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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第三人王*房屋登记行政撤销一案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乌鲁木齐市房产局)、第三人王*房屋登记行政撤销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2日分别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2015年11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效孔,被告乌鲁木齐市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1978年我以450元的价款购买了“路德亿”位于乌鲁木齐市犁华街74号宅院一处,其中土木结构住房二间面积41.92平方米,院地13平方米。1987年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办理了乌政地字(1987)第00049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乌政房字(1987)第0007104号私有房产权证。1993年4月6日,新疆银**股份公司与我签订《征购房屋安置补偿协议》,由新疆银**股份公司安置补偿我位于乌市新**星商住小区4号楼4单元602室和该小区6号楼2单元702室的两套房屋,由我补差价45917.29元。1998年9月7日,第三人王*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上述两套补偿安置房登记在其个人名下。

被告乌鲁木齐市房产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对明知有争议的登记申请不予调查,也未征求所有权人王**的意见,仅凭第三人王*的承诺:“若以后有关房产纠纷由我自行处理,与产籍处无关”,就将原告的初始登记变更为王*。2014年《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颁布后,原告不断上访,2014年1月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于法院不受理,原告继续上访,2015年1月21日被告作出答复,让原告通过司法诉讼途径维护自身权益,因此,起诉来院,请求撤销被告乌鲁木齐市房产局作出的将乌鲁木齐**星商住小区6号楼2单元702室房屋登记在王*名下的乌政房字(199)NO3124898号房产证。

经查,原告王**与第三人系同胞兄妹关系,1980年原告及第三人的父母相继去世,1985年原告王**作为长兄与原房主补办所购房屋房产过户手续,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于1986年搬出原房屋,原房屋直至拆迁时一直由第三人王*及其弟弟妹妹共同居住。1993年原房屋拆迁进行补偿后,补偿房屋一直由第三人王*及其弟弟妹妹居住或管理使用,原告王**十余年间均未提出异议。1998年9月7日,第三人王*取得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民路82号6栋2单元2-7-2号房屋乌政房字(199)NO3124898号房产证。

2014年1月2日,原告王**向乌鲁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位于乌鲁木齐**星商住小区6号楼2单元702室房屋归其所有。2014年7月23日,乌鲁木**人民法院作出(2014)水民三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乌鲁**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5日,乌鲁**人民法院作出(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原告王**认可自2004年起就已经知道第三人王*取得了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民路82号6栋2单元2-7-2号房屋的乌政房字(199)NO3124898号房产证。此后,原告并未就被告乌鲁木齐市房产局向第三人颁发的乌政房字(199)NO3124898号房产证提起行政诉讼。直至2015年5月,原告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改前)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改后)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王**在2004年就知道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但王**自其知道之日起6个月内并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自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至今已有十余年,原告虽然称其多次上访,但在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相关证据。现有证据显示,原告直至2015年才提出行政诉讼。据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判令撤销被告乌鲁木齐市房产局作出的将乌鲁木齐**星商住小区6号楼2单元702室房屋登记在王*名下的乌政房字(199)NO3124898号房产证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王**。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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