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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与郑**与艾**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下称市房产局)因与被上诉人郑**、被上诉人艾*提江艾**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2月7日祖力皮**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2012)新证民字第000643号委托公证书证明郑**与刘**系夫妻关系,并作为郑**的受托人,向市房产局申请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红十月小区房屋遗失补证,提交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表、郑**与刘**身份证复印件、祖力皮**身份证明、产权证的遗失声明及报纸公告,经审查,市房产局办理了郑**的房屋所有权证的遗失补证,补发了号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2月10日祖力皮**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2012)新证民字第000643号委托公证书、号房屋所有权证等材料,作为郑**、刘**的代理人向市房产局申请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红十月小区房屋转移登记至艾**名下,经审查,市房产局给艾**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明,市房产局提交的房产档案中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2012)新证民字第000643号委托公证书以郑**及刘**为委托人,以祖力皮**为受托人,公证证明郑**、刘**系夫妻关系,委托祖力皮**办理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红十月小区房产的相关手续:代签房产转让、过户手续,代办上述房产的网上交易,资金监管手续,代收售房款等相关手续。2014年11月1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出具核查函,载明:“张*:您于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向我处查询(2012)新证民字第000643号公证书的真伪。经我处核查您给本处提供的(2012)新证民字第000643号公证书,不是我处公证员古丽加玛力出具的公证书。

再查明,2010年9月29日库尔勒市公安局萨依巴格派出所登记的户籍证明载明:郑**与张**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市房产局是乌鲁木齐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有核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主体资格。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房屋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书面申请、有效身份证明等登记要件,申请人应当对提交的申请登记的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本案中,祖力皮**向市房产局申请郑**房屋转移登记时,提交的材料形式上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但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在本次登记中所使用的公证书系虚假公证书,市房产局依据祖力皮**提供的不实材料,为艾*提江艾**办理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欠缺合法的事实基础,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给艾*提江艾**颁发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扬子江路42号红十月小区东二区10-6-1301室的乌房权证沙依巴克区字第2012309614号房屋所有权证。

上诉人诉称

市房产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实体不合法。祖力皮**以郑**代理人身份提出的两次申请,所提交的郑**授权委托书均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公证,且经我单位与该公证书网上上传信息核实属实,足以使我单位相信授权委托系郑**真实意思表示。我单位受理申请,核发补正、办理转移登记,已尽到法律规定的“合理审慎”审查职责。二、原审判决程序不合法。争讼房屋转移登记至艾海提江艾**名下后,目前的状态存在抵押,抵押权人为李*,抵押贷款金额为500000元,如按原审判决,撤销艾海提江艾**房屋所有权证,势必导致李*的抵押权无法实现,李*应当是与提起诉讼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未将李*列为第三人的做法是不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答辩称,市房产局没有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给艾海提江艾合买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错误,市房产局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艾*提江艾**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以上事实有郑**房屋所有权证、自治区公证处核查函、郑**和张*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房屋产权证遗失补证材料: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表、身份证明、公证委托书、遗失声明、业务受理单、房屋产权证交易材料: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表、身份证明、公证处的委托公证书、郑**房产证、契税完税证、房产转让合同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市房产局依法负责乌鲁木齐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七条规定,房屋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书面申请、有效身份证明、有关法律文件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登记要件。《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应当对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本案中,祖力皮**代理郑**向市房产局申请房屋转移登记时,提交材料中的公证书系虚假公证书,市房产局依据祖力皮**提供的不实材料,为艾*提江艾**办理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欠缺合法的事实基础,应予撤销。市房产局上诉称其受理申请、核发补正、办理转移登记,已尽到法律规定的“合理审慎”审查职责,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已预交),由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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