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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杨**与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申天女行政撤销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杨**诉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行政撤销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申天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杨**诉称,杨**的父亲杨**有两子,长子杨*祥,次子杨**。原告杨**、杨**为父子关系。当时在宅基地登记册上杨**的名下为两个户型,杨**故去,原宅在87年变更登记为杨**、杨*祥各一户宅基登记。嗣后,杨**和母亲、妻子、两个儿子及孙子四世同堂住在该宅院,宅院内建有平房两大间,窑洞两孔。杨**经批准另居一宅。此宅批准后,两原告协商并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将原告杨**和杨**名下的宅院作了调换。2011年杨**返回家园修缮时,杨*祥之子在其宅院内全部盖成房子,不能进去。双方理论其因,杨*祥之子以证号为01-04-194号户主为申天女(杨*祥之妻)为由对抗原告杨**入宅。两原告追寻方知,被告在1992年不法将上述宅院变更登记到申天女名下。2013年7月6日,湖滨区国土资源局、某街道办事处(原某乡人民政府)在各方责成下,虽做出了“关于杨*忠反映问题的处理意见”,但没有实际解决问题,所以请求撤销并对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103600元予以赔偿。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一、《关于杨**反映问题的处理意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湖滨区国土资源局、某街道办事处经湖滨区人民政府主管副区长签字同意该处理意见,并将该意见作为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给原告,主管副区长的签名“同意”是一种职务行为,即湖滨区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行政复议申请书、湖滨区不予受理复议决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二原告曾要求对被告处理意见请求行政复议,被告不予受理;

三、某村委员会2011.2.14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杨*中将其宅基地分给其子杨**;

四、湖滨区档案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某村宅基地01-04-194户主为申天女;

五、反映材料一份、房租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由于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维权所遭受的误工损失和租房费用;

六、房租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杨**由于宅基地被注销后没有地方住,住他人房子的租费。

被告辩称

被告区政府辩称,被告于1992年4月19日批准的01-04-194号宅基地使用登记册上的登记,户主为申天女,真实、合法、有效。1986年9月16日,原告杨*中次子杨**向某村委申请:退出老宅院,申请新宅基地。1988年经该村委、乡政府同意经审核被告为其新批一处宅基地。1987年9月22日《湖滨区农村宅基地申请登记表》记载有“户主:杨**,母:史**,父:杨*中”和“收回009老院交集体”字样。1992年湖滨区政府《湖滨区村庄地籍调查、核(换)证书和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工作的安排意见》三湖政{1991}73号下发后,安排有关部门在某乡某村进行宅基地清查工作。工作程序为三榜定案,第一榜公布人口、户型,第二榜公布丈量面积,第三榜再公布户型、丈量面积、应收取费用,在每次张榜公布完后,接受群众监督、提出异议。三榜公布完后,在村民无异议的情况下,经村民委员会讨论审查无误后,上报答辩人审批办证。三榜公布期间,任何村民对户型划分、面积丈量等无异议的,给予办证。在1992年清查宅基地期间,原告始终未提出任何异议。湖滨区政府于1992年4月19日批准将01-04-194号宅基地使用权证书办理到了申天女名下,真实、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申请事项。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1986年9月12日杨**退出老宅院,申请新宅基地的申请;

2、河南**定中心字迹鉴定意见书;

3、1987年9月22日《湖滨区农村宅基地申请登记表》;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之子杨**退出老宅申请新宅及新院的批准过程。

4、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湖滨区村庄地籍调查、核(换)证书和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工作的安排意见》三湖政{1991}73号,用以证明答辩人于1992年4月19日批准的01-04-194号的宅基地使用登记底册上的登记,户主为申天女的政策依据;

5、申天女的土地登记审批表,用以证明答辩人于1992年4月19日批准的01-04-194号宅基地的使用登记册上的登记,户主为申天女的工作程序;

6、2011年8月1日湖滨区监察局、湖滨区国土资源局联合调查组的《关于杨*中反映宅基地问题的调查报告》;

7、2013年4月18日中共湖**领导小组给三**市委的《湖滨区关于杨*反映有关问题调查处理情况的报告》;

