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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和成都市**监督管理局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成都市**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青羊区食药监局)食品行政监督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查了本案,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郭**及被告青羊区食药监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成都市青羊区仁和春天百货有限公司购买了以红茶食品生产许可证QS35021411821生产的金**茶叶,后查询到金**不能作为食品原料,遂向被告举报投诉,但被告却于2015年2月16日告知原告,由于被投诉人销售的系农产品,因此被告已将案件移交至成都市青羊区统筹城乡工作局(以下简称青羊区统筹局)。原告认为,其购买的不是初级农产品,而是以初级农产品金**为单一配料制成的工业产品,因此,其举报投诉不应由青羊区统筹局进行处理,而应由被告进行处理,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将原告的举报投诉移交至青羊区统筹局的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的举报投诉后,认为被调查的产品属于农产品,遂将举报投诉移送青羊区统筹局,青羊区统筹局对移送提出异议,遂与被告共同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青羊区法制办)进行请示,青羊区法制办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成**法办(2015)1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认为应由被告处理原告的举报投诉,被告收到上述协调意见后,继续对原告的举报投诉进行调查处理,并于2015年3月12日对经营单位四川**有限公司进行了处罚。被告认为,被告的移送行为是一个处理程序问题,不具有可诉性,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4年9月,原告陈**向被告青羊区食药监局举报投诉称,其在成都市青羊区仁和春天百货有限公司购买了35盒“草之典金**”,后得知金**是中药材,不能作为普通饮料原料,但其购买的“草之典金**”产品标注的生产许可证号QS350214011821却为红茶的生产许可证号,且产品外包装上没有生产日期。被告收到原告的举报投诉后,认为“草之典金**”产品属于农产品,遂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一份《线索移送书》,将相关案件线索移送青羊区统筹局。青羊区统筹局收到移送的案件线索后,认为不属于其行政职权范围,遂于2015年1月30日与被告共同作出一份《关于陈**投诉金**一事的请示》,并向青羊区法制办报送。青羊区法治办于2015年2月5日作出一份《行政执法争议受理通知书》,认为被告与青羊区统筹局在《关于陈**投诉金**一事的请示》中提出的行政执法争议事项符合行政争议协调受理条件,并决定予以受理。后青羊区法治办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成**法办(2015)1号《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认为应由被告处理原告的举报投诉。被告遂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青羊食罚字(2015)第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四川**有限公司经营包装标识不真实的“草之典金**”,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并决定给予其没收违法所得12738元及罚款12738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陈**的举报投诉书、《线索移送书》、《关于陈**投诉金**一事的请示》、《行政执法争议受理通知书》、《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成**法办(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青羊食罚字(2015)第51号)等证据,经查证属实,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的举报投诉作为案件线索移送青羊区统筹局后,经青羊区法制办通过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程序认定应由被告处理原告的举报投诉,被告遂对原告的举报投诉继续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作出了相关处罚决定,故被告已在原告起诉前通过作出其他行政行为而改变了原移送行为,该移送行为已失去法律效力,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已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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