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吉林松**限责任公司与抚松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李**行政裁决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吉林松**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抚松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15)抚政裁字第1号行政裁决,向白**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白**级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白山行辖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移交吉林**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吉林松**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迟*、褚**,被告抚松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刘**,第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抚松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5)抚政裁字第1号行政裁决,被告认为,被申请人吉林松**限责任公司是建设单位,在实施石龙电站蓄水发电中,造成申请人的石龙砂场淹没。按照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被申请人应当对申请人的石龙砂场淹没所造成的直接损失给予补偿。抚松县政府对被申请人在《石龙电站工程建设征地侵权先予执行的申请》第四项中“抚松县吉*建材行在石龙电站水库淹没区引水洞弃渣场上违章建筑砖木结构房屋72平方米、一台装载机和三台汽车估算总价值为31.582万元。”的价值估算给予确认。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五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裁决:一、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损失金额为31.582万元;二、被申请人的其他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原告诉称

原告吉林松**限责任公司诉称,第三人李**于2014年向被告提交裁决申请书,要求被告裁决原告对第三人曾经承包的石*砂场被淹没损失进行补偿。被告以原告电站蓄水给第三人曾经承包的石*砂场造成了直接损失为由,裁决原告补偿第三人损失金额为31.582万元。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2015)抚政裁字第1号行政裁决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撤销。理由如下:(2015)抚政裁字第1号行政裁决认为:“被申请人是建设单位,在实施石*电站蓄水发电中,造成第三人的石*砂场淹没,按照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应当对第三人的石*砂场淹没所造成的直接损失给予补偿”是错误的,而事实上原告的电站蓄水并未造成第三人的财产损失。原告在行政裁决的听证程序中已向被告提交了抚松县人民法院(2010)抚执字第218号《执行和解协议书》及《执行案件结案告知书》,证明当事人在石*砂场淹没前已自行将场内的房屋拆除、并将存放在该处的所有设备迁出。因此,电站蓄水时石*砂场内已无第三人的房屋及设备等财产存在,原告并没有做出第三人的财产损失。因此,被告裁决要求原告补偿第三人损失31.582万元是错误的。综上,被告作出的裁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5)抚政裁字第1号行政裁决书中的第一项裁决,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5)抚政裁字第1号行政裁决书1份,证明本次行政诉讼的提起依据;

2、执行和解协议书、执行案件结案告知书各1份,证明第三人在当时已将石龙砂场的动产和不动产自行处理,因此没有直接损失存在;

3、松江河梯级水电站(双沟、石龙)建设征地移民安置任务及补偿投资包干协议1份,证明赔偿主体应当是政府而不是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抚松县人民政府辩称,一是被告作出的裁决法律依据充分。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以下简称《移民安置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移民安置工作实行政府领导、分级负责、县为基础、项目法人参与的管理体制。”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组织和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移民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松江河梯级电站库区淹没范围内的移民安置工作由抚松县人民政府负责。《移民安置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国家切实维护移民的合法权益。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过程中,移民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反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对移民反映的问题进行核实并妥善解决。移民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人的石*砂场位于松江河梯级电站(双沟、石*)库区淹没范围内,抚松县人民政府应当对石*砂场被淹没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进行妥善解决。白**民法院(2012)白山行初字第6号判决:“一、被告抚松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松江河梯级电站库区蓄水淹没石*砂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补偿进行裁决。”吉林**民法院(2012)吉行终字第27号判决:“在李**未获得石*砂场淹没补偿的情况下,经其申请,抚松县政府应对石*砂场被淹没给李**造成的损失进行处理。”省高院《关于抚松县人民政府与李**、抚松县**办公室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的函》(2014)吉行监字第69号文敦促县政府执行省高院(2012)吉行终字第27号判决,尽快就第三人所主张补偿事宜作出裁决。已产生法律效力的白山**民法院(2012)白山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李**系个体工商户抚松县吉*建材行业主。1999年至2002年,原告以其经营的吉*建材行的名义与抚松县水利局签订了多个河道采砂协议,协议约定:采砂范围为清沟门上游沙滩至前营一社以下起3、4、5、6、8、9号沙滩的青沟砂场、腰营砂场、石*砂场,开采期限为20年,自1999年7月20日至2018年7月20日止。上述4个砂场位于松江河梯级电站(双沟、石*)库区淹没范围内。2008年10月9日,抚松县河道管理站向吉*建材行发出《关于终止吉*建材行采砂合同的通知》,并于2010年5月29日将管理费16.5万元退还给原告。被告抚松县政府组织的石*库区移民和补偿工作中,原告未获得石*砂场淹没补偿。现石*电站建成蓄水将石*砂场淹没。”原告是建设单位,在实施石*电站蓄水发电中,造成第三人的石*砂场淹没,按照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原告应当对第三人的石*砂场淹没所造成的直接损失给予补偿;二是裁决事实依据清楚。原告在《石*电站工程建设征地侵权先予执行的申请》中“四、抚松县吉*建材行房屋及设备价值的估算-石*电站水库淹没区内抚松县吉*建材行建设的72㎡房屋为砖木结构,按照国家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批准的石*电站移民安置房屋补偿的最高标准(砖混房615.56元/㎡),该房屋的价值为4.432万元;一台新金刚牌车11.8万元,两台解放牌141车10万元,三台汽车的价值合计21.8万元,但现在三台汽车已十分陈旧,折旧按50%计算,三台汽车的现有价值为10.9万元;一台山工牌装载机32.5万元,折旧按50%计算,现有价值为16.25万。故抚松县吉*建材行在石*电站水库淹没区引水洞弃渣场上违章建筑砖木结构房屋72㎡、一台装载机和三台汽车估算总价值为31.582万元。”另外,县水利局牵头于2010年2月6日组织相关部门对第三人所属砂场进行实地测量,当时原告(松江电站工程建设局)等相关人员在调查测量报告上签字,县水库移民管理办公室根据此报告向县政府提出《关于对吉*建材行石*砂场地上附着物补偿诉求处理意见的建议》。以上事实证明原告对补偿范围、标准予以认可。综上,抚松县人民政府(2015)抚政裁字第1号行政裁决书中第一项裁决主体、内容、程序是合法的,所以,原告请求“撤销抚松县人民政府(2015)抚政裁字第1号行政裁决书中第一项裁决”的事实和理由不存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本案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抚松县人民政府依法裁决的合法效力。

