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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腾**经营公司诉北京**屋管理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段**因北京腾**经营公司(以下简称腾利**公司)诉北京**屋管理局(以下简称东城房管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5)东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东城房管局之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腾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秦*,一审第三人北京市东**管理一中心(以下简称东**一中心)之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管局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京东房管裁字(2014)第13号《城市房屋拆迁裁决书》(以下简称被诉裁决书)认定:腾利**公司经相关部门批准并取得京建东拆许字[2009]第19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涉诉拆迁许可证),进行东城区安外西河沿危改项目建设拆迁,安外西河沿号房屋产权为被申请人东**一中心所有,段成旺在该址承租直管公房三居室1套,建筑面积70.52平方米。该址在册户口1人,户主段成旺。经北京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佳评估公司)评估,该房屋的房屋拆迁补偿价1577861元。东**管局依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及《北京市加快危旧房改造实施办法(试行)》和《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有关规定》等文件的有关规定,作出如下裁决:段成旺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东城区西河沿危改项目建设拆迁办公室办理相关手续,在申请人腾利**公司提出的3种补偿方式里任选其一:1、货币补偿段成旺1577861元;2、回迁三居室1套;3、可在朝阳区芍药居北里异地安置房源中选择二居室1套、一居室1套或在朝阳区弘善家园异地安置房源中选择二居室3套。同时领取搬迁补助费1410.4元,由申请人负责搬家的不给付搬迁补助费。如有空调、有线电视、电话则凭相关票据领取相应移机费用。同时,将安外西河沿号房屋腾空交申请人腾利**公司处置。逾期未办,段成旺及共居人自逾期之日起一日内腾空安外西河沿号房屋,交腾利**公司处置,并搬至北京市朝阳区弘善家园号二居室内周转,周转期间居住人应当按规定交纳房租及其他费用。由腾利**公司负责搬家的不给付搬迁补助费。

上诉人诉称

腾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该公司依据相关部门批准并取得涉诉拆迁许可证,进行东城区安外西河沿危改项目建设拆迁,涉案房屋(建筑面积70.52平方米)属于拆迁范围,段**符合被拆迁人资格。腾利**公司与段**多次就拆迁补偿进行沟通、协商,未能达成协议。腾利**公司依法向东**管局申请拆迁裁决,东**管局作出被诉裁决书,裁决段**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腾利**公司认为东**管局裁决段**15日的搬迁期限过长,且东**管局没有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充分调解工作,致使腾利**公司未能与段**达成和解协议,影响拆迁进度。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裁决书。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东**管局具有对本辖区内拆迁纠纷作出行政裁决的职权。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有权裁决。本案中,东**管局受理腾利**公司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依据相关规定履行了向东**一中心及段**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告知其权利、组织调解以及核实补偿安置标准等程序,并以评估报告为依据作出被诉裁决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关于腾利**公司认定段**承租直管公房的使用面积换算为建筑面积的结果即70.52平方米略高于该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但东**管局认为该结果对段**更有利,并作出予以支持的意见,一审法院不持异议。腾利**公司的诉讼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要求撤销被诉裁决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东**管局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被诉裁决书。

段**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涉诉拆迁许可证许可期限已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东**管局未向段**送达《答辩通知书》、《裁决申请书》等材料;腾利**公司未与段**就拆迁方案进行协商;腾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属恶意诉讼,损害了段**的合法权益。综上,东**管局作出的被诉裁决书违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被诉裁决书。

东**管局、腾利**公司、东**一中心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中,东**管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材料:

1、涉诉拆迁许可证,证明被诉裁决是在拆迁有效期内作出;

2、《城市房屋拆迁文件送达回执》,证明东**管局依法向拆迁当事人履行了送达义务;

3、被诉裁决书,证明东城房管局作出裁决的事实;

4、《北京市东城区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谈话笔录》,证明东城房管局在作出裁决前与拆迁当事人各方进行谈话并调解;

5、《关于为西河沿危改项目调拨房源的函》及弘*裁决用房,证明腾利**公司提交了申请裁决的用房;

6、《关于号安置补偿方案》;

7、《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

8、腾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9、《授权委托书》;

10、《谈话记录》3份;

1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

东**管局用证据6-11证明腾利**公司依相关法规规定提交的材料;

12、《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证明涉案房屋的产权情况及面积;

13、《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估价结果报告》及《评估报告送达回执》,证明裁决补偿的依据;

14、段**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拆迁房屋的在册人口情况;

15、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和平里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明送达见证人的身份情况;

16、《西河沿危改小区直管公房名单》,证明涉案房屋情况及面积认定。

腾利**公司、东**一中心、段**均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东**管局提供的证据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证据形式的规定,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故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腾利**公司经相关部门批准并取得涉诉拆迁许可证,进行东城区安外西河沿危改项目建设拆迁。安外西河沿号房屋属此项目拆迁范围。安外**屋产权为东**一中心所有,段**在该址承租直管公房三居室1套,房屋租赁合同上载明的房屋使用面积为51.7平方米。该址在册户口1人,户主段**。依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及相关评估规则,经首佳评估公司评估,该房屋市场评估价为1577861元。因就拆迁补偿未能达成协议,腾利**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就段**承租的北京市**沿号房屋拆迁补偿事宜向东**管局提出裁决申请。东**管局当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4日分别向腾利**公司、东**一中心及段**送达了《房屋裁决申请书》、《答辩通知书》,同时通知了谈话的时间和地点。在东**管局2014年11月25日组织的谈话调解程序中,段**未出面参加。东**管局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被诉裁决书,并于当日送达腾利**公司,于同年12月17日送达东**一中心,于同年12月25日留置送达给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实施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涉诉拆迁许可证系于2009年8月21日核发,故本案的处理应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东**管局作为核发涉诉拆迁许可证的区县拆迁管理部门,具有应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行政裁决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东**管局在受理腾利**公司提出的裁决申请后,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及当事人须知等材料,组织裁决当事人进行调解,就裁决事项与裁决各方当事人进行谈话,并审查了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在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东**管局作出被诉裁决书,一审法院认为被诉裁决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段成旺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被诉裁决书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腾**经营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段成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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