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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北京**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韩**因诉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通**建委)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行初字第149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的委托代理人韩**、宋*,被上诉人通**建委的委托代理人马**、梁**,被上诉人北京市土**州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土储通州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闫军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26日,土储通州分中心以其与韩**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为由,向通**建委提出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次日通**建委予以立案。同年6月24日,通**建委作出通建裁字(2014)第12号《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书》(以下简称被诉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裁决土储通州分中心对拆除韩**的房屋给予货币补偿,其中房屋拆迁补偿评估价格总额为人民币758762元,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为人民币26058元,搬迁补助费为人民币3497.95元,移机补助费为人民币2535元,安家补助费为人民币20万元,合法宅基地面积外房屋补偿为人民币40128元,拆迁补偿、补助总款为人民币1030980.95元。土储通州分中心为韩**提供三套位于通州文化旅游区08片区的农民安置房,具体安置房的坐落及户型为号楼单元18层中户(单元类型丙)壹居室一套,建筑面积57.50平方米,号楼单元18层西户(单元类型甲2反)两居室一套,建筑面积80.11平方米,号楼单元18层西户(单元类型乙)叁居室一套,建筑面积135.15平方米。上述安置房总建筑面积272.76平方米,超出安置指标建筑面积22.76平方米。安置房指标范围内购房均价为2300元/平方米(不含楼层差价),购房款为人民币575000元,超出安置指标购房均价为6000元/平方米(不含楼层差价),购房款为人民币136560元,上述购房总款为人民币711560元。上述购房总款与拆迁补偿、补助总款结算差价,土储通州分中心给付韩**差价款人民币319420.95元。在通州文化旅游区08片区农民安置房交付使用时,土储通州分中心与韩**应按照房屋实测建筑面积及结合楼层价格据实结算。二、土储通州分中心应向韩**给付周转补助费6900元/月,该周转补助费发放期限自被诉裁决书生效之日起至安置房通知入住之日止,每半年发放一次。三、裁决韩**于被诉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位于拆迁范围内即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大高力庄村(以下简称大高力庄村)号房屋腾空,交予土储通州分中心拆除。四、裁决土储通州分中心为韩**提供用于执行的临时性周转房,地址位于北京市**小区号楼单元号、号。周转期内韩**应按照相关标准交纳房租等费用,未交纳的应从拆迁补偿款中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

2014年12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认为,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通**建委作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享有对其辖区内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拆迁纠纷进行裁决的法定职权。通**建委受理土储通州分中心的拆迁纠纷裁决申请后,依法定程序进行了立案、调查和裁决,其作出的被诉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韩**认为宅基地及房屋评估标准过低、裁决违法,本案中,通**建委进行拆迁裁决所依据的银通安*拆估字第Z-17-2-51号改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评估报告及附表(以下简称评估报告),是由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评估公司和估价师进行评估后出具的,评估报告中明确告知了被拆迁人如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其享有的相应权利及行使权利的期限。评估报告送达后,韩**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核或另行委托评估机构评估,在裁决过程中,亦未申请专家委员会对评估报告进行鉴定,通**建委依据评估报告确定拆迁补偿款符合前述规定,参照北京通州文化旅游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拆迁实施方案)确定安置房屋的面积并无不当。现韩**对评估报告及房屋安置提出异议,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韩**认为对其合法宅基地外占用土地的合法性应当予以认可、通**建委作出裁决程序违法等主张,因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韩**要求撤销被诉裁决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韩**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韩**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通**建委不具备房屋纠纷裁决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认定的宅基地面积远远少于实测面积,不符合国**管理局1995年颁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二、通**建委下达房屋纠纷通知单通知上诉人协商时,被上诉人拆迁许可证已到期,而一审中被上诉人的拆迁许可证续证并未依法在拆迁许可区域进行公告,不产生法律效力,裁决的职权没有事实依据。三、一审认定裁决作出程序合法属于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侵害上诉人听证申请权利。裁决人作出裁决时所依据的拆迁许可手续是未生效的行政行为。四、一审法院认定裁决中事实部分错误。一审第三人未依法对上诉人进行安置现房。根据信息公开得到的证据,通**院不应审理本案。拆迁许可证已过期,评估报告不应作为依据。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对本案改判为撤销裁决或发回重审;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通**建委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

土储通州分中心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

通**建委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其中事实证据材料为:

1.京建通拆许*[2013]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京建通拆许*[2013]第1号续1《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第1号续1拆迁许可证),证明本次拆迁已经取得合法手续;

2.京建通拆告字[2013]第1号北京市房屋拆迁公告照片,证明该项目已经按规定张贴房屋拆迁公告;

3.拆迁实施方案,证明此次拆迁的补偿、补助、安置的依据;

4.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韩**在拆迁范围内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情况;

5.韩**及其家庭成员户籍情况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韩**及其家庭成员人口及户籍登记情况;

6.测绘成果表,证明测绘机构对被拆迁房屋及院落实地踏勘测绘的成果;

7.评估报告、评估报告送达回执(附见证人身份证明),证明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据实评估的成果,且评估报告送达韩**已生效,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总额为694217元;

8.建房估证字[2012]014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评估师资质证书(附照片),证明评估机构和评估师具有合法资质及到场评估和送达评估报告;

9.谈话笔录(附拆迁服务机构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拆迁服务人员工作证明、见证人身份证明),证明拆迁服务机构人员曾与韩**联系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进行协商;

