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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白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执行人赵**房屋行政征收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白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白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针对拆迁人白山**有限公司与被拆迁人赵**、迟*之间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争议作出的白山房裁【2014】第03号行政裁决限定的义务。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白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白山房裁【2014】第03号行政裁决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白**沟煤矿棚户区(B区)改造工程建设,经白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白山发改资字【2007】76号文件批准立项,并经白山市规划局、白山市国土资源局等部门批准,白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产拆迁管理部门于2009年6月19日为白山**有限公司颁发拆许【2009】第01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白山**有限公司获许在通沟煤矿棚户区(B区)区域实施房屋拆迁。

被执行人赵**、迟*在拆迁区域内拥有砖混结构有照营业房屋28.2平方米(用于经营饭店)。另有砖混结构无照房屋31.56平方米(拆迁人同意无照房屋按有照营业房屋给予安置)。在拆迁过程中,拆迁人委托白山市**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对有照房屋装修评估为6968元。

在拆迁过程中,经与被拆迁人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白山**有限公司向白山市住建局申请行政裁决,白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接到申请后,主持拆迁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并进行调解,并根据现场认定情况,依照**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白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白山市区棚户区和煤矿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规定》等规定,作出白山房裁【2014】第03号行政裁决:一、被申请人砖混结构有照营业房屋28.2平方米、砖混无照房屋31.56平方米共计59.76平方米,由申请人提供B1区1号楼1001室面积为127.61平方米营业房屋。被申请人应按拆迁法规规定与申请人结清产权调换差价每平方米300.00元,扩大面积部分按营业房屋实际销售价格交纳扩大面积款。差价款:59.76m2u0026times;300元/m2u003d17,928.00元,扩大面积款:67.85m2u0026times;5000元/m2u003d339,250.00元,被申请人应缴房款合计:357,178.00元。二、被申请人有照房屋装修,依据白山市**有限公司评估结果为6,968.00元由拆迁人全额支付。三、被申请人过渡期间停工停业补助费,每月补助1,680.00元,补助期限从签订搬迁手续之日起至房屋竣工交付止。经营利润补助以上一年度上缴所得税总额的30%予以一次性补偿,不缴纳所得税不予补偿。搬迁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拆迁人全额承担支付。四、采暖补助费:过渡期内遇有采暖期的,以房照为准每户1,000.00元的标准发给采暖补助费。五、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白山房裁[2012]第15号行政裁决书自行废止。六、被申请人在收到裁决书15日内自行搬迁,并将房屋交申请人拆除。逾期未搬,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及责任由被执行人自行承担。

被拆迁人接到行政裁决后仍未履行搬迁义务,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行政裁决提起行政诉讼,现该行政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白山市住建局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白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白山房裁【2014】第03号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u0026lt;中华人**诉讼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白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白山房裁【2014】第03号行政裁决准予强制执行,并由白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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