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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乡县源发金银花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平乡县丰州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平乡县源发金银花种植专业合作社不服南和县人民法院对其诉平乡县丰州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作出的(2014)南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诉称租用了赵**、林**、赵**三家承包地共计7余亩,该地被被告平乡县丰州镇人民政府强制征用。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人等土地使用权人对行政机关处分其使用的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行为不服,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中该土地的土地承包人分别为“赵**、林**、赵**。”原告虽然租用了此三人的土地,但“平乡县源发金银花种植专业合作社”只能就被告在处分土地过程中对其造成的损失予以主张权利,而无权对被告处分土地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应由原农村土地承包人对被告行为的合法性与否提起诉讼。故本院认为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平乡县源发金银花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起诉。

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案的7余亩土地是赵**、赵**、林**在自己承包的土地上种植金银花,三家为了种植、管理、收获、采摘、销售方便,依法成立了平乡县源发金银花种植专业合作社。该宗土地被被上诉人平乡县丰州镇人民政府强制征用,且没有合法手续,应当判令被上诉人恢复土地原貌,赔偿上诉人损失,上诉人以平乡县源发金银花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名义提起诉讼并无不妥。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无诉讼主体资格显然于法不符、于**。故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必然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南和县人民法院(2014)南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书;二、依法确认被上诉人强制征用上诉人使用的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三、责令被上诉人清除障碍、恢复地貌、赔偿因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于2013年11月4日向南**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为平乡县丰州镇人民政府,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被告强制征收原告专业种植土地7余亩的行政行为违法。”2014年4月4日,南**民法院作出(2013)南行初字第24号行政裁定,裁定结果为:“驳回原告平乡县源发金银花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起诉。”双方均未提起上诉,故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4月21日,平乡县源发金银花种植专业合作社再次向南**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同样为平乡县丰州镇人民政府,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被告强制征用原告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且上诉人此次起诉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与其在2013年11月4日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一致。故上诉人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再次向南**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重复起诉。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上诉人在原审中要求“清楚障碍、恢复地貌,赔偿因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支持,且要求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已经被驳回,故该项诉讼请求亦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虽然陈述理由不妥,适用法律错误,但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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