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2012)白山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抚松县人民政府有行政裁决的依据;

2、(2012)吉行终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1份,证明根据判决的结果,抚松县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判决权;

3、(2014)吉行监字第69号《关于抚松县人民政府与李**、抚松县**办公室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的函》1份,证明抚松县政府具有行政裁决权;

4、石龙电站工程建设征地侵权先予执行的申请1份,证明电厂对第三人所遭到的损失补偿标准予以认可;

5、关于对吉*建材行石龙砂场地上附着物补偿诉求处理意见的建议1份,证明抚松县**办公室建议按照调查测量报告上的数量对吉*建材行进行补偿,也证明裁决的事实依据;

本院查明

6、调查测量报告1份,证明电厂对补偿标准、数量、范围认可,并且原告已在测量报告上签字予以确认;

7、《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安置条例》1份,证明裁决的法律依据。

第三人李**述称,抚松县吉元建材行所属清沟、前营、腰营、石龙四个砂场,均在双沟、石龙电站库区之内。2004年6月,原告为建双沟、石龙二级电站进行移民征收。电厂、政府、东勘设计院于2004年10月26日根据“移民管理条例”规定将砂场纳入征收范围(详见库区砂场设施调查表)。由于电厂的违法行为拒绝将砂场列入移民概算之内,政府、设计院曾多次督促电厂与砂场作出补偿协议,纳入补偿概算当中,以免影响蓄水。电厂均以“库区砂场问题由我们电厂自行处理,不需政府和设计部门介入”为由拒绝。之后一直到2009年,没有任何单位找砂场研究解决补偿问题。而此时双沟、石龙二级电站已基本建成,即将具备蓄水发电的程度。2009年,电厂以砂场侵占他们的权利,要求政府强制将砂场撵出库区,为此政府召开了无数次协调会,要求电厂给予补偿,均遭无理拒绝而无果。在无奈的情况下,政府决定在蓄水前组织各相关部门及电厂参加对库区各砂场的财产(包括不动产)进行现场实际调查,测量登记并依法进行了公证,以作为今后通过法院打官司的法律依据。原告在政府未作出任何处理意见的情况下,向法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并依据调查材料报告作出了部分赔偿的意见,强行使砂场迁出了库区。为此,原告于2010年向白山**民法院提起了民事侵权诉讼,进入了司法程序,五年以来,省高院、市中院以(2010)民一初字第12号裁定书、省高院(2011)吉民申字第849号、白**院(2012)行初字第6号判决、省高院(2012)吉行终字第27号判决分别作出认定,民事裁定认为,在土地划转过程中,对消灭的采砂权进行补偿,并对地上附着物进行拆迁,整体进行补偿,以消灭李**主张的河道采砂权和其他财产所有权。行政判决认定:“砂场所造成的损失是被申请人吉林松**有限公司蓄水发电造成的后果,给申请人李**造成的损失应由政府裁决予以补偿。”根据上述判决和裁定,抚松县政府作出了(2015)抚政裁字第1号裁决。裁决按照电厂单方面做的补偿数额31.582万元进行补偿,而对抚松**办公室依据调查测量报告作出的处理意见未予采纳。电厂对石龙砂场厂区的砖混房屋72平方米作价所依据的是“国家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1979年的补偿标准,为615.56元每平方米。按规定电厂必须每年按国家规定的物价上涨指数6%上调概算标准,目前为止,已过去36年,电厂仍按36年前的概算标准予以赔偿是不公平的,应当按照拆迁的标准给予补偿。2015年1月19日,第三人向白**中院提起民事侵权诉讼,在立案阶段原告提起了本案的行政诉讼,置中院和高院的裁定与判决于不顾,对电厂本身参加签字认可并依法公正的调查测量报告和单方面承诺的部分财产赔偿意见不予认可,并称未给砂场造成任何损失,完全是无理诉求。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0)白**一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2011)吉民申字第849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明省高院和市中院均裁定应当给我整体进行补偿,已消灭采砂权和财产所有权;

