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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邢**西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补偿纠纷一案再审行政审理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与被申请人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补偿纠纷一案。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沙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邢行终字第151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邢行监字第87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被申请人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郭**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24日对张**作出邢西政决字(2013)第35号《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政府关于孔村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张**不服该补偿决定,向邢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邢台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7日作出邢**(2013)95号邢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补偿决定,并告知张**诉权,即: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邢台**民法院起诉。张**2014年1月10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邮寄特快专递一件,专递号为:1027051723904,该快递邮单显示邮寄内容为:文件资料。1月24日本院收发室签收快递,2月11日收发室将该邮件交于立案一庭处理,立案一庭收文本显示收到邮件内容为:行政起诉状4份、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1份、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月20日本院立案一庭通知张**,让其到沙河市人民法院立案。2014年3月24日张**到沙河市人民法院立案,3月27日沙河市人民法院受理本案。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4)沙行初字第29号行政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本案中,原告称其于2014年1月21日向邢台**民法院邮寄了行政起诉状,但其提供的特快专递复印件只能说明其于2014年1月21日向邢**级法院邮寄过特快专递,不能说明其邮寄了本案行政起诉状。该案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诉人张**于2014年1月10日收到市政府的(2013)95号行政复议答复书,于2014年3月24日才向沙河市人民法院提交行政起诉状,已经超过法定十五日起诉期限。上诉人虽称2014年1月21日向邢台**民法院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寄交过行政起诉状,但所提交的特快专递封皮复印件仅能证明其向邢台**民法院寄交过特快专递,不能证明寄交的是行政起诉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张**再审申请理由:一、再审申请人于2014年1月10日收到市政府的(2013)95号行政复议答复书,1月21日在中华路邮局向市中级人民法院邮寄了行政诉状。经查询1月24日下午3点赵**签收快递。2014年3月20日,邢台**民法院立案庭通知申请人,让申请人到沙河市人民法院立案。申请人2014年3月24日上午到沙河市人民法院立案庭,立案庭对申请人材料进行审核后告知有七天的立案审查期。2014年3月27日沙河市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并向下达了受理通知书。申请人依法在规定期间内提起了行政诉讼,因邢台**民法院和沙河市人民法院的自身原因迟迟不予立案。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裁定沙河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本案。二、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现沙河市人民法院管辖,原一、二审违反法定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本案指定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张*发于2014年1月10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在起诉期内向本院邮寄特快专递。本院立案一庭收发文本显示收到邮件的内容为:行政起诉状4份、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1份、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因此,原审以“张*发不能证明其1月21日寄交的是行政起诉状”为由,认定张*发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并裁定驳回其起诉不当,应依法立案进行审理。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4)沙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本院(2014)邢行终字第151号行政判决;

二、指令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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