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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新**限责任公司与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新**限责任公司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3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新**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方**,尚及其代理人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3月,北京新**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司)诉至原审法院称:尚是太阳**号院的原宅基地使用权人,持有1990年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同年5月29日尚与案外人李签订《换房协议》,约定尚将其所使用的尚家楼号宅院与李使用的新源街号房屋进行交换,永不反悔。2006年新**司对太阳**号院进行拆迁,当时在该宅院内居住的是李一家。李向新**司出具了其在1990年与尚签订的《换房协议》和户口本。据此,新**司与李**签订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和《预购房屋意向书》,确定拆迁补偿款、补助费共计1425745.56元,李一家回购两居室3套。合同签订后,李已经领取1030945.56元。剩余款项用于购买3套两居室回迁房屋的预付款,保留在新**司处。尚在得知了上述拆迁补偿情况后,反悔了换房行为,于2006年至2009年间在北京**法院和北京**人民法院发起了一系列诉讼,法院先以(2006)朝民初字第1094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尚与李1990年的房屋交易行为无效,后以(2009)朝民初字第63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司与李签订的《货币补偿协议》中涉及原交易行为的6间房的部分无效,最终以(2009)二中民终字第1541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新**司与李签订的《货币补偿协议》全部无效。尚在拿到上述生效判决后立即向具有行政裁决职能的朝**管局进行信访,要求新**司对其进行补偿安置。自此,在长达两年的时间里,朝**管局多次组织新**司、尚和李进行谈话,协商补偿问题未果。鉴于尚多次在朝**管局缠访、闹访,朝**管局要求太阳宫乡和新**司认真落实法院生效判决,对尚进行安置。最终新**司无奈之下于2011年12月9日与尚签订《货币补偿协议》,约定向尚支付拆迁补偿款、补助费共计974353.57元,并于2012年2月16日支付了上述款项。令新**司始料未及的是,在新**司向尚支付了拆迁补偿款后仅仅1个多月后,即收到了北京**民法院于2011年12月31日做出的(2011)高民申字第02589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撤销了(2009)二中民终字第15415号民事判决书并终止执行,指令北京**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2012年12月20日,北京**人民法院又以(2012)二中民再终字第159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09)二中民终字第1541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朝**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6371号民事判决书。新**司认为,新**司是依据(2009)二中民终字第15415号民事判决书才与尚签订《货币补偿协议》的,现该判决被依法撤销,属于《u003c合同法u003e解释二》第26条规定的情形,如继续履行前述协议对新**司明显不公,现要求解除新**司与尚于2011年12月9日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尚返还拆迁补偿款285907元,支付上述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尚在原审法院辩称:新**司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北京**民法院再审审理期间,朝**管局、拆迁单位、新**司与尚多次协商终达成协议:新**司不考虑号院房屋具体间数,根据尚宅基地面积180.7平方米为限进行单独安置(不包括李的拆迁利益,新**司对李另行安置)。就此新**司给付尚拆迁安置货币补偿970739.57元,尚家庭回购两套两居室。尚一家是在经历了6年的风雨漂泊后,在万般无奈之下作出了让步,同意了上述方案。新**司不具备解除合同的约定和法定的解除权,以情势变更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没有依据。新**司与尚是诉讼过程中签订的《货币安补偿协议书》,双方对于案件的可能出现的结果是非常清楚的,而不是不可预见的。在李申请再审期间,新**司承诺的是针对尚个人进行的单独补偿,根本不包括李的拆迁利益。尚与新**司签订的《货币补偿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的合意,新**司的行为是对自己财产的合法有效的处分行为,根本就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情势变更类型。尚作为宅基地使用权人,宅基地被拆迁理所当然享有拆迁安置的权利和利益。况且《货币补偿协议》是在双方合意的前提下签订,以宅基地面积为标准。(2012)二中民再终字第15999号民事判决书产生的法律效力是李也享有安置利益和享有其自建的几间房屋补偿的问题,但是房屋间数的改变不能使新**司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宅基地区位补偿款是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进行拆迁时,法律规定由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支付的因拆迁行为使被拆迁人丧失宅基地使用权的经济补偿金。宅基地使用权是一种与特殊身份联系的物权,是国家为保障农民的生存权而及于农民的一项福利。宅基地拆迁时只有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人,才有资格享有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尚是太**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李*城镇户口,不享受宅基地区位补偿款。依据《货币补偿协议》来推算尚获得拆迁款由来,区位补偿价4500元180.7平方米+房屋重置成新价157589.57u003d970739.57元。以上可以充分证明尚与新**司签订补偿协议时是根据宅基地面积为标准,地上房屋间数的变化不足以导致合同的解除。综上所述,新**司的诉讼请求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新**司作为房地产开发者,更应当给被拆迁人进行及时、合法、合理的安置补偿,不应当利用自己拆迁中的强势地位,侵害被拆迁人的拆迁安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新**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尚于2009年将新**司及案外人李**本院,要求确认新**司与李之间的拆迁协议无效。本院经审理于2009年6月作出(2009)朝民初字第6371号民事判决,判令新**司与李之间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中涉及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乡尚家楼村号院内北房四间、东房两间的部分无效。尚、新**司不服判决上诉。

