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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诉被上诉人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被上诉**有限公司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单县人民法院(2012)单行初字第1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王**、委托代理人翟**、王**,被上诉人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张**,被上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青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都是在该行政行为作出前形成的,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称评估机构对房屋丈量的面积与原告实际居住的房屋面积不符,装修评估价格也与原告的实际装修价格不符等等,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之后,进行了立案送达,组织了答辩、调解,对估价报告进行鉴定等,其行政程序并不违法。被诉行政行为的上位行为,即拆许字(2010)第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第三人于2010年11月1日依法获得,根据2011年1月21日公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该案继续沿用原规定办理并无不当。被告作出的单建裁字第(2012-7)05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单建裁字第(2012-7)05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房地产评估机构是一审第三人单方委托的,评估机构选定方式违反规定,《房屋拆迁估价结果表》没有估价师签字,评估报告程序违法,《评估报告》不是合法有效的。被上诉人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按规定向上诉人送达有关材料。座谈会群众代表也不是被拆迁人集体选举产生,不能代表全体被拆迁人的意见。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证据未作调查质证,所作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单建裁字(2012-7)05号行政裁决。

被上诉人辩称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依法受理一审第三人的申请,进行了立案送达,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对估价报告进行了鉴定,程序合法。在双方没有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拆迁期限内,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规程》等有关规定作出裁决,并依法送达,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对丈量的房屋面积是认可的,且评估面积大于其权属证明的合法面积,对评估报告没有提出书面异议,评估报告是合法有效的,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有限公司同意被上诉人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意见。

二审焦点问题是:被诉行政裁决是否合法。就此问题,被上诉人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举证据同一审,证据主张也同一审。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证据的质证意见基本同一审。主要是房屋现场勘测记录没有经被拆迁人签字,评估标准太低,行政裁决书没有送达等。对《现场勘测记录》所记载的被拆迁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数量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经被上诉人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批,单县**限公司领取拆许字(2010)第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就单**法院片区进行房屋拆迁。上诉人王**是该片区的被拆迁人。在拆迁过程中,相关机构对上诉人的被拆迁房屋进行了丈量,山东宏**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了价格评估,其中被拆迁房屋中的二层部分199.76平方米按新建及砖木三等以下房评估,被上诉人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也以此进行裁决,且没有回迁面积。在房屋拆迁过程中,因被上诉人单县**限公司与上诉人王**就拆迁补偿安置未能达成协议,单县**限公司于2012年6月9日向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申请,要求对双方的争议进行裁决。被上诉人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受理申请后,通知争议双方进行调解,上诉人未按时参加。在双方仍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菏泽市**专家委员会对房屋估价报告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菏泽市**专家委员会维持了房屋估价报告。经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研究,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了单*裁字第(2012-7)05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上诉人不服该行政裁决,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在上诉人王**与被上诉**有限公司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行政裁决的职权。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受理单县**限公司的行政裁决申请后,向上诉人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相关材料,通知了调解,作出行政裁决经过了领导班子集体讨论等,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作出行政裁决时,就上诉人的199.76平方米房屋按照新建及砖木三等以下房裁决,而不是按正常房屋对待进行裁决没有说明理由,虽然被上诉人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主张是按照违章建筑对待的,但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属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一审判决错误,应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单县人民法院(2012)单行初字第10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单建裁字第(2012-7)05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100元,由被上诉人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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