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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吉林松**限责任公司诉被上诉人抚松县人民政府、李**征收行政裁决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吉林松**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松**电公司)诉被上诉人抚松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抚松县政府)、李**征收行政裁决一案,松**电公司不服抚松县人民法院(2015)抚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李**系个体工商户抚松县吉*建材行业主。1999年至2002年,李**以其经营的吉*建材行的名义与抚松县水利局签订了多个河道采砂协议,协议约定:采砂范围为清沟门上游沙滩至前营一社以下起3、4、5、6、8、9号沙滩的青沟砂场、腰营砂场、石*砂场,开采期限为20年,自1999年7月20日至2018年7月20日止。上述4个砂场位于松江河梯级电站(双沟、石*)库区淹没范围内。2010年4月8日,松**电公司以确保石*电站水库蓄水按期验收,实现机组发电的目标,避免推迟石*电站蓄水验收和发电目标给国家造成损失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石*电站工程建设征地侵权先予执行的申请》,请求李**立即拆除石*砂场房屋并迁出设备。其中先予执行申请第四项载明:“石*电站水库淹没区内抚松县吉*建材行建设的72平方米房屋为砖木结构,按照国家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批准的石*电站移民安置房屋补偿的最高标准(砖混房615.56元每平方米),该房屋的价值为4.432万元;一台新金刚牌车11.8万元,两台解放牌141车10万元,三台汽车的价值合计21.8万元,但现在三台汽车已十分陈旧,折旧按50%计算,三台汽车的现有价值为10.9万元;一台山工牌装载机32.5万元,折旧按50%计算,现有价值为16.25万元。故抚松县吉*建材行在石*电站水库淹没区引水洞弃渣场上违章建筑砖木结构房屋72平方米、一台装载机和三台汽车估算总价值为31.582万元。”在执行过程中,松**电公司与李**达成和解协议,李**自行拆除了房屋,并迁出了设备。但在抚松县政府组织的石*库区移民和补偿工作中,李**未获得石*砂场淹没补偿。现石*电站已建成蓄水,将石*砂场淹没。2014年,李**以松**电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抚松县政府提出申请,请求抚松县政府对松**电公司因淹没石*砂场应予补偿进行裁决。抚松县政府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5)抚政裁字第1号行政裁决,主要内容为:松**电公司是建设单位,在石*电站蓄水发电过程中,造成李**的石*砂场淹没。按照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松**电公司应当对李**的石*砂场淹没所造成的直接损失给予补偿。抚松县政府对松**电公司在《石*电站工程建设征地侵权先予执行的申请》第四项中“抚松县吉*建材行在石*电站水库淹没区引水洞弃渣场上违章建筑砖木结构房屋72平方米、一台装载机和三台汽车估算总价值为31.582万元。”的价值估算给予确认。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五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裁决:一、松**电公司补偿李**损失金额为31.582万元;二、对李**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经审理认为,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在松江河梯级电站(双沟、石*)移民安置补偿过程中,移民安置工作应由抚松县政府负责。在第三人李**未获得石*砂场淹没补偿的情况下,经其申请,抚松县政府依法享有对石*砂场被淹没给李**造成的损失进行处理的职权。松**电公司系建设单位,在实施石*电站蓄水发电中,造成李**石*砂场被淹没。按照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松**电公司应当对李**石*砂场因淹没所造成的直接损失给予合理补偿。松**电公司于2010年4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出的先予执行申请中第四项明确载明:抚**元建材行房屋及设备价值的估算总价值为31.582万元,且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应视为原告方对补偿数额的认可。抚松县政府据此裁决松**电公司补偿李**损失金额31.582万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松**电公司主张其电站蓄水没有造成李**的财产损失,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5)抚政裁字第1号行政裁决中第一项裁决,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松**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松**电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松**电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松**电公司为移民安置补偿的主体错误。松**电公司与吉林**民办公司签订了《松江河梯级水电站(双沟、石龙)建设征地移民安置任务及补偿投资包干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移民的安置补偿费用由松**电公司全额交付给吉林**办公室,由其进行补偿工作,补偿的主体不是松**电公司。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松**电公司因李**拒绝迁出水库淹没区而向原审法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该申请只是对现场存在的动产及不动产的价值进行了一种估算,并不是对损失补偿标准的认可,而且双方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对于是否应当补偿及补偿标准并未作出补偿结论。对于移民补偿安置补偿,应当以造成直接损失为前提,李**的房屋系违章建筑且已自行拆除,李**没有直接的财产损失,依法不应当补偿。故,请求撤销(2015)抚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撤销抚松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15)抚政裁字第1号行政裁决第一项,判决松江河水电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抚松县政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李**陈述意见与抚松县政府答辩意见一致。

原审中,抚松县政府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白山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1份、(2012)吉行终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1份、(2014)吉行监字第69号《关于抚松县人民政府与李**、抚松县**办公室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的函》1份;2、《石龙电站工程建设征地侵权先予执行的申请》1份;3、《关于对吉*建材行石龙砂场地上附着物补偿诉求处理意见的建议》1份;4、调查测量报告1。

松**电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执行和解协议书、执行案件结案告知书各1份;2、松江河梯级水电站(双沟、石龙)建设征地移民安置任务及补偿投资包干协议1份。

李**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0)白**一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2011)吉民申字第849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2、抚政函(2011)26号抚松县人民政府关于对抚**元建材行“要求政府对松江河发电厂在建双沟、石龙梯级电站中恶意侵权行为造成损失的赔偿申请”的答复1份;3、中水东北公司规划(2011)4号《关于“抚松县人民政府对抚松县吉元建设行承包的沙滩采砂权等是否可以列入补偿范围咨询函”的复函》。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随卷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可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根据,应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李**因未获得石*砂场淹没补偿,分别于2010年12月6日、2011年12月18日两次以吉元建材行的名义向抚松县政府提出申请,要求抚松县政府作出行政裁决,裁决松江河发电公司对其石*砂场进行补偿。抚松县政府未作处理。2012年3月,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抚松县政府、抚松县**办公室履行法定职责。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2012)白山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判决抚松县政府对松江河梯级电站库区蓄水淹没石*砂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补偿进行裁决。抚松县政府不服,向吉林**民法院提起上诉,吉林**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吉行终字第2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抚松县政府仍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申请再审,吉林**民法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关于抚松县人民政府与李**、抚松县**办公室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的函》,对抚松县政府的不予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以下简称《移民安置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移民安置工作实行政府领导、分级负责、县为基础、项目法人参与的管理体制。”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组织和领导……。”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依法应当缴纳的耕地占用税和耕地开垦费以及依照**务院有关规定缴纳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等应当列入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概算。”根据上述规定,松江河梯级电站库区淹没范围内的移民安置工作由抚松县政府负责。在石龙砂场被淹没李**未获补偿的情况下,抚松县政府有权对李**的损失进行裁决。本案中,在石龙电站库区范围内,李**拥有72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三台汽车及一台装载机,由于电站蓄水造成上述财产灭失。松江河发电公司作为松江河梯级电站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李**的直接损失予以补偿。松江河发电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先予执行时,对上述财产进行估算的价值为31.582万元,李**对此没有异议。因此,抚松县政府裁决松江河发电公司补偿李**31.582万元并无不当。松江河发电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的房屋系违章建筑,其关于李**不存在直接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吉林松**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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