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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北京**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陆**因诉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通**建委)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行初字第175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的委托代理人马涛、张**,被上诉人通**建委的委托代理人廉峰、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10日,通**建委经上诉人陆**申请作出通住建委(2014)第210号《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我们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了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查询,通州新城运河核心区号地一级开发项目已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各户的征收土地和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费的发放、使用情况不在我委行政职权范围内,不能提供上述信息进行公开,建议向该项目的拆迁人北京市土**州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土储通州分中心)提出申请。

陆**不服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区、县国土房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没有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进行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本案中,依据上述规定,通**建委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过程中,在履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的法定职责时,并不掌握涉案拆迁项目已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各户的征收土地和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费的发放、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且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通**建委制作、获取或保存了上诉人陆**申请公开的上述信息。在此情形下,通**建委告知陆**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在其职权范围内故不能进行公开,建议其向拆迁人土储通州分中心提出申请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已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通**建委作出的告知书并未侵害陆**的合法权益,故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陆**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陆**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区、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向审判法官提交了被上诉人官方网站上所载的其机构职责,该职责的第(十)项,清楚的载明被上诉人负责研究制定本区房屋征收拆迁规划和年度计划,负责本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等职责。被上诉人作为负责其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机构,在其履行职责过程中,必然会掌握上诉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并不掌握该政府信息,明显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全面。一审法院仅适用《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便认定被上诉人不掌握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从而认定被上诉人不予公开行为合法。而本案中对被上诉人在其履行职责过程中具有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职责的认定,还需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等条款。一审法院明显属适用法律不全面。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通**建委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通**建委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陆**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及内容;

2.(2005)通民初字第1658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民事调解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陆**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提供的身份信息等材料;

3.通住建委(2014)第210-回登记回执(以下简称登记回执),证明通**建委受理了陆**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

4.告知书,证明通**建委依法作出了答复的事实,也系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5.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邮寄单及邮件投递结果查询单,证明通州住建委向陆**送达上述告知书的事实。

通**建委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法律依据:

1.《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四条,证明根据上述规定,通**建委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为政府信息,并负有对该政府信息的公开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答复的职责;

2.《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二十一条,证明通**建委接到陆**所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根据申请内容的描述以及通**建委的职责范围,以告知书的形式向陆**进行了明确告知,履行了答复职责,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

3.《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证明通**建委在法定工作日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上诉人陆**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民事调解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等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通**建委提交的证据4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通**建委及上诉人陆**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一审法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陆**向通**建委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通州新城运河核心区号地一级开发项目中,已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各户的征收土地和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费的发放、使用情况。2014年9月15日,通**建委作出登记回执,告知陆**将于同年10月10日前作出书面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将另行告知。2014年10月10日,通**建委作出告知书,告知陆**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在该机关职权范围内,不能提供上述信息进行公开,建议其向涉案项目的拆迁人土储通州分中心提出申请。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区、县国土房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没有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进行裁决。

《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通**建委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过程中,在履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的法定职责时,并不掌握涉案拆迁项目已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各户的征收土地和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费的发放、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且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通**建委制作、获取或保存了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上述信息。通**建委据此告知上诉人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在其职权范围内故不能进行公开,建议其向拆迁人土储通州分中心提出申请符合上述规定。一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陆**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陆**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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