2、抚政函(2011)26号抚松县人民政府关于对抚**元建材行“要求政府对松江河发电厂在建双沟、石龙梯级电站中恶意侵权行为造成损失的赔偿申请”的答复1份,证明政府多次督促电厂将砂场纳入补偿范围,以免影响蓄水,均被电厂以砂场问题我们自行处理为由,不许政府和设计部门介入,由其自行处理;

3、中水东北公司规划(2011)4号《关于“抚松县人民政府对抚松县吉元建材行承包的沙滩采砂权等是否可以列入补偿范围咨询函”的复函》1份,证明设计院督促电厂把砂场纳入补偿范围,被电厂以同样的理由拒绝。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1-3,系法院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系原告方制作,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5、6,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3,系双方自愿签订,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系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定,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3,系抚松县人民政府和中水东**有限公司作出的复函和答复,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系个体工商户抚松县吉*建材行业主。1999年至2002年,原告以其经营的吉*建材行的名义与抚松县水利局签订了多个河道采砂协议,协议约定:采砂范围为清沟门上游沙滩至前营一社以下起3、4、5、6、8、9号沙滩的青沟砂场、腰营砂场、石*砂场,开采期限为20年,自1999年7月20日至2018年7月20日止。上述4个砂场位于松江河梯级电站(双沟、石*)库区淹没范围内。2008年10月9日,抚松县河道管理站向吉*建材行发出《关于终止吉*建材行采砂合同的通知》,并于2010年5月29日将管理费16.5万元退还给原告。2010年4月8日,原告以为确保石*电站水库蓄水按期验收,实现机组发电的目标,避免推迟石*电站蓄水验收和发电目标给国家造成损失为由,向本院提出《石*电站工程建设征地侵权先予执行的申请》,请求第三人立即拆除石*砂场房屋并迁出设备。其中先予执行申请第四项明确载明:“石*电站水库淹没区内抚松县吉*建材行建设的72平方米房屋为砖木结构,按照国家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批准的石*电站移民安置房屋补偿的最高标准(砖混房615.56元每平方米),该房屋的价值为4.432万元;一台新金刚牌车11.8万元,两台解放牌141车10万元,三台汽车的价值合计21.8万元,但现在三台汽车已十分陈旧,折旧按50%计算,三台汽车的现有价值为10.9万元;一台山工牌装载机32.5万元,折旧按50%计算,现有价值为16.25万元。故抚松县吉*建材行在石*电站水库淹没区引水洞弃渣场上违章建筑砖木结构房屋72平方米、一台装载机和三台汽车估算总价值为31.582万元。”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和解协议,第三人按协议履行,自行拆除了房屋,并迁出了设备。但在被告抚松县人民政府组织的石*库区移民和补偿工作中,原告未获得石*砂场淹没补偿款。现石*电站已建成蓄水,将石*砂场淹没。

裁判结果

2014年,第三人李**以原告吉林松**限责任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抚松县人民政府对吉林松**限责任公司给申请人淹没的石龙砂场补偿进行裁决。被告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5)抚政裁字第1号行政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损失金额为31.582万元;二、被申请人的其他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白**院提起行政诉讼,白**院裁定:本案移交抚松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在松江河梯级电站(双沟、石*)移民安置补偿过程中,移民安置工作应由抚松县政府负责。在第三人李**未获得石*砂场淹没补偿的情况下,经其申请,抚松县政府依法享有对石*砂场被淹没给李**造成的损失进行处理的职权。

原告系建设单位,在实施石龙电站蓄水发电中,造成第三人的石龙砂场淹没。按照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原告应当对第三人的石龙砂场淹没所造成的直接损失给予合理补偿。原告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的先予执行申请中第四项明确载明:抚**元建材行房屋及设备价值的估算总价值为31.582万元,且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应视为原告方对补偿数额的认可。被告据此裁决原告补偿第三人损失金额31.582万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其电站蓄水没有造成第三人的财产损失,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5)抚政裁字第1号行政裁决中第一项裁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松**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吉林**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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