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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北京**屋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珍诉被告北京**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西**管局)行政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因北京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珍的委托代理人王**、肖**,被告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崔**,第三人建**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28日,西**管局作出西房裁字(2014)第9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以下简称9号裁决书),主要内容如下:

建**司经《关于西城区新**改小区项目核准的批复》(京发改[2006]204号)、《关于新**改小区项目有关问题的批复》(京发改投资函[2008]第31号)、《关于西城区新**改小区项目重新核准的批复》(京发改[2010]68号)、《关于西城区新**改小区项目继续办理前期手续的批复》(京发改投资函[2011]192号)、《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西城区新**改小区项目重新核准的批复》(京发改[2013]14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3规(西)地字0003号)、《规划许可准予延续决定书》(2012规(西)延字000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7规(西)地字0010号、2010规(西)地字0001号)、《关于北京建铭房**区新**改小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京国土西预[2012]33号)、《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京地出[合]字(2004)第9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京**拆许字[2007]第420号、京**拆许字[2007]第420号-1、京**拆许字[2007]第420号-1续)批准,在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一带进行商业金融(新**改小区)项目建设,委托北京威**责任公司进行拆迁工作,委托北京浩**有限公司进行拆迁评估工作,并于2007年9月15日正式动迁。冯**在北京市西城区官房胡同乙X号承租公房1间,建筑面积为14.00平方米。现场有正式户籍1户3人,即户主康**(已故)、之妻冯**、之外孙女徐**。经北京浩**有限公司实地评估,该地区非成套住宅房屋的拆迁区位补偿单价为8735元/平方米。建**司根据冯**的实际情况,依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之规定给冯**作出两个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供其选择:方案一,给付冯**房屋拆迁补偿款8735元/平方米乘以14.00平方米等于122290元;方案二,为冯**一家提供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南里XX号楼X层X单元XXX安置用房一套。西**管局接到裁决申请后,依法组织拆迁当事人双方进行拆迁调解,但双方至今仍未能达成协议。

西**管局认为,建**司对该处房屋的补偿符合有关拆迁政策规定,且考虑了被申请人冯**一家的实际居住情况为其提供了住房保障。为此,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华**国务院令第305号)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做出如下裁决:一、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冯**一家应搬至申请人建**司为其准备的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南里XX号楼X层X单元XXX内承租居住,同时将承租在北京市西城区官房胡同乙X号的公房1间腾空交申请人拆除,自建房一并拆除。二、拆迁中的各项补助费按《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有关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函[2001]109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冯**不服上述裁决,诉至本院。

为证明上述9号裁决书的合法性,庭审中,被告西**管局出示了答辩期内提交的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材料:裁决申请书、建铭公司营业执照、公司法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受托拆迁公司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用以证明西城房管局依申请作出行政裁决,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组证据材料:京发改[2013]145号批复及附件、京发改投资函[2011]192号批复、京发改[2010]68号批复及附件、京发改投资函[2008]第31号批复、京发改[2006]204号批复及附件、2013规(西)地字00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2012规(西)延字0001号规划许可准予延续决定书、2010规(西)地字00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2007规(西)地字001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京国土西预[2012]33号预审意见、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附件附图、北京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费专用收据2份、房屋拆迁许可证及续证,用以证明建**司具备拆迁主体资格及拆迁行为的合法性。

第三组证据材料:拆迁协议比例说明,证明在裁决申请时已经达到直接裁决的条件,西**管局无需再进行裁决前的听证。

第四组证据材料:入户调查表、康**身份证复印件、火葬证、证明、户口卡复印件、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协议书,用以证明西城房管局在作出行政裁决前依法调查核实了被拆迁房屋的相关情况及现场户籍情况。

第五组证据材料:评估公司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致委托估价方函,用以证明被拆迁房屋经具备资质评估公司评估,且送达给当事人,作为裁决补偿依据。

第六组证据材料:谈话笔录两份,用以证明拆迁人一方经与被拆迁一方协商未达成协议提起行政裁决,符合法律规定。

第七组证据材料: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明拆迁人依法提交了安置方案,同时为保障被拆迁人一方的合法权益提供了临时周转用房。

第八组证据材料:送达回执2份、调解笔录2份、杨**社区证、证明,用以证明西城房管局在作出行政裁决前依法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拆迁调解,符合法律程序规定。

第九组证据材料:专项工作会议纪要,用以证明西城房管局在作出书面裁决前已依据裁决规程进行了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同意后,依法作出了书面裁决。

第十组证据材料:9号裁决书及送达回执,用以证明西城房管局在作出行政裁决后,依法向裁决当事人双方进行了送达。

原告诉称

原告冯*珍诉称,冯*珍在北京市西城区官房胡同乙X号院内承租公房一间,有合法的承租手续。因西城区实施新型盛危改小区建设项目,将冯*珍承租的公房纳入到拆迁范围。因拆迁补偿纠纷,2014年3月28日,西城房管局作出了9号裁决书。冯*珍认为,西城房管局作出的9号裁决书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法律依据不足,严重损害了冯*珍的合法权利。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9号裁决书,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冯**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西**管局辩称,建**司经本市区相关部门批准,在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一带进行商业金融项目的拆迁建设。冯**在北京市西城区官房胡同乙X号承租公房一间,建筑面积为14.00平方米,在拆迁范围内。建**司因与冯**经协商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申请我局裁决,并提交了政策规定的相关文件。西**管局受理后,依法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拆迁调解,冯**未参加调解。西**管局于2014年3月28日以9号裁决书对双方的拆迁纠纷依法进行了裁决,并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综上所述,西**管局作出的9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建铭公司述称,9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诉讼期间建铭公司未向本院出示证据材料。

综合当事人的质证、辩论意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上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认证如下:西城房管局出示的第十组证据材料中的9号裁决书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作为本案审理对象,本院不作为证据接纳。冯**、西城房管局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经过公开开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建**司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取得京建西拆许字[2007]第42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自2007年9月15日至2008年9月14日,后进行了续期,现已延期至2015年9月15日)后,在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一带进行商业金融项目的拆迁建设,委托具备拆迁资质的北京威**责任公司进行拆迁公司,并于2007年9月15日正式动迁。冯**在拆迁范围内北京市西城区官房胡同乙X号承租公房1间,建筑面积14.00平方米。该户现场户籍1户3人,即户主康**(已故)、之妻冯**、之外孙女徐**。经具备评估资质的北京浩**有限公司实地评估,该地区非成套住宅房屋拆迁区位补偿价格为8735元/平方米。由于拆迁双方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协议,2013年10月11日,建**司向西**管局申请行政裁决。西**管局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3日向冯**送达了裁决申请书、调解通知单等材料。2013年10月17、23日,西**管局两次组织拆迁双方进行拆迁调解谈话,冯**经通知均未参加。2014年3月28日,西**管局作出本案被诉9号裁决书,并于2014年4月9日送达给冯**与建**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原《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西**管局对本辖区内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争议具有行政裁决的法定职权。建**司在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一带进行商业金融项目的拆迁建设,具有合法性。本案中,西**管局依据上述拆迁法规的规定,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等情况,对建**司给予冯**的安置补偿方案予以支持,并据此作出被诉9号裁决书,其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冯**要求撤销被诉裁决书,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冯**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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