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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灵宝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灵宝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灵宝市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三门**民法院受理后,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2010)三行辖字第36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1年4月15日受理后,于2011年5月26日作出(2011)湖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与李**灵宝市政府,第三人孟**、张**行政撤销一案合并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灵宝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1994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颁发了灵房管字第07211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取得了位于城关镇车站路南涧河东三间二层七间房,小院一座的房屋所有权。1998年9月8日,灵**民法院因执行市企业委金融服务部申请原告父亲李**、母亲张**支付令案将此房屋查封。原告因上学、工作十几年来一直不在灵宝生活。2009年6月31日原告在灵宝**理局查阅房产过户资料时知悉,该房屋所有权被变更至孟**名下。被告下属部门灵宝**理局,未认真查验核实孟**的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材料,疏于管理,于1999年11月8日,错误地向孟**颁发了灵房管字14247号房屋所有权证,导致原告丧失该房屋所有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灵宝市政府提交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本案诉争的房屋初始登记所有权人应当是李**,登记簿写成李*完全是因为李**提供虚假登记资料所为。依照法律规定,李*不是该房屋所有权人,其无权对被告的登记行为提起诉讼。该房是原告父亲李**从灵宝**发公司所购,为了将该房产登记成李*,李**让其所在单位原灵宝**供销公司出具一份李**曾用名李*的虚假证明,使该处房产登记在毫不知情的李*名下,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本案房屋过户登记行为发生于1999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李*应当在三个月内行使诉权,其于2010年提起的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李**的房产已因债务经法院主持调解自愿过户给孟**,该过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程序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2002年5月,孟**将该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张**并办理了过户登记,张**基于信赖保护原则,善意有偿取得了房屋所有权,依法应当保户其合法权益。综上,被告认为李*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根据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1年李*之父李**从灵宝**发公司购买小院1座。为办理房产登记,李**从其所在单位灵宝**供销公司开具证明1份,其内容为:“兹有我企业委供销公司李**(曾用名李*)同志在灵宝**发公司买小院一座。本人申请办理房产证有关手续。”1994年5月3日,灵宝市政府以李*为所有权人对上述房产颁发了灵房管字07211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李*为位于灵宝市城关镇车站路南涧河东2层7间房屋的所有权人。

1996年5月20日,李**以该房产作抵押,从灵宝市五亩乡农村合作储金会(以下简称五亩储金会)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到后,李**未予归还。1997年五亩储金会到灵宝市人民法院五亩法庭(以下简称五亩法庭)申请支付令催收该笔贷款。

孟**于1996年6月18日在五亩储金会存款40000元,截止到1997年11月25日利息为7859.4元,本息合计47859.4元。五亩法庭在五亩储金会申请执行李**支付令一案中,在执行人员的主持下,李**与孟**于1997年11月25日达成借款协议,双方约定:李**以自己的房产(登记在李**下)作抵押,借孟**在五亩储金会存款50000元,用于偿还欠五亩储金会的贷款。1998年底以前如果李**不能偿还孟**本息,以50000元作价将抵押房产所有权及使用权全部交给孟**。协议签订当日,孟**收到李**提交李*的房产所有权证1本,并出具收条1张,载明:“今收到李*房产证壹本(007211)。”

由于李**没有履行向孟**还本付息的义务。1999年1月份,李**代表李*与孟**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1份,约定先前抵押房屋,以35000元的价格出卖并交付给孟**,在协议的第十一条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李*其年龄不满18岁,由其父李**代办一切房产过户手续。”1999年8月2日,孟**向灵宝市政府申请房产登记。同年9月29日,灵宝市政府经审核同意给孟**颁发房屋所有权证。1999年11月8日,灵宝市政府向孟**颁发了灵房管字14247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孟**为位于灵宝市新灵路涧河东金桥浴池后2层7间房屋的所有权人,建筑面积164平方米。

关于李*诉灵宝市政府,第三人孟**、张**行政撤销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1)湖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之规定,行政行为违法的,行政机关应予赔偿。原告以被告灵宝市政府向孟**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违法而请求行政赔偿,由于原告请求撤销灵宝市政府的颁证行为已被本院(2011)湖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故原告请求灵宝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应附上诉状收费票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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