10.对韩**的补偿安置方案(货币补偿),证明土储通州分中心对韩**确定了货币补偿方案;

11.周转房证明(附周转房照片),证明土储通州分中心已经为韩**提供可用于执行的临时性周转房;

12.未达成协议被拆迁人比例情况及原因说明,证明此次裁决申请符合立案比例;

13.安置房证明(附图),证明土储通州分中心对韩**制定了房屋安置方案;

14.房屋认定表、结婚证复印件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证明与拆迁有关的其他资料。

通**建委提交的拆迁程序证据材料为:

1.立案登记表;

2.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4.授权委托书;

5.调查询问笔录;

6.裁决申报审批表;

7.被诉裁决书;

8.送达回执(附见证人身份证明)。

上述证据证明通**建委在裁决过程中依据相关规定履行了法定程序。

通**建委为证明其作出裁决书符合法律规定,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法律依据: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京国土房管拆[2003]666号关于印发《u003c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u003e实施意见》的通知;建住房[2003]252号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通知;京国土房管拆[2002]1116号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的通知;京建拆[2005]501号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u003c北京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办法u003e的通知》;通政发[2012]39号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通州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韩**在指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韩**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

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

4.市国土局(2013)第238号-回登记回执、市国土局(2013)第238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及附件;

5.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二审结算)。

证据2至5证明通**建委作出的被诉裁决书违法。

土储通州分中心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以上证据作出如下确认:通**建委提供的事实证据、程序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其作出被诉拆迁裁决认定事实、履行程序等基本情况,一审法院予以采信。韩**提供的证据1、2、3能够证明其系本案被拆迁人、韩**的家庭户籍情况及其在涉案房屋经营等事实,一审法院对其予以认可;证据4系涉案项目拆迁前期手续相关政府信息公开材料,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接纳;证据5能够证明涉案的第1号续1拆迁许可证被诉至法院,但该案经一审、二审程序,判决驳回了确认第1号续1拆迁许可证违法的诉讼请求,现韩**以此证明裁决违法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已经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做同样认定。

二审诉讼期间,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通**建委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4)第229号《告知书》及《登记回执》,北京**旅游区拆迁组织实施方案,用以证明通**院院长、通**建委主任是拆迁组织实施方案的成员,有重要的利害关系,一审判决有失公平公正,对裁决不认可;

2.北京市通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4年9月4日作出的通发改(2014)第11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及《登记回执》,用以证明裁决违法,没有08片区农民安置房的立项批复;

3.北京市**州分局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的北京市**州分局(2014)第148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及《登记回执》,用以证明裁决违法,没有08片区农民安置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4.通**建委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的通住建委(2014)第197-198号《告知书》及《登记回执》,用以证明裁决违法,没有08片区农民安置房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韩**二审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通**建委向土储通州分中心核发京建通拆许*[2013]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土储通州分中心对北京通州文化旅游区拆迁项目大高力庄村北区E2、E3、E4、E5、D5、D6、D7、D8、C6项目实施拆迁并张贴了拆迁公告,拆迁范围为东至萧太后河北岸东村址(不含非住宅),西至萧太后河北岸西村址(不含非住宅),南至萧太后河(不含非住宅),北至萧太后河北岸北村址(不含非住宅),拆迁期限为2013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10日。因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拆迁,土储通州分中心申请办理了第1号续1拆迁许可证,将拆迁期限延长至2014年7月10日。韩**所有的大高力庄村号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通**建委测绘所对上述房屋测绘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张家湾镇政府)、北京市通**庄村民委员会认定合法宅基地面积为252.12平方米,合法宅基地内建筑面积为175.29平方米,合法宅基地外房屋建筑面积为100.32平方米。宅基地内被安置人口5人。土储通州分中心委托北京银**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银**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评估报告并送达韩**,因韩**拒绝签字,张家湾镇政府工作人员见证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因土储通州分中心与韩**未就房屋拆迁补偿问题达成协议,土储通州分中心向通**建委申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经调解未果,通**建委作出被诉裁决书。韩**对被诉裁决书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韩**等涉案项目的被拆迁人于2014年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第1号续1拆迁许可证违法,一审法院作出(2014)通行初字第8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韩**等人的诉讼请求。同年9月25日北京**人民法院针对该案作出(2014)三中行终字第126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条,区、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根据北京市通**会办公室《关于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所属部分事业单位变更隶属关系的通知》及中共北京市通州区委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北京**设委员会(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上述职责经调整由通**建委行使,其有权对其辖区内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拆迁纠纷进行裁决。

通**建委进行拆迁裁决所依据的评估报告是由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评估公司和估价师进行评估后出具的。该评估报告中明确告知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救济途径。由此可见,被拆迁人如对估价结果报告有异议,应通过申请复核或申请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的途径予以解决。评估公司向韩**送达评估报告后,韩**未在规定期限内行使救济权利,通**建委因此依据评估报告确定拆迁补偿款并无不当。

通**建委以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为依据对土储通州分中心与韩**之间的拆迁纠纷进行裁决,依据相关规定,裁决土储通州分中心为韩**进行货币补偿并提供了安置房及临时性周转房并无不当。通**建委收到土储通州分中心要求对涉案房屋拆迁纠纷进行裁决的申请后,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了立案、送达、审核相关材料等职责后作出被诉裁决书并送达给韩**和土储通州分中心,其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韩**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韩**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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