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屋管理局与赵**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北京**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西**管局)依据西房裁字(2014)第214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以下简称涉案裁决)、本院所作(2015)西执字第3312号行政裁定申请执行何**、北京**理公司拆迁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赵**向本院提起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赵**述称,因大吉危改小区(二期)项目拆迁建设,何**承租的西城区保安寺街XX号房位于拆迁范围内,因未能与拆迁人北京**有限公司达成补偿协议,拆迁人向北京**屋管理局申请行政裁决,西**管局作出西房裁字(2014)第214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裁决书。我认为该裁决书侵犯了我的财产权益和居住使用权。我作为用益物权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向法院提起案外人异议,请求法院对涉案裁决所涉及执行标的中止执行,主要理由如下:一、该执行行为侵害了包括我在内的其他共居人的财产权和居住使用权。本案所涉房屋系何**和其家庭成员赵**(之女)、史**(之女婿)、史*(之外孙女)共同居住使用的房屋,四人户口均在此,且在此长期居住,系本案执行标的物的共同用益物权人。西**管局在裁决前未通知包括我在内的其他共同使用权人参加谈话调解,在裁决过程中也没有充分考虑他们的意见,就直接对何**作出了裁决,要求何**及其共居家属腾房搬迁,直接侵犯了我的财产权益,执行该裁决书实际上就是执行了我的财产权益;二、执行行为违反了《物权法》的规定,侵害了我的用益物权及拆迁补偿权益。《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我对涉案房屋享有用益物权,有权因拆迁而取得合理的拆迁补偿利益,该补偿应当保障我的居住条件。法院执行行为的实施必然导致我丧失用益物权,而在权利灭失的同时却无法获得公平合理的拆迁补偿;三、本案执行依据即涉案裁决书多处违法,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不应予以执行;首先,涉案裁决书遗漏了被申请人。与何**同住的家属赵**、史**、史*同属于涉案房屋的实际居住人,故四人应该为共同的被申请人。其次,裁决确定的补偿方式为产权调换,剥夺了我及其家人要求货币补偿的选择权,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即“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且产权调换房位于郊区,严重影响我的工作生活,极不合理;再次,裁决程序多处违法,裁决前未经谈话、调解,裁决后未经合法送达等,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相关规定;四、行政裁决合法不合理的,法院应该裁定不准予执行。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u003c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u003e施行前已取得拆迁许可证项目所涉案件有关审判、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补偿安置裁决合法但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涉案裁决确定的产权调换房位于郊区,严重影响我及其他共同居住人的正常工作生活,不能保障其居住条件,非常不合理,法院应该做出不准予执行的行政裁定;五、涉案裁决作出的重要依据是评估报告,但该报告不是分户报告,且没有到实地勘察并送达给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北京**屋管理局辩称,异议人赵**作为西城区保安寺街XX号承租人何**之共居亲属,在我局所作西房裁字(2014)第214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第4页“二、被申请人何**及其共居亲属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腾空西城区保安寺街XX号原住的正式房屋,交申请人处置,违章建筑自行拆除。被申请人何**及其共居亲属搬至丰台区角门东里X号楼X层X单元XXX(使用面积43.78平方米)之房屋;同时何**与北京**理公司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中已明确了异议人赵**具有腾房义务,因此其并非是本案的案外人,异议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其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北京**屋管理局作出西房裁字(2014)第214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以下简称“涉案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管理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与申请人北京**有限公司办理产权调换相关手续,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款与所调换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款,结算差价。二

、被申请人何**及其共居亲属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腾空西城区保安寺街XX号原住的正式房屋,交申请人处置,违章建筑自行拆除。被申请人何**及其共居亲属搬至丰台区角门东里X号楼X层X单元XXX(使用面积43.78平方米)之房屋;同时何**与北京**理公司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三、被申请人何**逾期不履行本裁决的,本局将依法申请西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用于强制执行的房屋为:丰台区角门东里X号楼X层X单元XXX(使用面积43.78平方米)。因执行所发生的费用由被申请人何**负担。四、拆迁中的各项补助费按《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有关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函[2001]109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裁决作出后,西城**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何**、北京**理公司履行前述裁决。2015年4月27日,本院作出(2015)西执第3312号行政裁定,裁定“北京**屋管理局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西房裁字(2014)第214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合法,准予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赵**以前述理由向本院提起异议。

另查,西房裁字(2014)第214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在“经查”部分表述,“被申请人何**在拆迁范围内西城区保安寺街XX号承租直管公房1间,使用面积16.4平方米。在册人口4人,即户主何**、之女赵**、之女婿史**、之外孙女史*。在拆迁过程中,因被申请人何**未办理购房手续,因此申请人按照拆迁法规规定提供一处位于丰台区角门东里X号楼X层X单元XXX(使用面积43.78平方米)的住房,与被申请人**管理公司实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后的房屋由何**继续承租。”赵**在谈话中表示自1988年左右至今,一家三口一直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北京市西**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6月19日出具证明(编号为201506-012),证明赵**、史**、史*在其户籍地址保安寺街XX号居住。

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西房裁字(2014)第214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北京市西**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谈话笔录、卷宗材料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异议人赵**系涉案裁决“经查”部分中明确提及的在册人口之一,涉案裁决主文中亦明确了何**及其共居亲属应当腾空涉案房屋,该裁决业经本院行政庭审查并裁定准予强制执行。赵**作为何**的共居亲属同样负有腾房义务,因此异议人并非是本案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不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提起案外人异议。异议人提出执行行为侵害了其与共居人的财产权和居住使用权、侵害了其用益物权及拆迁补偿权益、作为执行依据的涉案裁决多处违法、法院不应裁定准予强制执行不合理的行政裁决以及涉案裁决作出依据的评估报告所涉问题等五项异议理由,实质上均是对执行依据本身的合法合理性提出异议,并未针对执行实施机构作出的具体执行实施行为提出异议,对此应当通过其它途径加以解决。执行实施机构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异议人所提请求法院对涉案裁决所涉及执行标的中止执行之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赵**的异议。

当事人不服本裁定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О一五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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