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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政府行房屋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不服沙河市人民法院对其诉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征收一案作出的(2014)沙行初字第5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滕开路,被上诉人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被告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9日对后炉子社区城中村改造A区作出邢西政决字(2013)第5号《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政府关于后炉子社区城中村改造A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并于同日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原告李**于2014年4月15日向邢台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撤销该征收决定,复议机关以申请人的复议申请超过法定复议期限,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李**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根据《河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告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其于2013年8月29日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后炉子社区城中村改造A区作出邢西政决字(2013)第5号《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政府关于后炉子社区城中村改造A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并于同日在征收范围内公告,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李**对该征收决定不服,于2014年4月15日向邢台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以申请人的复议申请超过法定复议期限,驳回李**申请。原告李**对复议决定不服,于2014年7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对原告李**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上诉人李**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认为该诉讼在法定诉讼时效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辩称在2013年8月29日已经将邢**(2013)第5号《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政府关于后炉子社区城中村改造A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依法进行公告,诉讼期限自公告之日计算。但是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公告的事实,一审法院在未依法核实清楚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即作出了判决。上诉人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后,2014年3月27日获知该征收决定的。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裁定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认为上诉人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并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裁定程序违法。本案被告系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政府,为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应由邢台**民法院一审管辖。四、本案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限制。邢**(2013)第5号《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政府关于后炉子社区城中村改造A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是否为征收不能确定,且存在诸多违法之处,故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限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二、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邢**(2013)第5号《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政府关于后炉子社区城中村改造A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

上诉人诉称

被上诉人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政府的主要答辩理由为:一,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对征收决定进行公告的照片清楚的显示了公告的内容,证明了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对本案诉争的征收决定进行了公告的事实。2、征收决定公告的时间是2013年8月29日且依据《条例》规定,征收决定无需送达,上诉人于2014年4月15日向邢台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征收决定,复议机关经审查认为其申请已经超过60日的法定期限,依法驳回了其复议申请。上诉人不服于2014年7月提起诉讼,也已经超过了3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沙**民法院依据《最**法院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44条第一款第6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上诉人所说的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公告及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任何依据。二、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大量的证据在证明已经对征收决定进行了公告,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定期限这一事实的基础上也证明了被上诉人所作出的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的正确的裁定,且适用法律正确适用法律合法。三、关于管辖问题,沙**民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最高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及邢台**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实行相对集中管辖的公告的规定,同时也不违背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此,沙**民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上诉人作出的邢**(2013)第5号《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政府关于后炉子社区城中村改造A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属于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适用起诉期限的规定。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显示,被上诉人作出的邢**(2013)第5号《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政府关于后炉子社区城中村改造A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于2013年8月29日在邢台市桥西区后炉子社区进行了公告。上诉人对该征收决定不服,于2014年7月向沙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大大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三个月的起诉期限。其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本案中上诉人在二审上诉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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