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与福州市仓**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5月5日,本院收到郑**的起诉状,郑**主张,2013年9月2日,起诉人通过仓**民法院向仓山区盖山镇人民政府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其履行行政监督的法定职责,并督促被起诉人福州市仓**民委员会尽快对起诉人提交的《福州市仓山区被征地农民参加灵活动就业养老保险申请表》予以盖章并履行报批义务。仓**民法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3)仓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书,并送达,已于2014年4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然而,被起诉人无视法律,于2014年5月10日作出决议内容为:“根据(2013)仓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书要求,关于村民郑**是否符合福州市人民政府榕政综(2009)64号文件规定的保障对象,经两委扩大会议讨论决定再次提交村民代表会审议,但是原则上参保资金应由本人出资,并向村委会承诺,本人不向村委会索取任何待遇,村委会方可出具办理参保的相关证明,今后所有回迁女办社保也同样参照此办法执行。”更荒唐的是,于2014年5月27日又作出一份决议,内容为:“根据(2013)仓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书要求,关于村民郑**是否符合福州市人民政府榕政综(2009)64号文件规定的保障对象,经2014年5月10日两委(扩大会讨论)决定再次提交村民代表大会审议。经与会代表讨论,该同志属于出嫁女回迁,且该同志于1997年6月份,将户口关系迁出并转为“非农”户口,2005年5月户口关系再次由仓**津花园迁到照屿村,代表们一致认为郑**同志是属于照屿村村民不是经联社社员,不符合福州市人民政府榕政综(2009)64号文件规定的参保对象,因此不能办理失地农民社保,大家建议郑**村民以其他方式参保。”

起诉人认为,被起诉人组织所谓的“村民代表会决议”作出的以上两份决议内容,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严重违反法律规定,随意剥夺起诉人的合法权益,严重侵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决议。起诉人认为,起诉人所承包的土地被政府依法征用,属于失地农民,起诉人有权利得到社会保障。而且,起诉人也符合榕政办(2009)116号文件所规定的养老保障对象的条件。被起诉人对起诉人提交的《福州市仓山区被征地农民参加灵活就业养老保险申请表》不组织报批,不履行报批义务,使起诉人无法享受政府给予的失地农民养老保障权益,其行为已经严重侵害起诉人作为村民(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享有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被起诉人于2014年5月10日作出的第四项决议内容和与2014年5月27日作出的第四项决议内容无效;2.被起诉人立即履行对郑**提交的《福州市仓山区被征地农民参加灵活就业养老保险申请表》组织报批义务,若已无法给予郑**办理失地农民社保,被起诉人应赔偿起诉人损失暂计为234000元;3.被起诉人赔偿起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起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起诉人福州市仓**民委员会关于起诉人郑**是否符合福州市人民政府榕政综(2009)64号文件规定的保障对象作出的决议,属于被起诉人的村集体内部管理,是村民自治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郑**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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