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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与张**与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张**因与被上诉人张**、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下称乌市房产局)及原审第三人张**、张**、张力、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张**及其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贺**、陈**、被上诉人张**、被上诉人乌市房产局委托代理人李**、苏**、原审第三人张**、张**、张力、原审第三人张**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1993年8月30日,乌鲁木齐县人民政府对二宫乡中营宫自建房向邱**发放了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该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建筑面积:143.3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165.75平方米,结构:砼,层数:壹,用途:住宅,自然间数:9间。该房屋的原有档案乌鲁木齐县房屋产权登记(换发)证申请书中‘申请人张**’以及个人建房用地清理登记表中‘户主姓名张**’的名字均用笔划掉改为第三人邱**的名字,另外房地产使用证上‘姓名张**’亦被刮掉改为邱**的名字。1997年10月27日,乌鲁木齐县人民政府再次对邱**发放了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该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建筑面积:485.38平方米,用途:住宅,层数:三层,结构:砖。该所有权证的领证人为张**。后乌市房产局接管上述房屋档案并进行管理。

邱**系张**及张**、张**、张**、张**、张**的母亲,张力系张爱民(已去世,系邱**之子)的儿子,即邱**的孙子。

另查,2012年8月,张**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其为二宫乡中营宫自建房的土地使用权人,确认三层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张**、张**返还房屋使用费3万元。2013年4月26日,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新民三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张**要求确认三层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2013年9月18日,乌鲁**人民法院作出(2013)乌中民四终字第54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张**现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乌市房产局接收并依法管理乌鲁木齐县房屋档案,该局应为本案争议房屋现在的行政主管部门,对争议房屋行政登记撤销与否,须由乌市房产局承受,故该局是本案行政撤销之诉的适格被告。根据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及登记的相关法律规定,办理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须按下列要求提交证件:(一)新建、翻建和扩建的房屋,须提交房屋所在地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许可证和建筑图纸;(二)购买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契证;(三)……。买卖城市私有房屋,卖方须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身份证明,买方须持有购买房屋证明信和身份证明,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手续。房屋所有人出卖共有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乌鲁木齐县人民政府在对房屋权属登记时,对申请人提交材料的审核,应依法进行审查。乌市房产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将张**名下乌市新市区二宫乡中营宫村房屋移转登记原始档案材料中,行政机关作出移转登记的依据仅为增加建筑面积变更登记表等材料,无张**与邱**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买卖合同或张**签名确认的证明材料,也没有张**到场并提供的身份证明等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必备材料。据此,原审法院认为,乌鲁木齐县人民政府1993年8月30日将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二宫乡中营宫村原登记在张**名下房屋移转登记至邱**名下并向其颁发《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登记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乌鲁木齐县人民政府基于该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于1997年10月27日再次对邱**发放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认定事实不清,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现管理的由乌鲁木齐县人民政府向邱**颁发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应受理本案。二、一审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而没有裁定驳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三、邱**的房产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应受物权法的有效保护。对此,仅有子女身份的被上诉人张**无权抗辩。四、被上诉人张**为该房屋的共有人而不是完全所有权人。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撤销乌鲁木齐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管理的由乌鲁木齐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的合法有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我是和乌市房产局打官司,谁改我的房产证我告谁,和上诉人张**、张**没有关系。我1987年建造了9间平房,我有相关的证据,我是再婚的,故我的房产证放在母亲那里,但我的房产证被上诉人张**、张**发现并涂改,我说的事实有全村的人都可以证明,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张**、张**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乌市房产局答辩称,我们同意上诉人的第一条上诉意见,我局认为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我局并没有给张**颁发任何所有权证,一审法院认为转移登记是错误的,本案件应当先民事后行政,先进行房屋确权,我局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作变更登记。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原审第三人张**、张**陈述称,我认为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为张**是个没有文化的农村妇女,在三年前被误导后没有立行政案件,张**、张**是涂改房产证的,所以才会上诉。我认为邱**是没有房屋所有权的,从一切资料看房产一直都是张**的,我认为上诉人张**、张**把名字划掉就能得到房产,你们有原始证据吗,你们这样做违背亲情,不顾兄弟姊妹的感情。上诉状中说母亲主持,当时母亲已经90岁的人了,主持可能吗,又说协议有我们的签名,我们都在这里呢。当时是你们没有房子住,我们让你们借房子,你们后来反倒说是你们的,真实荒谬。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张**陈述称,张**是本地社员,只有她有地皮,当时盖房子是我一手盖起来的,我是她的妹妹。上诉人张**、张**当时没有房子,比较困难,通过母亲做工作,我们同意让他们在平房上面加盖房子,而后他们又拉着我母亲去公证,我们都不知道这件事,我认为公证事项都是上诉人张**、张**写的,最后有我母亲的指印,但我认为我母亲年龄过高,当时已经糊涂了。1996年加盖的时候房租还给张**,直到后面他们说这是他们的房子,再也不给张**房租了,原始档案有明显的涂改痕迹,涂改后的房产证还被盖了作废的章子。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张力陈述称,当时盖房子确实是张**盖的,上诉人张**、张**只是暂时住在那里,我认为公证方面是无效的,当时奶奶年龄那么大了,已经迷糊了,我以我的职业操守以及人格作担保,我所说的是真实的,我认为应当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个人建房用地清理登记表、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乌鲁木齐县房屋产权登记(换发)证申请书、乌鲁木齐县二工乡建筑地红线说明、乌鲁木**人修房登记表、房屋平面图、申请报告、乌鲁木齐县二宫乡村民私人建房批准通知书、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个人建房用地清理登记表、邱**个人档案信息及原审法庭审理笔录、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乌市房产局接收并管理本案房屋档案,该局应为本案争议房屋的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私有房屋登记的相关法律规定,办理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须按下列要求提交证件:(一)新建、翻建和扩建的房屋,须提交房屋所在地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许可证和建筑图纸;(二)购买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契证;(三)……。买卖城市私有房屋,卖方须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身份证明,买方须持有购买房屋证明信和身份证明,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手续。房屋所有人出卖共有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乌鲁木齐县人民政府在对房屋权属登记时,对申请人提交材料的审核,应依法进行审查。乌市房产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二宫乡中营宫村争议房屋移转登记原始档案材料中,原房屋登记机关作出移转登记的依据仅为增加建筑面积变更登记表等材料,无张**与邱**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买卖合同或张**签名确认的证明材料,也没有张**到场并提供的身份证明等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必备材料。据此,乌鲁木齐县人民政府1993年8月30日将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二宫乡中营宫村原登记在张**名下房屋移转登记至邱**名下并向其颁发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登记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乌鲁木齐县人民政府基于该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于1997年10月27日再次给邱**发放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2012年8月,张**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其为二宫乡中营宫自建房的土地使用权人,确认三层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张**、张**返还房屋使用费3万元,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已经作出民事判决,其于2014年3月25日再次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张**、张**称本案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张**上诉称张**为该房屋的共有人而不是完全所有权人,应通过民事诉讼进行房屋确权,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张**、张**已预交),由上诉人张**、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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