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襄阳安**任公司与襄阳市襄州区城市管理执法局行政撤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襄阳安**任公司诉被告襄阳市襄州区城市管理执法局行政撤销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阅卷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在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襄**管行决字(2014)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属行政越权行为,该局无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同时原告的行为也不存在违法之处,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襄**管行决字(2014)012号《襄阳市襄州区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襄阳市襄州区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回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被告襄阳市襄州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以原告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建设为由,对原告襄阳安**任公司作出了襄**管行决字(2014)012号《襄阳市襄州区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告知原告:u0026ldquo;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襄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90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u0026rdquo;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12月22日送达给原告。2015年7月8日原告以被告不具有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及原告无违法行为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在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襄**管行决字(2014)012号《襄阳市襄州区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u0026rdquo;原告襄阳安**任公司在2014年12月22日就已收到被告向其送达的襄**管行决字(2014)012号《襄阳市襄州区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且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明确告知了其复议及诉讼的期限。如果原告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应当在2015年3月22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襄阳**限公司在2015年7月8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襄阳安**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