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第三人骆海军、李**行政撤销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属其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韩*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5元,退还原告25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