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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灵宝市人民政府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灵宝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灵宝市政府)行政撤销一案,三门**民法院受理后,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2010)三行辖字第35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1年4月15日受理后,通知孟**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1年5月26日,本院作出(2011)湖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恢复审理,并通知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与李**灵宝市政府行政赔偿一案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灵宝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孟**的委托代理人屈建设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张**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1994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颁发了灵房管字第07211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取得了位于城关镇车站路南涧河东三间二层七间房,小院一座的房屋所有权。1998年9月8日,灵**民法院因执行市企业委金融服务部申请原告父亲李**、母亲张**支付令案将此房屋查封。原告因上学、工作十几年来一直不在灵宝生活。2009年6月31日原告在灵宝**理局查阅房产过户资料时知悉,该房屋所有权被变更至孟**名下。被告下属部门灵宝**理局,未认真查验核实孟**的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材料,疏于管理,于1999年11月8日,错误地向孟**颁发了灵房管字14247号房屋所有权证,导致原告丧失该房屋所有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向孟**颁发的灵房管字14247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提供20份证据:1、1997年11月25日李**向孟**借款欠条的复印件。2、1997年11月25日李**与孟**的借款协议复印件。3、1996年5月20日灵宝市五亩乡农村合作储金会收条复印件。4、孟**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5、2002年5月31日张**的灵宝市私有房产申请登记审批表复印件。6、张**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7、2002年5月31日孟**与张**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复印件。8、第14247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9、李*、李**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户籍复印件。10、2009年6月31日李*的档案查询申请表。11、灵房管字07211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12、1999年1月10日李*与孟**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复印件。13、1994年9月14日孟**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4、1997年11月25日孟**签名的收条复印件。15、2005年3月31日灵宝市人民法院关于李**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16、2008年4月11日王**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7、2008年4月5日郭**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8、2010年6月21日李**向河南**民法院提交的控告书。19、2010年7月16日李**向灵宝市信访局控告的证据。20、2013年9月16日河南**民法院就李**反映问题的函。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灵宝市政府提交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本案诉争的房屋初始登记所有权人应当是李**,登记簿写成李*完全是因为李**提供虚假登记资料所为。依照法律规定,李*不是该房屋所有权人,其无权对被告的登记行为提起诉讼。该房是原告父亲李**从灵宝**发公司所购,为了将该房产登记成李*,李**让其所在单位原灵宝**供销公司出具一份李**曾用名李*的虚假证明,使该处房产登记在李*名下,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本案房屋过户登记行为发生于1999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李*应当在三个月内行使诉权,其于2010年提起的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李**的房产已因债务经法院主持调解自愿过户给孟**,该过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程序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2002年5月,孟**将该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张**并办理了过户登记,张**基于信赖保护原则,善意有偿取得了房屋所有权,依法应当保护其合法权益。综上,被告认为李*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灵宝市政府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2年5月31日张**的灵宝市私有房产申请登记审批表。2、张**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3、房地产分户平面图。4、2002年5月31日孟**与张**的房地产买卖契约。5、第14247号房屋所有权证。5、孟**的灵宝市私有房产申请登记审批表。6、孟**的房屋产权证存根。7、1999年1月10日李*与孟**的房地产买卖契约。8、1997年11月25日李**与孟**的借款协议。9、李**的身份证复印件。10、孟**的灵财契字第0002928号契证。11、1994年5月10日李*的灵宝县私有房产申请登记审批表。12、1991年2月5日李*的房地产使用证。13、灵宝**供销公司出具的李**曾用名李*的证明。14、1994年5月10日灵宝县房屋四至墙界申请表。

第三人孟*恒述称:原告李*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驳回起诉。原告自称在2009年6月31日知悉其名下房产过户给了第三人孟*恒与事实不符,该房屋过户给第三人孟*恒名下是原告父亲提供的手续,原告父亲李**早已知道此事。第三人一直占用该房产,原告与其父母居住在其他地方,原告应当知道房屋产权发生变更。房屋过户给第三人因原告父母偿还债务,且经过人民法院调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未予答辩。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16、17、18、19、20有异议,认为证据与被告登记行为没有关系,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房屋买卖契约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名。第三人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房屋所有权是在房管部门登记,原告称买卖契约上不是其本人签字,当时就应提出,且案件仍存在民事争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1年李*之父李**从灵宝**发公司购买小院1座。为办理房产登记,李**从其所在单位灵宝**供销公司开具证明1份,其内容为:“兹有我企业委供销公司李**(曾用名李*)同志在灵宝**发公司买小院一座。本人申请办理房产证有关手续。”1994年5月3日,灵宝市政府以李*为所有权人对上述房产颁发了灵房管字07211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李*为位于灵宝市城关镇车站路南涧河东2层7间房屋的所有权人。

1996年5月20日,李**以该房产作抵押,从灵宝市五亩乡农村合作储金会(以下简称五亩储金会)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到后,李**未予归还。1997年五亩储金会到灵宝市人民法院五亩法庭(以下简称五亩法庭)申请支付令,催收该笔贷款。

