉人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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