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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祥市**有限公司与秭归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行政合同、行政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钟祥市**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秭归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招标投标行政监督一案,不服2015年6月2日秭归县人民法院(2015)鄂**初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代理审判员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祥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被上诉人秭归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梅**,原审第三人秭归县**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9月24日,湖北秭**理委员会对外公开发布了秭归县九里移民安置小区功能完善项目施工招标公告。《秭归县九里移民安置小区功能完善项目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第5.2开标程序第(2)项内容为u0026ldquo;公布在投标截止时间前递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名称,并点名确认投标人拟派项目负责人是否到场,查验建造师注册证和居民身份证,否则否决其投标u0026rdquo;;第9.2内容为u0026ldquo;u0026hellip;u0026hellip;投标人拟派本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必须按时参加开标会,并在招标人按开标程序进行点名时,向招标人提交本人身份证(原件)和建造师注册证书(原件),以证明其出席。u0026rdquo;同年10月16日15时该项目在秭归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大厅开标,参与投标单位共25家,其中秭归县**责任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郑*、钟*市**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秦*参加了本次开标。开标会在按招标文件第二章第5.2开标程序第(2)项点名确认投标人拟派项目负责人是否到场,查验建造师注册证和居民身份证时,秭归县**责任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郑*提交了本人的建造师注册证,因当时没有找到居民身份证而提交了本人医保卡以证明其身份。招标人及其招标代理机构在开标记录表中对上述情况做了记录。当开标程序进行到第(8)项投标人代表、招标人代表、监标人、记录人等有关人员在开标记录上签字确认时,郑*向监标人提交了本人居民身份证,监标人现场向全体投标人通报了郑*提交居民身份证的情况,并征询投标人代表对此有无异议,与会代表无人提出异议。开标结束后,监标人胡**、桓江山、屈*就郑*提交居民身份证的情况向评标委员会递交了《开标情况说明》。同日下午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评标结果:秭归县**责任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钟*市**有限公司为第二中标候选人。次日招标人及其招标代理机构对外公示了评标结果。2014年10月20日,钟*市**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秦*向招标人湖北秭**理委员会,招标代理机构宜昌君**有限公司递交质疑书,就秭归县**责任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郑*在开标会点名时未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而是提交医保卡一事提出质疑。同年10月22日,湖北秭**理委员会与宜昌君**有限公司给钟*市**有限公司作出了质疑回复函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u0026ldquo;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u0026rdquo;本次开标监督部门秭归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开标过程中询问投标人有无异议,开标会议结束前无投标人提出,因此,投标人无权再对开标现场提出异议。进入评标程序后,评标委员会根据开标现场的相关情况,认定秭归县**责任公司的项目经理身份验证有效,可以进入下一阶段的评标。钟*市**有限公司不服质疑回复函的答复意见,于2014年10月23日向秭归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投诉,秭归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受理投诉后,就投诉内容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对原评标结果进行了复查,形成了复查意见,秭**纪委监察局、住建局、政府采购办全程参与复核监督,秭**纪委作出了《关于钟*一建对九里安置小区项目招投标的结案报告》,秭归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秭归县九里移民安置小区功能完善项目招标投诉处理决定书》,认为:此项目开标过程中,秭归县**责任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郑*虽然在点名时未出示身份证原件,后在开标结束前出示了身份证原件,出示的时间上虽晚了一些,但是在开标期对郑*的身份和资格,各投标人当场未提出任何异议,说明郑*本人确实出席了开标会。本项目评标委员会根据开标记录及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独立评审,独立作出评审结论,符合《招标投标法》第五条u0026ldquo;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u0026rdquo;,并不存在采信违规结论而对中标结果造成影响。故决定:投诉人对秭归县九里移民安置小区功能完善项目招标评标结果的质疑答复不满的投诉不成立,维持此项目评标委员会结论。钟*市**有限公司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评标委员会在秭归县九里移民安置小区功能完善项目评标过程中,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对秭归县**责任公司作否决投标处理,违反了客观、公平、公正的评标原则,损害了钟*市**有限公司及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秭归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认定评标委员会程序合法属证据不足;秭归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依据《招标投标法》及《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认定其无权干预评标委员会的评标结果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故诉请法院撤销秭归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秭归县九里移民安置小区功能完善项目招标投诉处理决定书》;确认秭归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秭归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本案诉讼费由秭归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承担。

另查明:2015年2月25日,招标人湖北秭**理委员会与招标代理机构宜昌君**有限公司作出了中标通知书,确定秭归县**责任公司为秭归县九里移民安置小区功能完善项目的中标人,并向秭归县**责任公司送达;同年3月6日,湖北秭**理委员会与秭归县**责任公司签订了秭归县九里移民安置小区功能完善项目施工合同,该项目现已进入施工阶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秭归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负责履行本县招投标监督管理职能,具有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行政监督的法定职权。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秭归县**责任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郑*在开标程序中迟延提交居民身份证,是否应当否决秭归县**责任公司的投标。

