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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川市**主委员会与利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利川**办事处行政监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利**业主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利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利川**办事处物业行政监督一案,不服利川市人民法院(2015)鄂利川行立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利**业主委员会上诉称,从我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最**法院(2002)民立他字第46号及(2005)民立他字第8号复函以及司法案例角度而言,业主委员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故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系经利川**国际商住小区广大业主依法民主选举产生,并向主管部门备案,且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是具有限制能力的特殊自治组织,在经业主大会授权的情况下,有权代表业主大会、广大业主作为诉讼当事人依法维护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并且涉案业主系利害关系人,故上诉人具有诉讼当事人的地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28日共同向利川市**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敦促纠正违法终止物业服务的通知》,该通知载明:“敦促贵公司纠正违法终止物业服务的行为,立即恢复小区正常物业服务工作,全面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否则,贵公司将会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此可见,被上诉人通过行政权来干涉民事活动,会直接影响到涉案物业管理企业及业主的实质性利益,显然该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应予受理。综上,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有误,应予撤销。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利川市人民法院(2015)鄂利川行立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利川市人民法院予以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蔡*

审判员聂**

代理审判员李**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张*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

(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

(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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