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蓝**等九人与广安市广安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环境保护局、广安市广安区七一水库管理所、罗**不履行环境保护行政监督职责一案行政申诉复查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蓝**等9人因诉被申请人广安市广安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环境保护局(简称“广安区安环局”)、原审被上诉广安市广安区七一水库管理所(简称“管理所”)、罗**不履行环境保护行政监督职责一案,不服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的(2010)广法行终字第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冯*单独主持双方当事人及原审第三人进行了再审申请审查听证,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蓝**等9人申请再审称,原审第三人罗**在承包原审第三人管理所管理的水库水面进行水产养殖经营期间,有水污染的行为,对此他们向原广安**境保护局(简称“广**保局”)举报并申请该局依法查处,但该局对他们的申请置之不理,后他们提起诉讼,要求责令广**保局履行法定职责。而二级法院的生效判决,错误适用法律,混淆水质监测的事务性概念特征与行政监督管理的概念,驳回了他们的诉讼请求。对水污染的行为,依法应是广**保局的行政职能,本应主动调查,现场勘验,作出结论,给他们这些与涉案水体有利害关系的人一个说法。要求法院再审本案,撤销一、二审判决,责令被申请人广安区安环局对罗**的水污染违法行为立案查处。

被申请人广安区安环局未提交书面意见,在听证中提出口头意见称,对于水污染防治的环境保护,虽然环保部门是主管机关,但具体到本案的水质监测、水污染调查处理,是水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所以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原审被上诉人管理所未提交书面意见,在听证中提出口头意见称,七一水库不是饮用水保护地,其污染源主要有蓬安相关乡镇的污水、周边农业生产、库区养殖等,通过他所努力工作,近几年,水质明显好转。蓝**本人还参予了一次水取样全过程。对本案第三人罗*全水产养殖不得使用化肥他所是严格履行了合同监管义务的。

原审被上诉人罗**未提交书面意见,在听证中提出口头意见称,他在养殖中使用的是合格饲料,蓝**等人想当然的认为饲料含有化肥,污染了水体。而水质监测法定部门监测的结果是不存在水污染现象,水质达标。在事实面前,蓝**等人仍滥用诉权,其实质是对他依法中标进行水产养殖不满,仍想低价格使用国家水资源。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本案原生效判决列明的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是广安**境保护局。2013年,广安区行政区划调整为广安区和前锋区,广安区承担环境保护职责的行政机关也进行了整合,撤销了原广安市**监督管理局和广安**境保护区,其职责由新设立的广安市广安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环境保护局承继。

上述事实有中共广安市广安区广区委发(2013)15号文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蓝**等9人在一审中提出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检测并查处广安区‘七一’水库管理所与罗*全在履约中对原告居住生活饮用于‘七一’水库水质的环境污染;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对此,原审不存在错误适用法律,审理方向和审理范围错误的问题。原审在查明七一水库水质监测不是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七一水库水质达标,七一水库不是饮用水源保护地的事实基础上驳回了蓝**等9人的诉讼请求应是正确的。

现蓝**等9人提出申诉,认为他们检举和申请的是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即使没有水质监测的技术性事务性的法定职责,也应有对罗**水污染行为查处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认为对罗**可能的水污染违法行为的查处的职能也应是水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交通主管部门的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部门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和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水污染,是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以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的规定,如果第三人罗**在生产中投放饲料或其他饵料,至七一水库水体污染,被申请人对其查处,既是权力,也是责任。但一审收集的证据反映,蓝**等人与罗**发生纠纷后,当地乡政府和区级有关机关不是置之不理,而是积极工作,依法处理。2009年6月,郑山乡政府对相关人员先后进行了调查、走访;2009年8月14日,广安**水务局对蓝**反映的罗**水污染违法行为、水质监测等问题作出了书面答复;2009年11月5日,郑山乡政府还主持有原广**保局在内及其他相关机关、蓝**等人参加的座谈会,会上原广**保局对七一水库水质监测等问题也作出了答复;法定监测机关四川省**南充分中心监测的数据表明七一水库水质达标,不存在水污染的现象。至此,被申请人对蓝**等9人的举报和申请不是置之不理,而是已经处理。如果在已有证据显示不存在水污染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对第三人罗**立案调查,后又作出无违法事实不予处罚的决定,或对蓝**等人的检举再口头重复回复或作出一个与广安**水务局内容一样的书面回复,显然是不必要的重复的行政行为,而且浪费国家行政资源。

综上,再审申请人蓝**等9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蓝**等9人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