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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等17人与濉溪县濉溪镇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等17人诉被告濉溪县濉溪镇人民政府(简称濉溪镇政府)不履行行政监督的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3日向濉溪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等17人的诉讼代表人安*均、臧**、孙**,委托代理人杜*,被告濉溪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孙**等诉称,孙**等17人系濉溪县濉溪镇杜庙村村民,该村村委会至今未向村民公布“皖溪佳苑已建成的三栋楼房”的合作开发及投资人情况、开发利益分配情况及所签订的开发合作协议;村民或村民代表大会关于此事项的会议记录及表决情况。因该项目涉及孙**等17人的切身利益,故该17人于2012年2月15日向村委会邮寄《村务公开申请书》,要求其依法公开上述事项,但村委会拒绝公开。2012年3月2日,该17人向濉溪镇政府邮寄《村务公开监督申请书》,并根据《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暂行规定》要求濉溪镇政府依法行使村务公开法定监督权,但其一直未履行法定职责,已构成行政不作为。为维护该17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依法确认濉溪镇政府未履行村务公开监督的不作为违法。

孙**等17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孙**等17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17人的主体资格。

2、2份特快专递复印件(分别寄给村委会和濉溪镇政府)。证明孙**等17人已向村委会提出村务公开,并向濉溪镇政府提交监督申请书,但均未答复。

3、村务公开监督申请书复印件。证明孙**等17人要求濉溪镇政府监督的具体内容。

4、周镇长解答材料原件1份。证明2012年3月12日在市中院周**镇长表示,孙**等17人寄出的材料镇政府均已收到,只是因为工作忙,没有及时回复。

5、施工方违法强拆房屋、打伤人及强占耕地照片复印件。

6、四份法院调解书复印件。

证据5、6,证明因濉溪镇政府在处理村务公开和监督职责上的不作为,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和不利的后果,损害了村民的权益。

被告辩称

濉溪镇政府辩称,镇政府没有收到孙**等17人寄送的村务公开监督申请。镇政府收到本案行政起诉状后,经向杜庙村委会调查了解,该村委会对涉及本案的拟投资数额及签订的协议书已向村民进行了公示。孙**等17人诉称濉溪镇政府不履行村务监督义务不属实,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濉溪镇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濉溪县2010年第三批次城镇建设用地土地整体开发建设方案公布照片1张。

2、协议书及协议书的公布照片2张。

上述证据证明濉溪县**民委员会已主动向该村村民公布新农村建设项目计划投资数额及协议签订情况,不存在孙**等17人诉称杜庙村没有公开的情形。

3、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初,杜庙村已在村务公开栏公布皖溪佳苑征地开发建设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记录。

经庭审质证,濉溪镇政府对孙**等17人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2012年2月份和3月份邮寄了村务公开申请书,但是特快专递的详情单上收件人没有签名,不能证明村委会和濉溪镇政府收到了快递。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濉溪镇政府并没有收到。证据4,是孙**等17人的陈述,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5、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明的都是施工方与村民产生的冲突,是民事纠纷,与本案被诉具体行为之间没有关系。

孙**等17人对濉溪镇政府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照片里的内容是不是孙**等17人要求公布的,有关合作开发的状况并没有提供,不能证明其履行了法定职责。证据2,协议书是复印件,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村委会履行了义务;另外,发改委的批复是2010年6月22日,而签署协议是2010年4月22日,在没有立项前就与开发商签订协议,村委会没有这个权利,该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不予认可,作出该情况说明的主体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村委会,其单方面出具的说明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其次该情况说明的作出时间是2015年5月26日,而村委会不向孙**等17人的公开信息不作为发生在2012年2月,因此该证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对证据的要求,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孙**等17人提供的证据1,濉溪镇政府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特快专递详情单复印件系寄件人存根联,不能证明收件人收到了相应的邮寄材料,达不到孙**等17人的证明目的,故不予认定;证据3,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据4,系孙**等17人的陈述,因无切实有效的证据与之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濉溪镇政府提供的证据1-3,不能证明杜**委会已向孙**等17人公布了其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孙**等17人系濉溪县濉溪镇杜庙村王铁炉庄的村民,其所居住的建设用地被规划用于“新农村建设项目”。2012年3月31日,孙**等17人书写了《村务公开监督申请书》,请求濉溪镇政府依法行使法定监督权,责令杜庙村委会公开其申请事项,即:皖溪佳苑已建成的三栋楼房的“合作开发及投资人情况;开发利益(包括三栋楼房)分配情况及所签订的开发合作协议;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关于此事项的会议记录及表决情况”。2015年5月12日,孙**等17人以濉溪镇政府未履行村务公开监督的法定职责为由向本院具状起诉,要求确认其行政不作为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本案中,孙**等17人以濉溪镇政府未履行村务公开监督的法定职责为由,要求确认该行政不作为违法,但其未提供切实有效的证据证明濉溪镇政府已收到其提交的《村务公开监督申请书》,且濉溪镇政府辩称未收到其申请书,因此认定濉溪镇政府未履行村务公开监督的法定职责缺乏事实根据。对孙**等17人要求确认濉溪镇政府未履行村务公开监督的不作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等17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等17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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