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慕**与张**、固原**理局等房屋登记行政撤销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慕**因房屋登记行政撤销一案,不服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5)原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慕**及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固原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原审第三人宁夏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告张**与第三人华**司于2011年7月2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华**司将其开发的固原市高平路华福御景天成小区15号楼1单元302室房屋出售给原告,总价款为305449元,首付款250449元,剩余房款以房屋的产权作抵押进行贷款支付。合同同时约定,在合同签订后,由第三人华**司向固原**理局申请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第三人华**司支付了首付款。2014年4月8日,被告固原**理局凭第三人华**司提交的未经原告和第三人慕**亲自签名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给原告颁发了固房权证市字第0047240号房屋所有权证,在该房屋所有权证的共有情况栏中填写为共同共有。现原告认为该房屋为其婚前个人财产,所有权为单独所有,但被告在房屋所有权证中却将共有情况登记为共同共有,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撤销固房权证市字第0047240号房屋所有权证。

同时查明,原告张**与第三人慕继红于2012年9月29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固原市房产管理局在为原告张**颁发固房权证市字第0047240号房屋所有权证过程中,虽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所需材料齐全,但是第三人华**司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中,受让方处的签名并非原告和第三人慕**亲自签名的,因此被告为原告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将共有情况登记为共同共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该房屋所有权证应予撤销。被告固原市房产管理局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因被告于2014年4月8日登记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并没有超过20年,故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慕**认为,因其在婚前向原告交付10万元房屋购置款,购房后又支出10万元的装修费,婚后又共同清偿了5万元的房屋贷款,故认为该房屋为共同共有。但因其婚前对该房屋的出资,仅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不能认定被告向原告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合法有效,故第三人慕**的该项陈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固原市房产管理局于2014年4月8日为原告张**颁发的固房权证市字第0047240号房屋所有权证。

上诉人慕**上诉称,1、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对。事实是2011年7月21日被上诉人在宁夏华**有限公司签订购买固原市原州区华福御景天成小区的楼房一套。房屋的总价款是305449元,首付了250449元,用房产抵押贷款5万元。2012年3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婚。订婚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房子的事。被上诉人提出房子是30万元,让上诉人出15万元,10万元用于购房,5万元用于装潢,再贷款5万元用于购买家具、家电,上诉人同意。协商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父亲给了10万元房款(当时说付房款是被上诉人父亲付的)。于2012年9月29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房子交付,上诉人开始装潢房子,花了6万元,上诉人又贷了5万元购置了家电。2013年7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搬迁到了新房居住。2014年10月还清了建行的抵押贷款。购置家电的贷款偿还了4万元,尚欠1万元。2、判决书认定的第三人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中,受让方处的签名,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亲自签名。这事上诉人确实说不清。但是,第三人宁夏华**有限公司叫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去签过字。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他们提供的表上都把字签了。被上诉人向宁夏华**有限公司提供了结婚证、上诉人的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无房证明等,并将她的单身证明要了回来。上诉人为此还向法庭提供了一份被上诉人写给上诉人的离婚协议,协议中被上诉人认可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在法庭上承认是自己所写。这能够证明房子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人民法院就凭申请书中非所有人签字就否认它的效力,并予以撤销是不合法的。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出资是婚前对该房的出资,“仅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民事法律关系”是错误的。就是这民事法律关系,才是本案争议的房子变成了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房子是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判决错误。房产证是被上诉人一手办的,房子所有权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议的,所以房产证确定的内容是正确的。对正确的房产证,人民法院撤销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5)原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确认固原市房产局颁发的固房权证字第0047240号房产证有效。

被上诉人辩称,我认为(2015)原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是合法有效的,请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的意见,原审被告在办理固房权证字第0047240号房屋所有权证时,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原审被告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原审第三人的意见,对原审法院判决没有意见。

原审被告固原市房产管理局在一审中提供的的证据、依据有:

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

房屋登记档案(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颁发的固房权证市字第0047240号房屋所有权证程序合法。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

被上诉人张**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

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23日购买了位于固原市高平路华福御景天成小区15号楼1单元302室的事实;

2、收款凭证一份;

3、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一份;

被上诉人用上述证据证明婚前用个人财产已向原审第三人华**司付清全部购房款以及向银行还清住房贷款的事实。

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慕继红于2012年9月29日依法登记结为夫妻的事实;

5、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将该住房所有权错误登记为原告和第三人慕**共同所有的事实,以及证明原告的起诉在诉讼时效内的事实。

原审第三人华**司在一审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上诉人慕**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

1、收条一份,以证明其在婚前给原告出资10万元首付的事实;

2、装修票据14张,以证明其婚前装修房屋花费的事实;

3、离婚协议书照片打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认可该房屋为共同所有;

4、个人贷款凭证,以证明其在装修房屋时贷款5万元的事实;

5、取款凭证一份,证明其婚前给原告出资过首付款的事实;

6、证人何**,证明其婚前向原告父亲给付10万元房款的事实。

本院对一审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慕**向法庭提供印章印模一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上盖的章子,是上诉人的章子,房屋产权的申请人是慕**和张**。被上诉人张**质证,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必须是双方签字盖章后才有效,上诉人只有一枚章子不能证明有效性,并且在一审的时候已经举过,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但从章子的印模来看有点像。

原审被告质证,没有异议。

原审第三人宁夏华**有限公司不质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被上诉人张**于2014年10月发现被上诉人固原市房产管理局给其颁发的固房权证市字第0047240号房屋所有权证,在共有情况栏中填写为共同共有。

本院认为,上诉人慕**与被上诉人张**争议的焦点是,原审被告固原**理局颁发的0047240号房产证是否合法有效。根据本案的事实及证据,被上诉人与华**司于2011年7月2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总价款为305449元,首付款250449元,剩余房款以房屋的产权作抵押进行贷款支付。合同同时约定,由第三人华**司向固原**理局申请备案。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张**即向原审第三人华**司支付了首付款。上诉人慕**2012年6月11日从农业银行取款71000元,被上诉人张**的父亲给上诉人慕**出具的房款收条时间为2012年6月20日。被上诉人张**与上诉人慕**于2012年9月29日登记结婚。上诉人慕**于2013年4月11日在农业银行贷款5万元,用途是房屋装修。上诉人慕**提供的装修房屋所用材料等费用凭证均注明15号楼1单元302室。被上诉人张**2014年10月9日所写的离婚协议书,承认房产属双方共同所有。原审第三人宁夏华**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固原**理局申请备案,并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一切必备材料,才向原审被告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证。据此,原审被告固原**理局颁发的0047240号房产证是合法有效。且有被上诉人张**之父给上诉人慕**出具的10万元的房款收条、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9日所写的离婚协议、证人何**及婚后上诉人所支出的房屋装修费用凭证等能够证实。原审法院仅凭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中的名字,不是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的签名,而撤销固原**理局于2014年4月8日为被上诉人张**颁发的固房权证市字第0047240号房屋所有权证,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张**在2014年10月就知道被上诉人固原市房产管理局给其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将共有情况登记为共同共有,被上诉人就应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而被上诉人张**在2015年4月16日才向人民法院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并且,原审被告固原市房产管理局在一审中就提出被上诉人张**的起诉期限已过,二审中上诉人慕**的委托代理人也提出被上诉人的起诉期限已过。据此,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慕**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三)项、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5)原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张**要求撤销固房权证市字第004724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张**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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