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与北京**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不服强制性拆迁补偿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马**因诉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通**建委)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行初字第151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的委托代理人马路军、李**,被上诉人通**建委的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北京市土**州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土储通州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闫军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21日,土储通州分中心以其与上诉人马**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为由,向通**建委提出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次日通**建委予以立案。同年4月18日,通**建委作出通建裁字(2014)第32号《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书》(以下简称被诉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裁决土储通州分中心对拆除马**的房屋给予货币补偿,其中房屋拆迁补偿评估价格总额为人民币679241元,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为人民币36423元,独生子女补助费为人民币5万元,搬迁补助费为人民币3469.30元,安家补助费为人民币75000元,合法宅基地面积外房屋补偿为人民币36252元,拆迁补偿、补助总款为人民币880385.30元。土储通州分中心为马**提供一套位于通州文化旅游区08片区的农民安置房中的期房,具体安置房的坐落及户型为号楼单元层东户(单元类型乙)叁居室一套,建筑面积135.15平方米,超出安置指标建筑面积35.15平方米。安置房指标范围内购房均价为2300元/平方米(不含楼层差价),购房款为人民币23万元,超出安置指标购房均价为6000元/平方米(不含楼层差价),购房款为人民币210900元,上述购房总款为人民币440900元。上述购房总款与拆迁补偿、补助总款结算差价后,土储通州分中心给付马**差价款人民币439485.30元。在通州文化旅游区08片区农民安置房交付使用时,土储通州分中心与马**应按照房屋实测建筑面积及结合楼层价格据实结算。二、土储通州分中心应向马**给付周转补助费2800元/月,该周转补助费发放期限自被诉裁决书生效之日起至安置房通知入住之日止,每半年发放一次。三、裁决马**于被诉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位于拆迁范围内即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大高力庄村(以下简称大高力庄村)号房屋腾空,交予土储通州分中心拆除。四、裁决土储通州分中心为马**提供用于执行的临时性周转房,地址位于北京市**小区号楼单元号。周转期内马**应按照相关标准交纳房租等费用,未交纳的应从拆迁补偿款中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

2014年12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认为,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通**建委作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享有对其辖区内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拆迁纠纷进行裁决的法定职权。通**建委受理土储通州分中心的拆迁纠纷裁决申请后,依法定程序进行了立案、调查和裁决,其作出的被诉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上诉人马**认为宅基地及房屋评估标准过低、裁决违法,本案中,通**建委进行拆迁裁决所依据的华天通[2013]估字C001号-Z18-02-29(改)《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评估报告》及附表(以下简称评估报告),是由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评估公司和估价师进行评估后出具的,评估报告中明确告知了被拆迁人如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其享有的相应权利及行使权利的期限。评估报告送达后,马**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核或另行委托评估机构评估,在裁决过程中,亦未申请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对评估报告进行鉴定,通**建委依据评估报告确定拆迁补偿款符合前述规定,参照北京通州文化旅游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拆迁实施方案)确定安置房屋的面积并无不当。现马**对评估报告及房屋安置提出异议,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马**提出的拆迁人未与马**进行协商、通**建委不应受理土储通州分中心提出的裁决申请以及裁决程序违法等主张,因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马**要求撤销被诉裁决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马**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马**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撤销。一审法院未对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核发进行实质审查,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土储通州分中心不具备作为拆迁人的主体资格,但一审法院却未进行审查,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对该拆迁项目的农民安置房未进行实质审查,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未依法审查涉案裁决申请是否符合受理裁决申请的比例要求。一审法院未对评估报告进行实质和形式审查,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土储通州分中心和评估公司未向上诉人送达评估报告,而一审法院也未进行实质审查,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通**建委作出的被诉裁决书上没有其负责人的签字批准,明显违法。二、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程序违法,一审判决应当撤销。因为一审法院系通州区文化旅游区集体土地拆迁项目指挥部的成员,故一审法院不适合进行本案审理,其程序明显违法。在上诉人一再强调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未让评估报告、被诉裁决书的送达见证人、被诉裁决书的裁决人出庭接受询问,其程序明显违法。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法官一直压制上诉人代理人马路军的发言,从实质上剥夺了上诉人进行辩论的权利,程序明显违法。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通**建委承担。

