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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北京**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建委)要求撤销不予受理通知书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房**建委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房山区住建委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刘*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内容:申请人刘*向我委提交行政裁决申请书,经调查,申请人房屋位于京石二通道(大苑村-市界段)高速公路工程项目范围内,申请人的申请已超过拆迁期限,依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京国土房管拆(2002)1116号)第四条之规定,我委不予受理。

被告房山区住建委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京建房拆许字(2011)第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2、京建房拆许字(2011)第8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

证据1、2证明:原告的申请超期,不属于被告受理范围。

3、《行政裁决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8号提出申请,已经超过拆迁期限,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因北京市房山区建设京石二通道高速公路的需要,原告的房屋和周围的附属物都被划入拆迁范围内。原告刘*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在2012年向被告申请拆迁裁决,要求:1、确认拆迁方的强拆行为违法;2、对被拆迁的房屋和树木进行评估;3、按照国家对建设京石二通道高速公路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4、按照原告的总建筑面积281.7平方米给予安置回迁房;5、返还原告房屋内的财产;6、为原告提供周转房。被告于2012年2月10日作出京房建**(2012)第01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判决撤销了被告作出的京房建**(2012)第01号裁决书,并要求被告重新裁决。判决送达后被告未提起上诉,但至今没有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原告没有得到任何的安置补偿。后原告重新向被告申请行政裁决,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特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指定被告重新作出裁决,支持原告的原行政裁决申请。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京房建裁字(2012)第01号《裁决书》,证明:2012年2月10日被告对原告的申请进行裁决。

2、(2012)房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法院于2012年8月15日撤销被告京房建裁字(2012)第01号《裁决书》,裁决书撤销后,被告应继续重新裁决,但被告没有履行。

3、北京**快件,证明:2013年7月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被告邮寄快件,敦促被告重新裁决。

4、补正告知单,证明:2013年9月9日原告被告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裁决依据,要求补正后再到被告处申请裁决。

5、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原告是房屋的合法所有人。

6、附属物项目核对表,证明:原告房屋被强拆时的东西。

7、2012年12月28日的行政裁决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2年申请裁决。

8、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立案通知单。

9、房屋拆迁纠纷调解通知书。

证据8、9,证明:2012年的拆迁纠纷裁决申请被告已经立案。

被告辩称

被告房山区住建委辩称:原告房屋位于京石二通道(大苑村-市界段)高速公路工程项目范围内,申请人的申请已超过拆迁期限,依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京国土房管拆(2002)1116号第四条之规定,我委不予受理。我委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证据1-5、8、9,因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7,因没有其它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收到该份申请书,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排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因京石二通道(大苑村-市界段)高速公路工程项目建设拆迁,被告房**建委核发了京建房拆许字(2011)第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刘*居住的宅院位于该项目拆迁范围之内。因原告刘*未能在该项目拆迁规定的搬迁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2年1月11日,原告刘*向被告房**建委申请裁决,同年2月10日,被告房**建委作出京房建**(2012)第01号《裁决书》。原告刘*不服,遂诉至法院。8月15日,本院作出(2012)房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房**建委于2012年2月10日作出的京房建**(2012)第01号裁决书。法定上诉期限内,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1月18号,原告刘*向被告房**建委提交了《行政裁决申请书》,申请裁决。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刘*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房**建委作为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受理拆迁安置补偿纠纷当事人的裁决申请并作出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被告房**建委依据原告刘*2012年1月11日的裁决申请,曾于2012年2月10日作出京房建**(2012)第01号《裁决书》。在该裁决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后,房**建委应依据原告刘*原裁决申请重新作出裁决。因被告一直未履行行政裁决的法定职责,原告刘*于2014年11月18日向被告房**建委提交拆迁裁决申请,该申请的申请事项与原申请并无变化,不能视为一个新的申请,被告以超过拆迁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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