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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北京**屋管理局拆迁行政裁决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刘**因诉北京**屋管理局(以下简称东**管局)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5)东行初字第3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管局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京东房管裁字(2015)第17号《城市房屋拆迁裁决书》(以下简称第17号裁决书)认定:腾**公司经相关部门批准并取得京建东拆许字[2009]第19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东城区安外西河沿危改项目建设拆迁,安外西河沿11号楼号房屋属此项目拆迁范围。刘**在该址有私产二居室1套,建筑面积53.1平方米。该址有居民户口6人:户主牛**、之子牛*军、之女牛**、之子牛*强、之孙子牛**、之外孙女段**。经北京首**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的房屋拆迁补偿价为1177505元。在规定搬迁期限内,腾**公司与刘**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腾**公司向东**管局提出裁决申请。东**管局依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第十一条、《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北京市加快危旧房改造实施办法(试行)》和《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有关规定》、《u003c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u003e实施意见》等文件的有关规定,作出如下裁决:刘**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东城区西河沿危改项目建设拆迁办公室办理相关手续,在申请人提出的二种补偿方案中任选其一:1、货币补偿刘**1177505元;2、回迁二居室1套。同时领取搬迁补助费1062元,由申请人负责搬家的不给付搬迁补助费。如有空调、有线电视、电话则凭相关票据领取相应移机费用。将安外西河沿11号楼号房屋腾空交申请人处置。

上诉人诉称

刘**向一审法院诉称,第17号裁决书认定在谈话通知书和裁决申请书有效送达后,刘**未参加也未委托他人参加由房管局组织的谈话调解与事实不符。第17号裁决书认定申请人腾**公司依据京建东拆许字[2009]第198号《拆迁许可证》进行拆迁具备合法拆迁资格,属认定事实不清。同时,第17号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决确认东城区房管局作出的第17号裁决书无效。

被上诉人辩称

东**管局辩称,第17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符合《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加快危旧房改造实施办法(试行)》、《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有关规定》等文件的规定。请求判决维持第17号裁决书。

腾**公司同意东**管局的答辩意见,请求判决维持第17号裁决书。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东**管局具有对本辖区内拆迁纠纷作出行政裁决的职权。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有权裁决。本案中,东**管局受理腾利达公司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依据相关规定履行了向刘**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告知其权利、组织调解以及核实补偿安置标准等程序,并以评估报告为依据作出第17号裁决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刘**的诉讼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要求确认第17号裁决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刘**不服一审判决,以第17号裁决书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事实认定不清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第17号裁决书。

东**管局及腾**公司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诉讼期间,东**管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

1、京建东拆许字[2009]第19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被诉裁决是在有效期内作出;

2、《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证明腾**公司向东**管局提出申请的事实。

3、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4、《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

5、《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

6、产权人为刘**的京房权证东私成字第04033号房屋所有权证;

7、牛**、牛利军、牛**、牛**、牛**、段**的常住人口登记卡;

8、《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估价结果报告》及《评估报告送达回执》;

9、2014年11月15日及同年12月10日的《谈话记录》;

10、《关于为西河沿危改项目调拨房源的函》及弘*裁决用房;

东城区房管局以证据3-10证明腾**公司提出申请时根据相关规定提交了材料及涉案房屋的情况。

11、答辩通知书及裁决申请书副本、《送达回执》;

12、《城市房屋拆迁裁决讨论意见》;

13、第17号裁决书书及送达回执;

14、《北京市东城区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谈话笔录》;

15、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和平里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

东城区房管局以证据11-15证明被诉裁决程序合法。

在举证期限内,刘**及腾**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过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东城区房管局提供的证据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证据形式的规定,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东**管局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是正确的,本院作相同认定。

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腾**公司经相关部门批准并取得京建东拆许字[2009]第19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东城区安外西河沿危改项目建设拆迁。安外西河沿11号楼号房屋属此项目拆迁范围。安外西河沿11号楼号房屋产权人为刘**,建筑面积53.1平方米。该址在册户口六人,分别为户主牛**、之子牛利军、之女牛**、之子牛立强、之孙子牛**、之外孙女段**。依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及相关评估规则,经北京首**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市场评估价为1177505元。因就拆迁补偿未能达成协议,腾**公司于2015年3月9日就产权人为刘**的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河沿11号楼号房屋拆迁补偿事宜向东**管局提出裁决申请。东**管局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第17号裁决书,并于当日送达腾**公司,于同年4月14留置送达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和第十六条、《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五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在公告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进行裁决。本案中,因拆迁各方当事人就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未能达成协议,经拆迁人腾**公司提出申请,东**管局依法具有对该拆迁纠纷进行裁决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东**管局在收到拆迁人腾**公司的拆迁裁决申请后,审核了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等材料,并通知了双方当事人进行谈话,保证了双方陈述意见的权利,进而作出被诉裁决。该裁决的作出并不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刘**主张被诉裁决违法,但并无充分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刘**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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