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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大堰乡政府林地行政裁决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周家贵诉被申请人大堰乡政府,第三人钟光治、钟光全林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本院(2014)鄂**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周**申请再审称,大堰乡政府不尊重客观事实,不按法律程序办事,不依法处理纠纷。周**有原始烧柴山证作为的凭证,有足够的证据证实争议林地属于周**,大堰乡政府将原本属于周**的林地裁决给钟**,侵害了周**的合法权利。一、二审也未调查清楚,认定事实错误,作出错误判决,故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大堰乡政府辩称,烧柴山证和林权证是属于不同时期的产物,在换发林权证中如果发现确有错误的,是可以纠正的。本次裁决是由周**提出的申请,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都有规定,林地和土地都可以适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如果周**认为林权证有错误,其可以申请撤销,先解决林权证的问题。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被申请人钟*治、钟*全辩称,争议林地在实行责任制之前属于集体的荒山,在落实责任制之后是划分给钟*治的林地,而且其也已经经营了几十年的时间。后来,政府部门也多次踏山踏界,为了便于管理才作出的裁决也没有错。对法院的判决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周**与钟**之间系因林地发生争议,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大堰乡政府作为行政裁决行为的行政主体资格合法,有法定的职权。该裁决由当事人周**申请提起,大堰乡政府在进行裁决之前亦经过了询问调查,遵循了合法的程序。周**所依据的原有的烧柴山证逐渐演变成了现在的林权证,林业主管部门撤销了周**和钟**的林权证后,大堰乡政府对双方的争议林地作出裁决,也未侵犯周**的权利。大堰乡政府的行政裁决行为合法,故本院(2014)鄂**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周**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周**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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