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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被告广宗县人民政府、广宗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不服南和县人民法院对其诉广宗县人民政府、广宗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作出的(2014)南行初字第5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被上诉人广宗县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岳**及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广宗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6年10月11日,被告广宗县人民政府发布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征用广宗镇相家庄村集体耕地9.8138公顷,该地位于广宗镇相家庄村,东至和平路,南至建设用地,西至相家庄地,北至北三里地。被告广宗县人民政府分别于2010年1月及2011年6月两次发布《广宗县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收广宗县相家庄村集体土地。原告马**于2014年11月1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确定被告征收广宗县广宗镇相家庄村集体耕地具体征地行为违法,撤销违法征地的征收行为;2、判令被告恢复土地原貌,返还非法所征的土地,对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被告广宗县人民政府分别于2010年2月及2011年6月两次发布《广宗县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收广宗县相家庄村集体土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马**的起诉。

上诉人上诉的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称2006年10月11日发布征地公告,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也没有告诉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和诉权。上诉人自2010年1月见到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后至2010年3月3月13日前,一直到县信访局和国土部门反映。上述事实有广宗县国土资源局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邢台市国土资源局信访复查意见书等书面材料予以证实,故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不动产,应当适用最长起诉期限20年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起诉期限超过两年裁定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利用无效文件违法征地为商业经营性所用,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立案审理。

被上诉人广宗县人民政府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征用广宗镇相家庄村土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手续完备。本次征地经申报河北省人民政府、河北省国土资源厅批准,符合土地法律、法规的规定。占地补偿2009年1月1日之前的执行土地法律规定的土地补偿安置标准;2009年1月1日之后的按照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征地片区价的通知》规定补偿安置到位,不存在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广宗县国土资源局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答辩意见称同广宗县人民政府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修改前的《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诉状及诉讼中均称于2010年1月及2011年6月知道了广宗县人民政府的征地安置公告,故上诉人于2014年11月18日向南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最长两年的起诉期限。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故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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