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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范*元诉被上诉人白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再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元诉被上诉人白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白山市住建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浑**法院)(2014)浑行再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元、被上诉人白山市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安*、原审第三人白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的委托代理人芮秀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本院再审查明,2007年1月18日,白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征收、转用南岭小区、通**区等十五宗土地实施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2007年2月12日,吉林省国土资源厅批准了白山市人民政府的用地申请。其中南岭棚户区A区北段工程由永**司开发建设。该公司于2007年5月29日取得白山拆许字(2007)02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08年1月24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9年12月8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

上诉人范*元系向阳村村民,其房屋位于南岭棚户区A区拆迁范围内,使用的是集体土地。范*元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住宅建筑面积110.90平方米,用地面积204平方米。另外范*元还拥有砖木结构鸡舍84.68平方米,木板房屋共107.24平方米,地下室19.50平方米,菜窖9.8平方米,砖围墙25.4延长米,果树4棵,10-20公分树木34棵。另养殖猪6头,羊2只,狗5条,鸡230只,鹅4只,兰花150盆。范*元同意对其房屋选择产权调换方式予以安置。此外,范*元使用的1244.8平方米自留地亦在拆迁范围内。

2007年5月30日,白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处发布了拆迁公告。因永**司与范**未能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达成协议,永**司申请裁决。白山市住建局于2008年5月22日作出白山建裁字(2008)第174号行政裁决书,主要内容为:一、范**的110.50平方米住宅,准予采用产权调换方式安置。原面积产权调换基础层不算差价,需扩大面积基础层8平方米以内享受860元/平方米的优惠政策。调换其他楼层结算差价,再需扩大面积部分按销售价格交纳扩大面积款。如需分户,只享受一次8平方米以内860元/平方米的优惠政策。二、范**的房屋附属物按下列标准补偿:1、砖木附属鸡舍84.68平方米,每平方米补偿150元,计12702元。2、地下室19.05平方米,每平方米补偿250元,计4875元。3、菜窖9.8平方米,每平方米补偿50元,计490元。4、木板房屋6处共107.24平方米,每平方米补偿30元,计3217.2元。5、砖围墙25.4延长米,每延长米补偿20元,计508元。6、果树4棵,每棵补偿50元,计200元;胸径10-20公分树木34棵,每棵补偿30元,计1020元。7、上述院落及房屋中养殖猪6头、羊2只、狗5条、鸡230只、鹅4只、兰花150盆,由范**自行搬迁,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由永**司全额补偿。三、过渡期间临时安置补助费,自实际搬迁之日起至房屋竣工通知进户止,每月补助552.5元,按建设周期计算时间给予补偿。搬迁补偿费减半发给,计发给补助费250元。如遇采暖期,每户补助1000元越冬取暖费。

范**不服白山市住建局作出的行政裁决,于2008年6月16日诉至浑**法院称,范**的房屋及地上附属物占用的都是集体土地,没有经过依法征收并给予合理补偿,不能拆迁。白山市住建局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裁决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白山建裁字(2008)第174号行政裁决并由白山市住建局承担诉讼费用。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白山市住建局辩称,范**的房屋所占用的集体土地已经变为国有土地,不存在集体土地的补偿问题。鸡舍已按照白山市棚户区改造文件作出相应补偿。范**没有养殖户营业手续不符合补偿标准,对范**的搬迁费已裁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永**司陈述意见为,永**司开发的南岭棚户区A区北段工程项目建设,经吉林**革委员会批准立项,白山市规划局、国土资源局等部门批准,并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永**司于2007年5月30日张贴公告,同时书面通知范**搬迁,范**理应积极配合完成拆迁。白山市住建局作出的白山建裁字(2008)第174号行政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浑**法院一审认为,白山市住建局是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管理机关,有权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对范**与永**司的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作出裁决。范**所建房屋占用的集体土地在城市规划区域内,且永**司已经办理了转用、征用手续,范**要求补偿没有法律依据。范**的鸡舍属于临时建筑,且已对鸡舍按规定作出补偿,范**主张提高补偿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因范**没有养殖经营户的营业手续,其主张按照养殖经营户的标准进行补偿没有相关依据。浑**法院于2008年7月15日作出(2008)八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一、维持白山市住建局作出的白山建裁字(2008)第174号行政裁决;二、范**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范**负担。