秭归县九里移民安置小区功能完善项目开标时,秭归县**责任公司出席本次开标会的项目负责人确系郑*本人。郑*在开标会签到表上履行了签到手续,说明秭归县**责任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郑*按时参加了开标会。郑*作为秭归县**责任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本次开标会期间向招标人及其招标代理机构先后提交了本人建造师注册证、医保卡、居民身份证,并出席开标会,已达到了招标文件要求的目的。郑*迟延提交居民身份证的事实,监标人在开标会现场已向全体投标人通报并征询了全体投标人意见,全体投标人均没有异议,其行为符合《招标投标法》规定的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无不当。钟祥市**有限公司诉称u0026ldquo;秭归县**责任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郑*直至开标完成后,其身份证原件才被他人送至开标现场u0026rdquo;的事实,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次开标的招标人及其招标代理机构虽记录了郑*提交医保卡的事实,但未将郑*迟延提交居民身份证的情况在开标记录中予以记载,属于本次开标活动的瑕疵。为了保障招投标的有效性和后续评标工作,《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u0026ldquo;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u0026rdquo;这条规定使用了u0026ldquo;应当u0026rdquo;一词,属于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因此,对开标中的问题,投标人认为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异议。钟祥市**有限公司在开标现场没有提出异议,视为放弃了提出异议的权利。评标委员会否决投标必须符合《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否决投标的法定情形,钟祥市**有限公司认为评标委员会应当以秭归县**责任公司在开标程序中迟延提交居民身份证而否决秭归县**责任公司的投标,不符合法律规定。

秭归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受理钟祥市**有限公司的投诉后,会同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本次开标会的部分工作人员、投标人代表进行了调查,对本次招标活动的相关材料进行了审查,对原评审结果进行了复审,在此基础上作出了秭归县九里移民安置小区功能完善项目招标投诉处理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秭归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无法定可撤销的情形。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钟祥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钟祥市**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钟祥市**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秭归县**责任公司违反《秭归县九里移民安置小区功能完善项目施工招标文件》的要求,未提交身份证原件,评标委员会应否决其投标。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可现场提出。秭归县**责任公司在开标点名时,未能按照招标文件规定提供身份证原件,招标代理人在开标现场已就该违规行为向所有投标人说明,并记录在案,上诉人无需再提出异议。对《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也不应扩大解释为未在开标现场提出异议的,即丧失提出异议的权利。上诉人在公示期间,仍然享有对开标情况提出异议的权利。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只有符合《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五十一条所列的法定情形才能否决投标的理解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撤销秭归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秭归县九里移民安置小区功能完善项目招标投诉处理决定书》,判令秭归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秭归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辩称:1、秭归县**责任公司的项目经理郑*在开标过程中先后提供了u0026ldquo;社保卡u0026rdquo;和u0026ldquo;身份证u0026rdquo;,社保卡本身也完全具有身份证信息的全部功能,在进入评标阶段时,秭归县**责任公司的所有资料完备。2、评标委员会的行为无违法违纪的情形。3、被上诉人依法履行了行政监督职责。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秭归县**责任公司的述称意见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相同。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秭归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秭归县九里移民安置小区功能完善项目招标投诉处理决定书》。本院应审查:1、秭归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是否有职权作出决定。2、作出该决定是否合法,即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法律、法规适用是否正确,程序是否正当。本案争议焦点:评标委员会在开标现场对秭归县**责任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信息审查、确认是否违反《秭归县九里移民安置小区功能完善项目施工招标文件》要求;秭归县**责任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郑*在开标程序中迟延提交居民身份证,评标委员会是否应当否决秭归县**责任公司的投标。

第一、秭归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享有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各级发展改革、建设、水利、交通、铁路、民航、信息产业(通信、电子)等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务院办公厅印发**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受理投诉并做出处理决定。《湖北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县以上人民政府的招投标管理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综合监督管理。2008年6月16日秭归**委员会决定成立u0026ldquo;秭归县**员会办公室u0026rdquo;。2009年12月8日秭归**委员会决定在秭归县**员会办公室加挂u0026ldquo;秭归县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u0026rdquo;,加强对招投标综合监督管理的职责。2013年6月16日秭归**委员会同意秭归县**员会办公室(秭归县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更名为秭归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秭归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秭归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负责履行秭归县区域内招投标监督管理职能,具有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行政监督的法定职权。

第二、评标委员会在开标现场对秭归县**责任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信息审查、确认是否违反《秭归县九里移民安置小区功能完善项目施工招标文件》要求;秭归县**责任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郑*在开标程序中迟延提交居民身份证,评标委员会是否应当否决秭归县**责任公司的投标。《秭归县九里移民安置小区功能完善项目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第5.2开标程序第(2)项以及第9.2的规定目的:一是证明投标人指派的项目负责人是否出席开标会;二是到场的项目负责人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和身份;三是到场的负责人与证明其身份的证件是否相符,是否假冒。郑*作为秭归县**责任公司项目负责人,出席本次开标会确系郑*本人。郑*在开标会签到表上履行了签到手续,向招标人及其招标代理机构先后提交了本人建造师注册证、医保卡、居民身份证,并出席开标会,已达到了招标文件的要求。当开标程序进行到第(8)项时,郑*找到了身份证并将身份证原件递交给现场监管人员,监标人在开标会现场已向全体投标人通报并征询了全体投标人意见,全体投标人均没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开标结束后,监标人就郑*提交居民身份证的情况向评标委员会递交了《开标情况说明》。郑*在开标点名时迟延提交居民身份证虽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已被其提交的其他身份证明和在开标会现场全体投标人均对此没有异议所弥补。进入评标程序后,评标委员会根据开标现场的相关情况,认定秭归县**责任公司的项目经理身份验证有效,可以进入下一阶段的评标。秭归县**责任公司的项目经理在开标点名时迟延提交居民身份证的行为不至于否决其投标。

第三、秭归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秭归县九里移民安置小区功能完善项目招标投诉处理决定书》符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湖北省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办法》关于受理、调查、取证以及期限的规定。秭归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受理钟*市**有限公司投诉后,就投诉内容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对原评标结果进行了复查,形成了复查意见;秭**纪委监察局、住建局、政府采购办全程参与复核监督;秭**纪委作出了《关于钟*一建对九里安置小区项目招投标的结案报告》。秭归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秭归县九里移民安置小区功能完善项目招标投诉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法规适用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秭归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秭归县九里移民安置小区功能完善项目招标投诉处理决定书》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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