通**建委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土储通州分中心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通**建委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其中第一组事实证据材料为:

1.京建通拆许*[2013]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京建通拆许*[2013]第1号续1《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第1号续1拆迁许可证),证明本次拆迁已经取得合法手续;

2.京建通拆告字[2013]第1号北京市房屋拆迁公告照片,证明该项目已经按规定张贴房屋拆迁公告;

3.拆迁实施方案,证明此次拆迁的补偿、补助、安置的依据;

4.北京市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马**在拆迁范围内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情况;

5.马**及其家庭成员户籍情况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马**及其家庭成员人口及户籍登记情况;

6.拆迁测绘成果表,证明测绘机构对被拆迁房屋及院落实地踏勘测绘的成果;

7.评估报告、评估报告送达回执(附见证人身份证明),证明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据实评估的成果,且评估报告送达马**已生效,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总额为679241元;

8.建房估证字[2012]005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评估师资质证书(附照片),证明评估机构和评估师具有合法资质及到场评估和送达评估报告;

9.谈话笔录(附拆迁服务机构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拆迁服务人员工作证明、见证人身份证明),证明拆迁服务机构人员曾与马**联系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进行协商;

10.对马**的补偿安置方案(货币补偿),证明土储通州分中心对马**确定了货币补偿方案;

11.周转房证明(附周转房照片),证明土储通州分中心已经为马**提供可用于执行的临时性周转房;

12.未达成协议被拆迁人比例情况及原因说明,证明此次裁决申请符合立案比例;

13.安置房证明(附图),证明土储通州分中心对马**制定了房屋安置方案;

14.房屋认定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及婚育证明,证明与拆迁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二组事实证据材料为:

1.行政复议申请书、北京**快件单及网上查询投递记录;

2.华天通[2013]估字C001号-Z18-02-29《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评估报告》及附表、华天通[2013]估字C001号-Z18-02-29《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评估报告(复核)》及附表。

上述证据为马**在裁决过程中向通**建委提交的证据材料。

通**建委提交的拆迁程序证据材料为:

1.立案登记表;

2.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4.授权委托书;

被上诉人辩称

5.马**的答辩意见及中止裁决申请书;

6.调查询问笔录;

7.拆迁裁决申报审批表;

8.被诉裁决书;

9.送达回执(附见证人身份证明)。

上述证据证明通**建委在裁决过程中依据相关规定履行了法定程序。

通**建委为证明其作出裁决书符合法律规定,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法律依据: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京国土房管拆[2003]666号关于印发《u003c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u003e实施意见》的通知;建住房[2003]252号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通知;京国土房管拆[2002]1116号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的通知;京建拆[2005]501号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u003c北京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办法u003e的通知》;通政发[2012]39号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通州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上诉人马**在指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被诉裁决书,证明通**建委作出的被诉裁决书违法;

2.京建复字[2014]2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马**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行政诉讼;

3.北京市**州分局(2014)第78号-回登记回执及北京市**州分局(2014)第78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北京通州文化旅游区08片区农民安置房项目并未取得规划批准手续;

4.京建复字[2014]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诉裁决书作出时,马**对第1号续1拆迁许可证正在进行行政复议。

土储通州分中心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以上证据作出如下确认:通**建委提供的事实证据、程序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其作出被诉拆迁裁决认定事实、履行程序等基本情况,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上诉人马**提供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其不能证明自身违法,对其证明问题一审法院不予认可;证据2能够证明马**对被诉裁决书申请行政复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涉案项目拆迁前期手续相关政府信息公开材料,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接纳;证据4能够证明马**对第1号续1拆迁许可证向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但第1号续1拆迁许可证经一审、二审程序,判决驳回了确认第1号续1拆迁许可证违法的诉讼请求,现马**以此证明裁决违法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已经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做同样认定。

