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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宝市五亩乡宋曲村一组诉灵宝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灵宝市烟草专卖局行政撤销纠纷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灵宝市五亩乡宋曲村一组因行政撤销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4)卢行初字第59号行政裁定,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曲一组负责人宋**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被上诉人灵宝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潘**,原审第三人灵宝市烟草专卖局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因此,解放后颁发的私有土地契证现均已失效,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但原私有土地契证认定范围内的土地,目前仍由原所有人合法使用的,可确定其国有或集体土地使用权。依法已由其他人使用或空闲未利用的土地,原土地所有人不再享有土地使用权。

宋*一组诉争的土地自1975年起即由五亩公社(现五亩乡人民政府)占有并建设养猪场,1985年起由灵宝**卖局建设五亩烟站使用至今。灵宝**卖局使用土地时,经原灵宝县县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灵宝县五亩乡人民政府与灵宝**卖局签署接收五亩乡财政土地协议书。1985年4月26日,灵宝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下发了灵建征字(85)第20号文件即关于县烟草公司新建烟叶收购站偿拨土地的通知。该文件出台于我国行政诉讼法颁布之前,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故而,本案争议土地的所有权与原告宋*一组已没有法律上的联系,宋*一组作为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宋*一组的起诉,应当裁定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

驳回灵宝市五亩乡宋曲村一组起诉。

上诉人诉称

灵宝市五亩乡宋曲村一组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为集体土地在没在任何征在手续的情况下偿拨给烟草公司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灵宝市人民政府没有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虽然上诉人在一审诉请的是撤销灵宝县烟草专卖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在1985年,上诉人就诉争的土地已失去了所有权,一审法院认定灵宝市五亩乡宋曲村一组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是正确的,1985年时行政诉讼法尚没有颁布实施,因此不能适用现行法律去审查当时行为,一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灵宝县烟草专卖局辩论意见与灵宝市人民政府相同。

一审裁定中所列的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裁定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土地自1975年起即由五亩公社(现五亩乡人民政府)占有并建设养猪场,1985年起由灵宝**卖局建设五亩烟站使用至今。灵宝**卖局使用土地时,经原灵宝县县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灵宝县五亩乡人民政府与灵宝**卖局签署接收五亩乡财政土地协议书。1985年4月26日,灵宝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下发了灵建征字(85)第20号文件即关于县烟草公司新建烟叶收购站偿拨土地的通知,灵宝市人民政府依据该文件为灵宝**卖局办理的灵国用(95)字第119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不违法。本案争议土地的所有权与灵宝市五亩乡宋曲村一组已没有法律上的联系,一审法院认为灵宝市五亩乡宋曲村一组作为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灵宝市五亩乡宋曲村一组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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