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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芦草沟乡人民政府房屋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闫**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芦草沟乡人民政府(下称芦草沟乡政府)行政撤销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及其委托代理人原俊钦、吴*,被上诉人芦草沟乡政府的负责人赵**及委托代理人徐**、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5月27日,芦草沟乡政府根据闫**的申请,为闫**办理了老旧宅基地内建房审批手续。同年7月21日,芦草沟乡政府规划办公室向闫**出具通知书一份,通知书载明:“金戈壁社区居民闫**:因你提供的建房申请资料存在不完整信息,并隐瞒实际情况,欺瞒社区工作人员,批准了你在金戈壁社区西一巷37号宅基地内建房申请。现通知如下:申请人闫**于2014年5月27日审批的翻建手续予以作废。提交真实建房资料后重新审批”。2014年9月17日,乌鲁木**民法院在审理闫**与其邻居樊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过程中,樊某某向法院提交了由芦草沟乡政府规划办公室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的作废通知书复印件,其中,芦草沟乡政府于2014年8月25日在该通知书复印件落款处加盖印章。据此,闫**于2014年10月14日向乌鲁木**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芦草沟乡政府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的对闫**建房审批手续作废的通知。经审查,乌鲁木**民法院认为:有权撤销芦草沟乡政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是芦草沟乡政府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芦草沟乡政府规划办公室作为芦草沟乡政府的内设机构,其作出撤销芦草沟乡政府对闫**建房行政许可的通知属超越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乌鲁木**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米东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芦草沟乡人民政府规划办公室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的“撤销芦草沟乡政府对闫**作出的建房行政许可”的通知。

2014年12月8日,芦草沟乡政府向闫**出具通知书一份,通知书载明:“你提供建房申请资料中的邻里意见书中,未按要求征得北侧邻居樊某某的意见,而用隔路无关邻居郑**的意见并签署书面意见,申请资料不完整并隐瞒实际情况,欺瞒社区工作人员,致使乡政府于2014年5月27日通过了你在金戈壁社区西一巷37号宅基地内建房申请。…现通知如下:申请人闫**于2014年5月27日通过审批的翻建手续予以撤销。提交真实建房资料后重新审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乌政办(2011)366号﹤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个人建设房屋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三条规定“农村村民新建、改(扩)建住宅和城市居民改(扩)建住宅按以下规定办理(一)保证自身和相邻建筑安全,与周边四邻不产生争议。与相邻房屋贴建的,应征得相邻方同意,并签署书面意见;…”。《米东区老旧宅基地内建房审批和监管补充规定》第七条规定“农村村民老旧宅基地内建设审批,按以下规定办理:…(三)在保证自身和相邻建筑安全前提下,须与周边四邻不产生争议;与相邻房屋贴建的,须征得相邻方同意,并签署书面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本案中,闫**提供建房申请资料中未按要求征得北侧邻居樊某某的意见,而用隔路无关邻居郑**的意见并签署书面意见,申请资料不完整并隐瞒了与樊某某之间存在排除妨害纠纷的实际情况。因此,芦草沟乡政府于2014年12月8日向闫**出具通知书对闫**于2014年5月27日通过审批的翻建手续予以撤销,待闫**提交真实建房资料后重新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基本正确,芦草沟乡政府作出的《通知书》具备合法性。闫**提出要求撤销芦草沟乡政府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通知书》的诉讼请求,无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闫**要求撤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芦草沟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通知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闫**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我并没有隐瞒与樊某某之间存在排除妨害纠纷的事实,所谓的纠纷纯属樊某某无理取闹。首先,我取得建房审批手续是在2014年5月,而与樊某某之间的排除妨害纠纷发生于2014年6月,是在我开始施工时发生的;其次,在排除妨害纠纷中,樊某某所提交的不得建房协议也并不是针对我所审批的建房位置而言,更何况我对该协议的效力始终是不认可的。我在自家宅基地内倒塌房屋的原址上建房,不影响樊某某家通风、采光等权利,原审法院认定我与樊某某存在建房争议错误。2、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我是在老旧宅基地内建房,并不属于新建、改扩建,且我所建房屋并未与樊某某贴建,并不属于《乌鲁木齐市个人建设房屋规划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及《米东区老旧宅基地内建房审批和监管补充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其次,我的情形应适用《乌鲁木齐市个人建设房屋规划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此条中明确翻建房屋只需要提交建房申请及相应的手续就可办理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而无需四邻签字;再次,芦草沟乡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米东区老旧宅基地内建房审批和监管补充规定》未有文号,其称该规定系米政办(2012)119号文件,但米政办(2012)119号系《米东区宅基地内新建翻建改(扩)建房屋审批和监管办法》,并非上述规定。3、我在自己宅基地原址上翻建房屋,并没有侵害任何人的权益,翻建申请是通过村委会、社区、土管所等各部门逐级审核报批的,根本不存在隐瞒实际情况的情形,芦草沟乡政府不经调查核实就将审批行为予以作废,是违法行政行为。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芦草沟乡政府答辩称,闫**在2014年5月27日办理的房屋翻建手续,是在欺骗了社区工作人员,弄虚作假、隐瞒了其与邻居存在宅基地纠纷这一事实的情况下通过审批的。经调查核实后,芦草沟乡政府于2014年12月8日向闫**重新发出的通知应当是合情、合理、合法、有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以上事实有谈话笔录、传票、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合同书、情况说明、2014年7月21日芦草沟乡金戈壁社区向芦**规划办出具的情况说明、2014年7月21日芦草沟乡政府规划办公室向芦草沟乡金戈壁社区出具的“通知书”、芦草沟乡政府向米东区国土资源所出具的“关于金戈壁社区闫**翻建手续作废的函”、芦草沟乡政府规划办公室向芦草沟乡政府出具的“关于金戈壁社区闫**翻建手续作废的申请”、芦草沟乡政府规划办公室于2014年7月21日向闫**发出的通知书、房屋翻建申请、证明、村民老旧宅基地内建房审批表、民房翻建示意图、村民翻建住宅申请表、承诺书、合同书、(2014)米东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文件送达回执单、米东区宅基地内翻建房屋施工许可通知、现场照片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本案中,芦草沟乡政府适用《米东区老旧宅基地内建房审批和监管补充规定》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系未生效的规范性文件,其于2014年12月8日向闫**作出《通知书》,属适用法律、法规有误,应予撤销。上诉人闫**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芦草沟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8日向闫**作出的《通知书》。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闫**均已预交),均由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芦草沟乡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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