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通**局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2014)第154-1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通**局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2014)第154-2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通**局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2014)第154-1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通**局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4)第154号-回《登记回执》、京政地字[2013]204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通州区二〇一三年度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京政地字[2013]205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通州区二〇一三年度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京政地字[2013]200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通州区二〇一三年度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京政地字[2013]201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通州区二〇一三年度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京政地字[2013]202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通州区二〇一三年度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京政地字[2013]203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通州区二〇一三年度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京政地字[2013]199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通州区二〇一三年度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用以证明涉案项目拆迁许可证是在违反法律规定和程序的情况下核发的,前后时间有问题,同时也证明本案被诉裁决书是违法的;

2.北京市**州分局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4)第195号-回《登记回执》、北京市**州分局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4)第195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北京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4日作出的(2015)第6号《答复告知书》、北京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2015)第6号-回《登记回执》、北京市**州分局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4)第159号-回《登记回执》、北京市**州分局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2014)第159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北京市通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4)第24号-回《登记回执》、北京市通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4)第24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北京市**州分局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4)第160号-回《登记回执》、北京市**州分局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2014)第160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用以证明裁决书的安置房没有合法手续,拆迁也是在不合法手续的情况下进行的,本案被诉裁决书也是违法的;

3.北京市**州分局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4)第196号-回《登记回执》、北京市**州分局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4)第196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用以证明涉案项目拆迁许可证是在违反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的程序下作出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当庭提交的证据中,本院对证据2中的北京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4日作出的(2015)第6号《答复告知书》、北京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2015)第6号-回《登记回执》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无法证明本案被诉裁决书违法,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属于《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证据,本院均不予接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通**建委向土储通州分中心核发京建通拆许*[2013]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土储通州分中心对北京通州文化旅游区拆迁项目大高力庄村北区E2、E3、E4、E5、D5、D6、D7、D8、C6项目实施拆迁并张贴了拆迁公告,拆迁范围为东至萧太后河北岸东村址(不含非住宅),西至萧太后河北岸西村址(不含非住宅),南至萧太后河(不含非住宅),北至萧太后河北岸北村址(不含非住宅),拆迁期限为2013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10日。因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拆迁,土储通州分中心申请办理了第1号续1拆迁许可证,将拆迁期限延长至2014年7月10日。上诉人马**所有的大高力庄村号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北京**研究院对上述房屋测绘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张家湾镇政府)、北京市通**庄村民委员会认定合法宅基地面积为223.90平方米,合法宅基地内建筑面积为150.35平方米,合法宅基地外房屋建筑面积为90.63平方米,棚房面积为77.90平方米。宅基地内被安置人口2人。土储通州分中心委托北京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华**公司于2014年1月7日作出评估报告并送达马**,因马**拒绝签字,张家湾镇政府工作人员见证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因土储通州分中心与马**未就房屋拆迁补偿问题达成协议,土储通州分中心向通**建委申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经调解未果,通**建委作出被诉裁决书。马**对被诉裁决书不服,向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复议维持了被诉裁决书。马**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涉案项目的被拆迁人韩**等人于2014年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第1号续1拆迁许可证违法,一审法院作出(2014)通行初字第8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韩**等人的诉讼请求。同年9月25日北京**人民法院针对该案作出(2014)三中行终字第126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条,区、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根据北京市通**会办公室《关于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所属部分事业单位变更隶属关系的通知》及中共北京市通州区委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北京**设委员会(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上述职责经调整由通**建委行使,其有权对其辖区内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拆迁纠纷进行裁决。

通**建委进行拆迁裁决所依据的评估报告是由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评估公司和估价师进行评估后出具的。该评估报告中明确告知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救济途径。由此可见,被拆迁人如对估价结果报告有异议,应通过申请复核或申请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的途径予以解决。评估公司向马**送达评估报告后,马**未在规定期限内行使救济权利,通**建委因此依据评估报告确定拆迁补偿款并无不当。

通**建委以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为依据对土储通州分中心与马**之间的拆迁纠纷进行裁决,依据相关规定,裁决土储通州分中心为马**进行货币补偿并提供了安置房及临时性周转房并无不当。通**建委收到土储通州分中心要求对涉案房屋拆迁纠纷进行裁决的申请后,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了立案、送达、审核相关材料等职责后作出被诉裁决书并送达给马**和土储通州分中心,其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马**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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