北京**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内容:

尚原系农村户口,于2001年转为城镇户口;李**为农村户口,于1979年转为城镇户口。1993年11月,尚取得朝集建(93)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其为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乡尚家楼村号土地使用者,尚在该土地上原建有东房2间、北房4间。

1990年5月17日,李的户口由北京**源街号迁往北京市朝阳区尚家楼号。自此,李一家开始在此宅基地上的房屋内居住。

2003年9月,新**司曾向尚送达号院落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评估结果报告(国地拆估字2003第号-),其上记载被拆迁人(产权人)为尚。

2006年3月9日,新**司作为甲方与李作为乙方签订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对尚家楼号院内19间房屋进行拆迁;乙方现有在册人口5人,户主李1、之妻任、之子李2、户主李3、之子赵1、之夫赵*;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区基准地价3500元/建筑平方米,基准房价为1000元/建筑平方米,被拆迁房屋容积率修正系数为1.3;乙方房屋的区位价补偿款共计1076700元,重置价补偿共计345165.56元;拆迁补偿款合计1421865.56元;甲方支付乙方搬家补助费3880元;上述款项合计1425745.56元。李已经领取1030945.56元,剩余款项用于购买三套两居室回迁房屋,直接由新**司扣除,现回迁房屋尚未交付。上述补偿协议依据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评估结果报告为国地拆估字2003第号-号,其上记载被拆迁人(产权人)为李。现号房屋已经被拆除。

李使用号房屋过程中,于2002年对原房屋进行了翻建并增建了新的房屋,《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记载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屋19间。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对此陈述不一。尚主张李仅拆除其原有东房没有对原有北房四间进行翻建,但其所描述原北房情况与以上两份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评估结果报告记载均不一致。

2006年3月16日,尚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与李之间的口头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李*主张与尚之间为换房行为,并向其提供了换房协议。法院审理完毕后于2008年9月23日作出(2006)朝民初字第10949号判决:确认尚与李关于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乡十字口村尚家楼号的交易行为无效。上述判决书于2008年10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

北京**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12月作出(2009)二中民终字第1541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6371号民事判决。二、新**司与李就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乡尚家楼村号拆迁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无效。

李**判决向北京**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民法院于2011年7月作出受理通知书并告知尚、新**司。北京**民法院于2012年1月31日作出(2011)高民申字第02589号民事裁定:一、本案指令北京**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北京**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了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2009)二中民终字第15415号案件中查明的事实一致。北京**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李与尚换房之后,李在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官乡十字口村尚家楼号院内加盖了部分房屋,李对该部分房屋享有相应的权益。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官乡十字口村尚家楼号院被拆迁,李与新**司签订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该协议中包括对李**、翻建和扩建房屋的补偿。李与尚之间的“交易行为”虽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但并不能确认李与新**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全部无效,李**、翻建和扩建房屋部分的补偿应当认定为有效,二*认为李与新**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无效不妥,再审予以纠正。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所作处理正确,再审予以维持。综上,于2012年12月作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1599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北京**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终字第15415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6371号民事判决。

