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赵**被上诉人鄢陵县人民政府、鄢陵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谢**行政撤销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诉被上诉人鄢陵县人民政府、鄢陵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谢**行政撤销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行初字第00175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刘**、王**,被上诉人鄢陵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鄢陵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袁**,第三人谢**的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赵*丈夫袁**(已去世)系鄢陵县望田镇袁家村一组人,其夫妻生育四女一子,其家庭一直在村内居住。为改变村容村貌,几十年来,袁家村进行过数次村宅基规划,在上世纪八九十年代的村宅基规划中,向村民分配宅基是以男孩为分配对象,一个儿子的家庭分配一处宅基,户口在外地者只保留一处宅基。在此次村宅基规划中,原告赵*家分配一处宅基,位于本案诉争土地的路北斜对面。1994年左右,原告赵*夫妻在本案被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上建了东屋作为鸡房养鸡,短暂的养鸡后,该东屋空置,后赵*搬入居住。

第三人谢**丈夫袁**(已去世)原系鄢陵县望田镇袁家村一组人,袁**系宁夏石嘴山的煤矿工人,谢**及三个儿子随其将户口迁往宁夏。在该村宅基规划时,村里为袁**保留一处宅基,2001年袁**经村里同意到望田镇土地所办理了被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谢**回到村中要求赵*搬离诉争宅基,原告赵*拒绝,第三人谢**以排除妨碍纠纷将赵*诉至鄢陵县人民法院,原告赵*应诉后发现第三人持有被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遂诉至该院,要求撤销该证。

为查明案件事实,该院依职权对鄢陵县望田镇袁家村现任村干部袁**、袁**、曹**、原任该组组长袁**、袁家村一组村民袁**进行了调查,上述被调查人能够证实原告赵*持有的1952年的土地所有证确定的宅基与现在双方诉争的宅基非同一处、原告家已经分配了一处宅基、本案诉争宅基在村宅基规划时分给了第三人谢风梅家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赵**有四女一子,女儿均已出嫁,其家庭已经拥有一处宅基,其作为村民享受宅基的权利已经实现,符合农村“一户一宅”的规定,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应当享受宅基用地的合法权益并没有产生任何影响。

原告持有的袁**、袁**、任**、袁**名下的土地所有权证,颁发于1952年,系我国解放初期土地改革阶段的产物。经过几次土地改革,1982年我国确立了城市土地国家所有和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土地制度。该土地所有权证已经失去其所有权的效力,该宅基用地属于小组集体用地,村民需要宅基用地可以向集体申请并由政府发证确认。袁家村几经村宅基规划,村民原有住宅位置已经打乱,该土地所有权证中记载的地理位置已经变化,现状与原来大相径庭,该证已经失去其可以作为权属来源证据的效力。同时该土地所有权证中的权利人的后人在村中居住生活的只有原告赵*一家,而原告赵*一个儿子,已经拥有一处宅基,不具备再拥有一处宅基的条件,故该证不能作为原告应当享有诉争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有效凭据。

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提起行政诉讼,首先要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赵*认为自己具备原告资格的理由有二:一是其持有1952年颁发的土地所有权证;二是第三人谢**因宅基地纠纷将原告诉至鄢陵县人民法院。土地所有权证的效力问题不再赘述,第三人谢**提起的民事诉讼的案由是排除妨碍纠纷,而非宅基地纠纷,排除妨害纠纷是指因为物权受到他人的妨害而引发以排除这种妨害为目的的纠纷,原告所指的宅基地纠纷实质是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两者性质不同。因此不能据此判定原告赵*对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确定的宅基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故被告鄢陵县人民政府认为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的意见该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赵*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理由如下:一、一审裁定违反了宪法所规定的男女一律平等的原则;违反土地等相关管理法规的规定;一审裁定编造的“两种性质”是伪哲学;一审裁定无法律依据。二、上诉人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赵*几十年来一直居住在1952年政府批给的宅基地上,既不违反“一户一宅”的规定,且上诉人对该宅基的使用权也从未被剥夺。1994年上诉人己在本案争议土地上建有房屋,正在使用该宅基地,这个时间比第三人2001办证早七年,上诉人使用在先。法律对“久居为业”支持与否并无明文规定,上诉人“久居为业”的理由正当。三、第三人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属于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撤销。首先,该证来源不合法,未经依法登记。其次,第三人不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最后,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应依法撤销第三人持有的土地证。四、赵*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2条的规定,上诉人不知道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直到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时才知道,起诉没有超过20年的起诉期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确认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继续审理本案,撤销第三人持有的鄢陵集建(鄢土)字第2001节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鄢陵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持有的1952年的土地证系我国解放初期土地改革的产物,国家后来又进行了土地改革,该土地证已经失去了效力。1952年的土地证四至与涉案宅基四至不同,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向鄢陵县人民法院提出妨碍纠纷的侵权之诉,是因为上诉人违法占用了诉争的土地,该违法占用不能成为上诉人认为自己具有主体资格的依据。二、涉案土地属于集体土地,村里自行指定分配方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建房居住未经批准,法律不支持久居为业。三、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上诉人居住在袁家村,在村中生活多年,对村里的土地规划应当很明确。上诉人称其因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才知道涉案宅基证的理由不能成立。四、被上诉人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向第三人颁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颁证行为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鄢陵县国土资源局辩称,意见,同被上诉人鄢陵县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三人谢*梅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理由如下:一、上诉人没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上诉人持有的1952年批的宅基地与本案宅基地无关。即使诉争的宅基与上诉人1952年的土地证有重叠,也应以新的宅基证为准,1952年的土地证已无效。不能因上诉人诉称其一直居住、侵占第三人宅基地行为一直存在,而认为上诉人对涉案宅基地具有合法使用权。二、第三人的宅基证合法有效。涉案的宅基地是集体土地,集体才有分配权。村集体对涉案宅基进行分配,符合法律规定且村集体的分配方案符合风序良俗。第三人的宅基地是村集体依法分配,程序合法,并经国家机关颁发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三、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2001年分配土地时上诉人的儿子也分配了宅基地,其应当知道涉案的宅基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所持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载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本案中,上诉人赵*持有的颁发于1952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系我国解放初期土地改革阶段的产物。经过几次土地改革,1982年我国确立了城市土地国家所有和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土地制度。宅基地属集体用地,村民需要宅基地用地可以向集体申请并由政府发证确认。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袁家村几经村宅基规划,村民原有住宅位置已经打乱,该《土地房产所有证》中记载的地理位置已经变化,现状与原来大相径庭,该证已经失去其可以作为权属来源证据的效力。并且该《土地房产所有证》中权利人的后人,在村中居住生活的只有上诉人赵*一家,其按规定已拥有一处宅基地,已不再具备另外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条件,故该《土地房产所有证》不能作为上诉人应当享有诉争土地的有效凭据。

二、关于上诉人诉称“久居为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土地使用权是不动产物权的一种形式。本案中,上诉人赵*未能提供经不动产登记机关颁发的本案诉争土地的权属证明,无论上诉人何时是否占有和使用本案诉争土地,均不能证明本案诉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归上诉人赵*所有。上诉人以几十年来一直居住在1952年政府批给的宅基地上以及1994年在涉案土地上建房屋、栽树为由,认为其对涉案的宅基地具有合法使用权,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上诉人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包含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实际使用权人、他项权利人和其他土地管理相对人,而实际使用权人是指没有土地权利证书但合法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人例如长期租赁。本案中,上诉人赵*就诉争宅基地而言,其不是合法的实际使用权人。被上诉人就诉争宅基地的颁证行为与上诉人赵*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上诉人赵*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裁定驳回赵*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