范**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范**与永**司就范**的有照住宅房屋及地上附属物的补偿事宜达成协议,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制作(2008)白山行终字第34-1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范**拥有的110.50平方米有照住宅房屋,准予采用产权调换方式安置住宅房屋。原面积产权调换基础层不结算差价,需扩大面积基础层8平方米以内享受860元/平方米优惠政策,调换其他楼层结算差价,再需扩大面积部分按销售价格交纳扩大面积款。如需分户,只享受一次8平方米以内860元/平方米的优惠政策。二、白山建裁字(2008)第174号行政裁决书第二项涉及范**所有的84.68平方米的鸡舍、19.50平方米的地下室、107.24平方米的木板房屋等共计七项附属物,给予8万元补偿,一次结清。三、过渡期间临时安置补助费自2008年5月起至范**进户止,每月补助250元。如遇采暖期,每户补助1000元越冬采暖费。四、其他未尽事宜,由范**与永**司庭外协商解决。五、一、二审诉讼费100元,由永**司承担。六、本调解书送达后十日内,双方各自承担的责任履行完毕。浑**法院(2008)八行初字第25号判决不再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范**又以调解违反自愿原则以及调解未一并解决土地补偿问题为由,申请再审。吉林**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吉行监字第120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2014)白山行再字第1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2008)白山行终字第34-1号民事调解书和(2008)白山行终字第34号行政裁定书及浑**法院(2008)八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发回浑**法院重审。

浑**法院再审过程中,范**提出了行政赔偿请求,主要请求为:1、有照房屋110.50平方米,要求产权调换安置并享受棚户区改造优惠政策,但不交纳楼层差;2、自留地1244.8平方米,补偿安置补助费140250元;3、宅基地204平方米,补偿150000元;4、地下室19.5平方米,按3000元/平方米计算,补偿58500元;5、温室花棚、菜窖等地上附着物补偿36478元;6、树木补偿3420元;7、青苗补偿84150元;8、砖木鸡舍84.68平方米,按1500元/平方米计算,补偿127020元;9、按照两户的标准支付越冬采暖补助;10、支付2008年5月至回迁之日止的临时安置补助费;11、支付直接和间接损失10000元;12、支付诉讼费、误工费3800元;13、养殖业损失按评估价值赔偿……

浑**法院再审认为,虽然白山市住建局是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管理机关,有权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对范**与永**司就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作出裁决。但范**房屋坐落于集体土地,依法应当先行办理国家建设用地征地审批手续,再由相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对土地、青苗以及包括房屋在内的地上附着物给予安置补偿。本案中永**司尚未取得该集体土地的使用权,白山市住建局即作出裁决属超越职权行为,由此导致对范**的土地补偿不到位,损害了范**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白山市住建局应重新作出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4目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之规定,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浑行再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撤销白山市住建局作出的白山建裁字(2008)第174号行政裁决,由该局对范**的拆迁安置补偿纠纷重新作出裁决;驳回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白山市住建局承担。

范**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并判决白山市住建局和永**司共同赔偿违法拆迁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主要理由为:1、范**的房屋所占用的是集体土地,还有部分自留地,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补偿。白山市住建局作出行政裁决属超越职权,浑**法院判决其重新作出行政裁决没有法律依据。且范**的房屋及土地已灭失,已无法评估鉴定,不再具备公正裁决的条件。2、因为白山市住建局作出的行政裁决违法,而且浑**法院已依据违法裁决对范**的房屋及土地进行强制拆迁,范**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当由白山市住建局赔偿。范**已经提出了行政赔偿请求,原审判决驳回范**的赔偿请求违法。

白山市住建局辩称,永**司目前已经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现在房屋标的物已经灭失,根据**设部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相关规定,白山市住建局已经无法作出裁决,请法院作出判决。

永**司陈述意见为,永**司实施的是城市棚户区改造工程,不应由该公司承担征地的补偿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征收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费用,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或其他不动产的,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本案范**的宅基地和自留地系向阳村的集体土地,该地经吉林省国土资源厅批准转为国有土地,征地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土地的补偿费用,同时,亦应当对范**的房屋及地上附着物予以补偿。因范**的房屋在拆迁前已位于城市规划区内,范**亦同意产权调换方式安置,白山市住建局依照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标准对范**的房屋及地上附着物予以补偿没有减损范**的利益,并且范**与其他被拆迁人一样享受城市棚户区改造的优惠政策,符合公平补偿之原则。但因为范**所使用的土地转为国有土地时,征地单位没有依法对土地给予补偿。在土地未获补偿的情况下,白山市住建局仅对范**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进行裁决确属不妥。原审判决撤销白山市住建局作出的行政裁决并无不当。白山市住建局重新裁决时,应当协调有关单位对土地补偿问题一并处理,以充分保护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上诉人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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