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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与王**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超诉被告温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温州市住建委)不履行城建行政监督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超诉称,原告购买的黄龙住宅区玉树幢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因开发商和销售商未按规定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使原告合法权益无法维护。原告就此事曾多次向温州市鹿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投诉举报,要求该局勒令涉案房屋的开发商和销售商按规定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依法进行处罚。因该局不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但被法院以该局不具有法定职责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温州市住建委进行投诉举报,但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据此,请求判决责令被告依法履行勒令房屋开发商和销售商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被告辩称

被告温**建委辩称,一、根据温州**民法院(2014)浙温行终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的开发建设单位系温州市城**发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温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公司),该公司的资质等级为二级,因此,无论是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1993)第十条还是《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均不是温州**公司资质审批部门,不具有勒令其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法定职责。二、涉案房屋已于1998年7月竣工验收合格,而当时《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尚未实行,原告王**要求温州**公司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缺乏法律依据。三、如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依据我国现行房产保修制度,不论温州**公司有无向原告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都不妨碍原告权利的行使。综上,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黄龙住宅区玉树1幢楼原名黄龙住宅区9#地块18#楼,由温州**理局委托温州市城**发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温州**公司)代为开发建设,该项目于1998年7月经竣工验收被评定为优良等级。原告王**于2000年5月与温州**理局签订购房协议书购得该幢住宅楼室房屋,即涉案房屋。后原告以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而温州市鹿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履行勒令开发商和销售商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等文书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因温州市鹿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具备责令涉案房屋开发商或销售商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等文书的法定职责,经本院一审,温州**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向温州**民法院申请再审,被该院驳回。后原告以被告温州市住建委未对其要求被告勒令开发商和销售商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依法进行处罚的投诉举报作出处理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2014)浙温行终字第4号、(2014年)浙温行申字第49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3日修订)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被告温**建委并非温州**公司二级资质原审批部门,不具有责令涉案房屋开发商或销售商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法定职责,亦不具有对其未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依法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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