证据6、7证明原告对于1992年4月19日批准的01-04-194号宅基地使用登记底册上的登记户主为申天女一事上访后,有关部门的调查报告。

第三人称:湖滨区政府将本案所指的宅基地使用权确认登记合法有效。原告杨*中生有二子一女,现使用三处宅基,且都达到宅基地使用标准;根据区政府有关规定,“每个户型中至少应有一个子女与前辈同住”,也就是说原告杨*中二子一女中至少有一个宅基地户型是和杨*中共用。因此,原告要求将宅基地变更到自己名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希望人民法院维护本人合法权益,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中1939年6月12日生于三门峡市,居民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05年元月,其妻亡故后,原告成为该户户主。在该户中,长子为杨**,长媳杨**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0年3月4日原告杨*中户口从三门峡市某派出所迁出,迁入三门峡市湖滨区,户别仍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杨**于1959年7月12日,原为三门峡市。1979年11月23日因接替其父杨*中工作,户口从某派出所迁出,迁入其服务机构——某厂所在地户籍管理机构——三门峡市公安局某派出所;2006年6月20日迁入户主为杨*中的前述户籍中。原告杨*中与其兄杨*祥(已故)同居一宅。1980年,某村委同意安排返乡人员的原告杨*中修建了一处宅院即现在的某村159号院。1986年9月,原告杨*中次子杨**申请退出老宅,建设新宅基地,经村乡研究同意,批准杨**取得一处宅基地。湖滨**管理局批准面积为长12米,宽10.5米,即现某村77号院。在该申请的批准文书中,“户主与户主关系”人中除杨**外还有其母史**,父杨*中,杨*中居民性质为非农业人口。在“是否批新交旧”一栏中注明“收回0.09么(亩)宅院交回集体。”1992年申天女申请宅基地,经村乡有关部门同意,三门峡市湖滨区原土地局批准,取得原与原告共居的宅基地面积249.18㎡,即当事人均称的某村41号院。在其申请书中“家庭人口”为“3”,系第三人申天女与其四子杨**等共同使用。2011年以来,原告杨*中以第三人申天女非法占有其宅基地等问题,多次向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2013年8月又向三门**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向第三人登记的01-04-194号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底册上的登记,恢复其使用权并赔偿损失103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宅基地是国家给予农村居民的一种福利待遇。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我国《物权法》关于宅基地使用权也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规定,河南**理局主管全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的管理工作。省辖市、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宅基地的具体管理工作。被告湖滨**管理局是县级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因此依法具有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用地的职权。第三人申天女,系居住在被告行政区域内某乡某村的农村居民,1992年4月,第三人申天女申请后,被告土地局经地籍调查、宗地丈量、基层组织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签字认可及审核的初审、审核,于1992年5月被告原土地管理局批准,取得涉案的第194号宅基地使用权,即通称的梁**41号院。被告的审批登记程序符合国家土地局《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相应程序,属于合法登记,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杨**虽生于原三门峡市某乡某村,是该村农业居民,由于其于1979年11月接替其父原告杨*中的工作,户口由某派出所迁入其供职住所地三门峡市公安局某派出所管辖区域内,在这一迁徙变化中,其居民性质也由农业家庭人口变为非农业家庭人口。这一身份的变化,也使作为有固定工作、居住在城市的非农业家庭人口在其原籍某村,现三门峡**道办事处梁**村自然丧失了取得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宅基地使用权的身份,因此,无论第三人申天女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对其有无实际影响,原告杨**均无实体的权利;就原告杨*中而言,在原告杨**接替其工作后,杨*中返乡居住,虽其居民性质仍为非农业家庭人员,但作为返乡居住的人员,某村依其申请已按有关政策,结合该村土地利用实际等同意其建设一处宅基地。虽然在当初原告次子杨**的申请人人口中有原告杨*中的权利,但还是另享有了集体土地的另外一处宅基地使用权——通称的某村159号院。所以原告杨*中作为返回原籍居住的非农业家庭人口的居住权利,无论法律还是政策上,当地基层组织和政府有关部门已给予相应的保障和保护。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条规定赋予了公民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但提起行政侵权诉讼必须满足除行政侵权行为必须侵害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行政侵权的行为必须是违法行为以外的其他条件。就原告的诉求而言,被告所属的原土地局是县级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其作出对第三人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是行政职责,其登记的程序亦符合有关行政规章的规定,不存在违法的情形即其所诉行政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其次原告要求恢复其土地使用权的请求,因为即使农村居民,每户也只能享有一处宅基地使用权;原告先是在他人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上享有一定的权利,尔后又作为返乡居住的非农业家庭人口又获批一处宅基,其基本的居住权利即宅基地使用权在法律上有了特殊的保障和保护。如果再行取得集体土地上宅基地使用权当然属于不合法的权益,即属于非法权益,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保护,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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