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万红梅诉被上诉人青铜峡市大坝镇人民政府、青铜峡市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第三人刘**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万**与被上诉人青铜峡市大坝镇人民政府、青铜峡市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刘**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5)青行初字第3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1980年,万**随其父万某某落户到大坝镇新桥村6队,1982年万某某家庭承包土地共计46亩,1992年万**的户口转为城镇户口,1995年立新乡新桥村根据立党发(94)27号文件《关于土地承包制度改革的若干规定》进行土地调整,收回已转为城镇户口的农户土地,(万**的大嫂宋某某、侄子万某甲、侄女万某乙为农业户口,调整得承包地7.5亩。)1999年1月1日青铜峡**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刘**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第三人承包土地面积为18.5亩,承包期限为30年。2015年5月21日,万**之母刘某某出具证明载明:“1992年,我们家8口人分得承包地(含荒地)46亩。1995年以前,我们全家人口全部转为城镇户口,子女也先后招工。当时,因家庭无劳动力耕种,本人也身体瘫痪,我与万某某主动将所有承包地交回了村委会调整他人耕种。”

另查明,2006年1月9日,根据宁**(2006)14号《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青铜峡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清理整顿方案的通知》,青铜峡市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局更名为青铜峡市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由青铜峡市政府直属调整为青铜峡市农业局所属事业单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诉讼,具有原告资格的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原告万**的母亲出具证明,载明承包地系其父母在一轮承包期内自愿交回村委会,万**提交的证据均系其父万某某在一轮土地承包时的相关材料,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二轮土地承包时享有46亩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或者与第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资格。另外,第三人刘**于1999年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万**要求撤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万**诉状中称2012年多次找第三人要回承包地及租金,提交的证据清单载明“2013年6月18日知道万某某土地登记错误”,但至今才起诉,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法定期间内存在使其无法行使诉权的正当理由,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万**。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大坝镇人民政府直接向上诉人的母亲及第三人获取的是违法证据,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被上诉人大坝镇人民政府擅自与第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故原审认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青铜峡市大坝镇人民政府书面辩称:1、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出具的刘某某证明,内容真实并由证人儿子在场见证,足以证实二轮土地承包时上诉人一家主动上交承包地的事实及原因,且该证据时间早于起诉时间,属于合法有效证据。二轮土地承包前,上诉人万**已将户口从大坝镇新桥村迁出转为城镇户口并招工,不再是大坝镇新桥村村民,不具备承包土地的资格,亦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土地确权的权利和职责是县级人民政府,被上诉人无权进行土地确权,不是适格被告及被上诉人;3、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签订合同,上诉人至今才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青铜峡市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书面辩称,2006年青铜峡市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局已更名为青铜峡市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为事业法人,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1999年1月1日大坝**民委员会将承包地发包给第三人刘**,双方签订合同,青铜峡市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局核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符合事实和法律,现上诉人要求撤销第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并进行重新确权违背事实和法律。综上,上诉人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刘升汉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不能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本案中,上诉人万**提交的证据均系其父万某某在一轮土地承包时的相关材料,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二轮土地承包时享有46亩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或者与第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有利害关系,故其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万**请求撤销被上诉人刘**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期限应当自其知道该行政行为发生之日起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鉴于被上诉人宋**是在1999年1月与新桥**员会签订的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故上诉人万**现提起诉讼确已超过法定期限,且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无正当理由;《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鉴于上诉人的母亲刘某某出具证明时间早于上诉人提起本诉的时间,且有在场见证人万**签名。综上,上诉人万**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