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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崔**因诉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宋庄镇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行初字第1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史**,被上诉人宋庄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北京市通**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翟**委会)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2014年5月9日,宋庄镇政府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及《北京市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申请人翟**委会提出的“依法确认被申请人崔**超出其与申请人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面积之外的55.845亩土地的四至界限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申请,作出宋**(2014)17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主要内容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9667号民事判决书和北京**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0165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崔**使用的超出其与翟**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面积的55.845亩土地,其具体界址为北京粤**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项目编号为2014PC005号《钉桩测量成果报告书》所确定的四至界址。

崔**不服被诉决定,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决定。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在其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管理权,行政机关超越其职权范围作出的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土地承包经营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条的规定,农村土地的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并在合同中对土地的坐落、面积等内容进行约定,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发包方与承包方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崔**与翟**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崔**承包翟*村300亩土地,翟*村额外提供25亩土地供崔**排水及修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崔**实际占用翟*村的土地为380.845亩,比《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的325亩土地多占了55.845亩。崔**的行为违反了其与翟**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按照上述规定,崔**与翟**委会之间的纠纷属于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及《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宋庄镇政府无权对本案中崔**与翟**委会之间的纠纷进行处理,故宋庄镇政府作出的被诉决定超越法定职权,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诉决定。

崔**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一审法院认定宋庄镇政府超越职权范围作出的行政行为依法给予撤销正确。二、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崔**的行为违反了其与翟*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属主观臆断。本案为行政诉讼案件,审判机关应当依法对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理和判决,一审法院并未审理崔**与翟*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而作出上述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改变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宋庄镇政府、翟**委会不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崔**的上诉请求。

宋庄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调查处理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纠纷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证明根据该份证据陈述事实及提出的纠纷处理申请,宋庄镇政府有权受理该项争议申请并进行调查处理;

2.《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案件受理通知》(以下简称《受理通知》)及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证明宋庄镇政府就翟**委会提交的争议处理申请,作出《受理通知》并及时送达崔**;

3.《关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案件受理通知”的回复》,证明宋庄镇政府作出的《受理通知》已送达崔**;

4.2014年1月23日《通知》、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及工作记录,证明宋庄镇政府通知崔**于2014年1月26日参加争议地块的现场指界、测量工作;

5.《钉桩测量成果报告书》及确认说明,证明宋庄镇政府聘请专业测量机构,确定了争议土地55.845亩的土地界限;

6.2014年4月11日《通知》及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证明宋庄镇政府通知崔**参加争议审理,并进行了调解;

7.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9667号民事判决书;

8.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01657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7、8证明法院确认崔**超占55.845亩土地的事实;

9.测绘鉴定报告书,证明该份证据确认了崔**超占55.845亩土地的事实。

宋庄镇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作为其作出被诉决定的法律依据。

崔**在指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崔**身份证复印件;

2.崔**与翟**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

3.崔**与北京市通**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庞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

4.大庞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

5.通政复字(2014)第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6.被诉决定书(附《钉桩测量成果报告书》);

7.《普通测绘成果报告书》;

8.《崔**梨园部分损失评估报告》。

证据1至8证明崔**在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翟里村租赁土地的面积为314.09亩。

翟**委会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经开庭质证,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宋庄镇政府提交的证据及法律依据能够证明宋庄镇政府受理了翟**委会提出的土地使用权纠纷处理申请、向崔**送达《受理通知》、《钉桩测量成果报告书》等材料、组织崔**与翟**委会进行调解及作出被诉决定适用法律的情况等事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宋庄镇政府具有受理翟**委会提出的土地使用权纠纷处理申请并作出决定的法定职责不予认可。崔**提交的证据1、2、5、6能够证明其与翟**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宋庄镇政府针对其与翟**委会之间的纠纷作出被诉决定、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被诉决定等事实,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但崔**占用翟*村380.845亩土地的事实已被(2011)通民初字第9667号民事判决确认,故对崔**提交的证据7及其证明问题不予认可;崔**提交的证据3、4、8系崔**与大庞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崔**的梨园损失评估报告等材料,该组证据与本案被诉决定不具有关联性,不予接纳。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8日,崔**与翟**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崔**承包翟**委会300亩土地;承包期为30年,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0日止。崔**与翟**委会在《土地承包合同》附件平面图中约定,该图的实际面积为325亩,崔**有偿使用的面积为300亩,25亩提供给崔**排水及修建道路使用。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翟**委会认为崔**实际占用土地的面积为380.56亩,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崔**腾退多占用的55.56亩土地。一审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1)通民初字第966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崔**租种翟*村的土地面积为380.845亩,实际多占用55.845亩,但因翟**委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崔**多占用土地的四至情况,判决驳回了翟**委会的诉讼请求。翟**委会及崔**均不服该判决,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2月20日,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0165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2013年12月18日,翟**委会向宋庄镇政府提交了《申请书》,请求宋庄镇政府确认崔**超出其与翟**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面积55.845亩土地的四至界限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同年12月23日,宋庄镇政府受理了翟**委会提出的申请,并向崔**送达了《申请书》副本及《受理通知》。2014年1月19日,崔**向宋庄镇政府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其与翟**委会之间的纠纷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宋庄镇政府受理翟**委会的申请违反法律规定。同年1月23日,宋庄镇政府向崔**送达《通知》,告知崔**于2014年1月26日上午9点30分到达争议现场,对崔**超出《土地承包合同》的55.845亩土地的四至界限进行指界、测量。但崔**没有参加现场指界、测量。同年4月11日,宋庄镇政府向崔**邮寄了《钉桩测量成果报告书》及《通知》,告知崔**测绘结果并通知崔**于2014年4月17日上午9点30分到宋庄镇政府参加对该案的审理,崔**按照通知的内容参加了审理。经调解未果,宋庄镇政府于2014年5月9日作出被诉决定,对崔**多占的55.845亩土地的范围予以确定。崔**对被诉决定不服,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维持了被诉决定。崔**仍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前提是具备相应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崔**与翟**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了承包土地的面积,此后双方在履行该合同中因承包土地面积发生的纠纷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应通过民事途径解决。宋庄镇政府并无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法定职权,其超越职权所作的被诉决定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崔**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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