另,2011年12月9日,新纪公司(拆迁人、甲方)与尚(被拆迁人、乙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因住宅项目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朝阳区尚家楼号所有的房屋。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屋17间,建筑面积180.7平方米,非正式房屋(附属物)详见评估单,用地面积180.7平方米。乙方现有在册人口6人,实际居住人口6人,分别是:户主尚、之妻:齐、之女尚2、之子:尚3、之孙子:尚4、之外孙女肖。乙方房屋的区位价补偿款共计813150元,重置价补偿共计131049.53元,附属物26540.04元,以上拆迁补偿款合计970739.57元。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共计3614元。甲方应当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将拆迁补偿款、补助费合计974353.57元,向被拆迁人开具领款凭证,被拆迁人按照有关规定持领款凭证到银行支取补偿款等内容。

同日,案外人北**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公司)与尚签订《太阳宫A区回迁楼购房协议书》、《拆迁补偿折抵房款结算书》。《太阳宫A区回迁楼购房协议书》约定尚自愿购买冠**公司建设的太阳宫A区回迁楼房共计2套等内容。《拆迁补偿折抵房款结算书》约定使用前述拆迁款项中的部分款项折抵前述拆迁房屋的购房款等内容。

涉案2套回迁房屋已交付尚。尚于2012年2月16日领取了拆迁补偿余款285907.57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协议、判决书、裁定书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u003e》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新**司与尚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李不服二中民终字第15415号民事判决向北京**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民法院在新**司与尚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之前即已受理再审,新**司对此情况是知晓的。在北京**民法院受理再审的情况下,对已生效案件的处理意见存在做出改变的可能性,对此新**司理应有所预见。特别是在一审、二审对案件所作出的处理意见不一致、案件进入再审程序的情况下,新**司更应对签订相关协议持审慎的态度。综上,新**司要求解除涉案协议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不予支持。在涉案协议不予解除的情况下,新**司基于协议解除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判决:驳回北京新**限责任公司之全部诉讼请求。

新**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新**司在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关于争议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合法有效这一认定过于片面,没有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因为已有二审判决书确认案外人李与我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无效,且另有生效判决确认尚是涉诉宅院的实际权利人,我公司迫于尚闹访及各方面的压力,迫不得已和尚签订了本案拆迁补偿协议,签订该协议的依据是上述二审判决书。现该二审判决书已经再审程序予以撤销,即协议签订的基础已经不存在,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继续履行协议对我公司明显不公,因此请求法院将双方协议予以解除。尚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协议、判决书、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司与尚之间所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一经有效成立,就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解除,否则即要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的解除直接关系到合同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事关重大,所以合同的解除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合同的解除包括合同的约定解除和合同的法定解除。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一、协议中未约定解约条款,双方亦未对合同的解除达成一致,故合同的约定解除条件不能成就。二、新**司以协议签订的依据(即确认案外人李与新**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全部无效的二审判决书)已经再审程序予以撤销为由请求解除与尚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一节,亦不符合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

新**司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u003e》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从该条款的内容可以看出,其针对的是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协议,并非已经履行完毕的协议。如果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不存在继续履行的部分,则并不适用该条司法解释。本案中,新**司在与尚签订协议之后,就协议内容已全部履行完毕,则新**司不存在继续履行合同的必要和可能,因此本案并不适用于该条司法解释。新**司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协议,系对该条款的错误理解,新**司不能依据该条款请求解除协议。在涉案协议不予解除的情况下,新**司基于协议解除提出的其他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此案认定事实清楚,程序适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588元,由北京新**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2794元,余2794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5588元,由北京新**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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