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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鄢陵县人民政府、鄢陵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谢**行政撤销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被告鄢陵县人民政府、鄢陵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谢**行政撤销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鄢陵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许*、鄢陵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袁**、第三人谢**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第三人谢**向鄢陵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称原告侵犯了其宅基地使用权,原告才得知(鄢土)字第2001节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存在。但争议土地是原告的老宅基地,第三人的土地证颁证程序违法,直接侵犯了原告合法使用的宅基地,故请求撤销鄢陵集建(鄢土)字第2001节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第一组: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各一份。证明:1、第三人谢**因宅基地纠纷把原告起诉到鄢陵县人民法院。2、原告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第二组:河南省土地房产所有证一份、鄢陵县**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1、鄢陵县人民政府于1952年3月颁发房产所有证确认房产系袁**、袁**、任**、袁**所有。2、原告与袁**系夫妻关系。3、原告结婚后一起在鄢陵县望田镇袁家村一组居住。第三组:鄢陵集建(鄢土)字第2001节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鄢陵县**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1、鄢陵集建(鄢土)字第2001节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加盖的是河南省人民政府土地专用章,填发机关一栏的印章为鄢陵县人民政府。2、鄢陵县国土资源局望田国土资源所证明该证是袁*成于2001年2月26日办理。第四组: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谢**与其丈夫袁*成早已迁至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其夫妻已不是鄢陵县望田镇袁家村村民,依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已丧失申领宅基地的资格。第五组:证人袁**、袁占证言。证明所诉争的土地上的房屋是原告所盖,原告在此居住。

被告辩称

被告鄢陵县人民政府当庭辩称,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原告不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指向的对象,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建房居住未经批准,法律不支持“久居为业”,原告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

在法定举证期内,被告鄢陵县人民政府没有提供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

被告鄢陵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同被告鄢陵县人民政府意见一致。

在法定举证期内,被告鄢陵县国土资源局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第三人谢*梅述称,诉争宅基地是1980年左右村里规划时分给我们的,2001年办理了土地使用证。我们的土地使用证是政府颁发的,合法有效。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鄢土)字第2001节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第三人具有诉争宅基的土地使用权。2、村委会证明二份,一份有36位村民签名,一份是宅基分配条件。证明第三人宅基是村宅基规划时分配的。3、出示夫妻关系的证明。证明第三人谢**与袁*成是夫妻关系。2、证人袁**证言。证明原告赵*和第三人谢**争执的宅基是袁*成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丈夫袁**(已去世)系鄢陵县望田镇袁家村一组人,其夫妻生育四女一子,其家庭一直在村内居住。为改变村容村貌,几十年来,袁家村进行过数次村宅基规划,在上世纪八九十年代的村宅基规划中,向村民分配宅基是以男孩为分配对象,一个儿子的家庭分配一处宅基,户口在外地者只保留一处宅基。在此次村宅基规划中,原告赵*家分配一处宅基,位于本案诉争土地的路北斜对面。1994年左右,原告赵*夫妻在本案被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上建了东屋作为鸡房养鸡,短暂的养鸡后,该东屋空置,后赵*搬入居住。

第三人谢**丈夫袁**(已去世)原系鄢陵县望田镇袁家村一组人,袁**系宁夏石嘴山的煤矿工人,谢**及三个儿子随其将户口迁往宁夏。在该村宅基规划时,村里为袁**保留一处宅基,2001年袁**经村里同意到望田镇土地所办理了被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谢**回到村中要求赵*搬离诉争宅基,原告赵*拒绝,第三人谢**以排除妨碍纠纷将赵*诉至鄢陵县人民法院,原告赵*应诉后发现第三人持有被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遂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该证。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鄢陵县望田镇袁家村现任村干部袁**、袁**、曹**、原任该组组长袁**、袁家村一组村民袁**进行了调查,上述被调查人能够证实原告赵*持有的1952年的土地所有证确定的宅基与现在双方诉争的宅基非同一处、原告家已经分配了一处宅基、本案诉争宅基在村宅基规划时分给了第三人谢风梅家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第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在案为凭,经当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赵**有四女一子,女儿均已出嫁,其家庭已经拥有一处宅基,其作为村民享受宅基的权利已经实现,符合农村“一户一宅”的规定,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应当享受宅基用地的合法权益并没有产生任何影响。

原告持有的袁**、袁**、任**、袁**名下的土地所有权证,颁发于1952年,系我国解放初期土地改革阶段的产物。经过几次土地改革,1982年我国确立了城市土地国家所有和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土地制度。该土地所有权证已经失去其所有权的效力,该宅基用地属于小组集体用地,村民需要宅基用地可以向集体申请并由政府发证确认。袁家村几经村宅基规划,村民原有住宅位置已经打乱,该土地所有权证中记载的地理位置已经变化,现状与原来大相径庭,该证已经失去其可以作为权属来源证据的效力。同时该土地所有权证中的权利人的后人在村中居住生活的只有原告赵*一家,而原告赵*一个儿子,已经拥有一处宅基,不具备再拥有一处宅基的条件,故该证不能作为原告应当享有诉争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有效凭据。

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提起行政诉讼,首先要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赵*认为自己具备原告资格的理由有二:一是其持有1952年颁发的土地所有权证;二是第三人谢**因宅基地纠纷将原告诉至鄢陵县人民法院。土地所有权证的效力问题不再赘述,第三人谢**提起的民事诉讼的案由是排除妨碍纠纷,而非宅基地纠纷,排除妨害纠纷是指因为物权受到他人的妨害而引发以排除这种妨害为目的的纠纷,原告所指的宅基地纠纷实质是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两者性质不同。因此不能据此判定原告赵*对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确定的宅基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故被告鄢陵县人民政府认为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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