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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石**、廖**、刘**、姜*、梁*与被告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行政撤销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石**、廖**、刘**、姜*、梁*与被告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行政撤销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26日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8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石**、廖**、姜*,原告梁**作为原告刘**、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赵**、邓**,第三人新疆福地**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姚**、付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为新疆福**有限公司开发的红光山观山居地产区域的原住户,所居住的房屋土地使用权是本国有单位30多年前出资购买,房屋是本国有单位职工奖金或者职工福利基金投资自己承建的。2013年12月17日原告居住的房屋被该区域的土地使用权人新疆福**有限公司的主管上级兵团222团拆迁办强拆。原告是国有职工身份,企业的出资含有原告的一份,或者企业购买的红光山观山居地产区域的原土地和承建的福利住房是职工的福利款项。原告的房屋及居住地和使用范围的条件至今没有转让,原告依然存在用益物权。2013年12月17日,原告的房屋被强拆造成私有财产损失近七十万元。2015年6月9日,原告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书面请求,至今没有得到书面答复。被告未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在作出决定前向社会进行公示等。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撤销被告核发新疆福地**责任公司的《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行政许可文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本案中,被告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5月24日向第三人新疆福地**责任公司作出土地使用权权属证书(乌国用(2013)第0040104号),确认第三人取得座落米东区米东南路面积40468.4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属。对于国有土地权属产生争议,应由权利人提出相应主张。原告不具有代表相应土地权利人行使权属主张的权利,即原告对被告向第三人确认土地使用权属的行政行为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针对被告的上述行政行为不具有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据此,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向第三人新疆福地**责任公司核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的起诉不具备法定的起诉条件,本院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梁**、石**、廖**、刘**、姜*、梁*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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