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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李**因诉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张坊镇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行初字第18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李**向一审法院诉称:2010年8月26日,北京**革委员会对北京市**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发集团)“关于京石二通道(大苑村-市界段)高速公路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以京发改【2010】1518号文进行批复。该批复对建设规模和内容、投资规模及资金来源等内容进行了明文说明。其中第四项明确说明“本批复有效期2年,并据此开展项目前期工作。”本案中,京石二通道高速公路工程项目和用地审批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相关规章进行批复,其批准权由**务院行使并非北京**革委员会,且该委员会的批复中亦作了“本批复有效期2年,并据此开展项目前期工作”的限定性说明。但张坊镇政府及北京市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广**村委会)、首发集团却以该项目是国家重点工程作为借口,完全漠视国家土地征收法律规章,不按程序强行征收李**的承包地,严重侵害李**财产权益,强行在李**承包地上施工建设,至今该工程已完工。截至2014年7月1日,**务院仍未对该项目作出批复,李**也未获得任何土地征收和地上物的合理补偿。因此,从本质上讲,依照法律、法规,该项目是一个典型的未批先建的违法工程。张坊镇政府及广**村委会、首发集团强行征收李**合法使用土地用于未批项目工程施工,且未给李**任何补偿,是违法的行政行为。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定,本案项目建设所涉用的用地审批权、规划许可审批权均由**务院行使,工程项目所涉及农用地转用手续必须持**务院审批方能办理。依《**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项目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7)64号文规定,新投资项目开工条件必须具备:已完成审批手续;办理相关规划许可手续;必须依法取得用地审批手续;必须完成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等八项条件。《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或者越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通过上述法律法规可以看出,张坊镇政府及广**村委会、首发集团工程建设及征收土地的违法性。综上,李**认为,张坊镇政府及广**村委会、首发集团违法征收李**合法使用的土地,且未给予李**合理补偿,严重侵害了李**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确认张坊镇政府征收李**承包耕地违法。

2015年8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房行初字第186号行政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李**请求确认张坊镇政府征收行为违法,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坊镇政府对其承包地实施了征收行为,无法证明张坊镇政府是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主体。因此,李**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李**的起诉。

李**不服一审裁定,以张坊镇政府及广**村委会、首发集团没有按照国家土地征收的法律法规,强行征收其承包的土地,且未给其任何经济补偿,其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张坊镇政府违法征地的相关证据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确认张坊镇政府的征收行为违法。

张坊镇政府、广**村委会、首发集团均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坊镇政府实施了征收其承包的土地的行政行为。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李**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驳回李**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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