孟**于1996年6月18日在五亩储金会存款40000元,截止到1997年11月25日利息为7859.4元,本息合计47859.4元。五亩法庭在五亩储金会申请执行李**支付令一案中,在执行人员的主持下,李**与孟**于1997年11月25日达成借款协议,双方约定:李**以自己的房产(登记在李**下)作抵押,借孟**在五亩储金会存款50000元,用于偿还欠五亩储金会的贷款。1998年底以前如果李**不能偿还孟**本息,以50000元作价将抵押房产所有权及使用权全部交给孟**。协议签订当日,孟**收到李**提交李*的房产所有权证1本,并出具收条1张,载明:“今收到李*房产证壹本(007211)。”

1992年3月28日,李**在妻子张**担保下从灵宝金融服务部贷款10000元,月利率2.4%。1994年3月26日,张**由李**担保从金融服务部贷款100000元,月利率2.4%。上述两笔贷款到期后未予全部归还。1997年,灵**委成立依法收贷工作组,灵**民法院(以下简称灵**院)也组织干警成立依法收贷小组,依法为金融服务部清收贷款。1997年8月11日,灵**院向李**、张**送达了(1997)灵民督字第437号、438号支付令,要求李**及张**支付拖欠金融服务部贷款。支付令生效后,灵**院在执行金融服务部申请执行李**、张**支付令两案中,于1998年9月8日作出(1998)灵执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位于金桥浴池后居住区小院1座。该小院被查封后,孟**向灵**院递交了1997年11月25日与李**签订的协议及欠条1张,并反映被查封小院已抵押的情况。灵**院办案人员核查后,没有强制执行该小院。

由于李**没有履行向孟**还本付息的义务。1999年1月份,李**代表李*与孟**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1份,约定先前抵押房屋,以35000元的价格出卖并交付给孟**,在协议的第十一条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李*其年龄不满18岁,由其父李**代办一切房产过户手续。”1999年8月2日,孟**向灵宝市政府申请房产登记,并向灵宝市政府提交了买卖契约等材料。灵宝市政府受理后,经对孟**的申请进行审核,认为手续合格,同意给孟**颁发房屋所有权证。1999年11月8日,灵宝市政府向孟**颁发了灵房管字14247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孟**为位于灵宝市新灵路涧河东金桥浴池后2层7间房屋的所有权人,建筑面积164平方米。2000年1月份,孟**把该小院门上的铁丝剪断,入住该房屋。

2002年5月31日,孟**与张**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孟**以35000元的价格,将该房产出卖给了张**,双方共同到房管部门办理了过户手续。2002年6月26日,灵宝市政府给张**颁发了灵宝市房权证市区字第12001095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并注销孟**持有的灵房管字第14247号房屋所有权证。张**在上述房屋居住至今。

2009年6月31日李*曾到灵宝**理局查阅007211号房产过户资料。李*提供孟**于1999年9月14日书写条据1张:“房屋可由甲、乙双方作价处理,价格不低于6万元。双方共同遵守。”庭审中,李*的委托代理人李**称其与孟**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上,李**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本院向李**释明是否做笔迹鉴定,李**予以拒绝。

另查明:2005年1月,李**向三门**法委反映灵**院干警违反程序胁迫其与孟**签订协议,将其两层小院查封并交付给孟**。灵**院于2005年3月31日向李**作出《关于李**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该答复意见明确显示孟**于1999年11月8日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1995年版)第五十九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证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管理所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所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灵宝市政府具有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职权。本案所涉房产系李**1991年从灵**产公司购买,在办理房产手续过程中,李**所在单位为其出具证明,称李**曾用名李*,被告据此于1994年将该房产登记在李*名下。作为实际购房人,也是李*的监护人,李**在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后将房屋进行了抵押贷款,在无力清偿的情况下,后又与第三人孟**达成借款协议,将房屋抵押并将所有权证交予孟**。因为李**没有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依照双方的约定,随后李**与孟**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并向房屋管理部门提交了相关手续,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李**在庭审中虽否认买卖契约的名字为其本人所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也不同意进行笔迹鉴定,应认定为李**代表李*实施了上述行为,是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受理孟**的房产登记申请后,依法审查了孟**提交的材料,依照相关程序实施的过户办证之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行为有效。孟**取得房产证后,于2000年实际占有了该房,并于2002年将该房卖给了第三人张**。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向孟**颁发的灵房管字14247号房屋所有权证,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也不利于基于信赖保护原则,保护善意第三人张**的利益。综上,被告向第三人孟**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享有职权,应予维持。鉴于该房产证因房产已过户给张**被灵宝市政府注销,维持该房产证已无实际意义,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提供的孟**书写条据:“房屋可由甲、乙双方作价处理,价格不低于6万元。双方共同遵守。”与被告实施过户颁证行为并无必然的联系,原告以此主张被告颁证行为违法,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应附上诉状收费票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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