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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海南省审计厅行政监督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诉被上诉人海南省审计厅及原审第三人白沙黎族**资有限公司(下称“白**公司”)、广东敦**限公司(下称“敦**司”)审计行政监督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民法院(2014)海中法行初字第8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海南省审计厅作出琼审投报(2013)263号审计报告,是针对白沙黎族自治县污水处理厂及污水收集管网首期工程而进行的竣工决算审计。该报告中载明,被审计单位为原审第三人白沙城投公司,施工单位为原审第三人敦庆公司。因此,与涉案审计报告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应是敦庆公司。陈**与涉案审计报告并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其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应裁定驳回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本案中,虽然是原审第三人敦庆公司中标取得“白沙县县城污水处理厂及污水收集管网首期工程”,但其中的厂区土建部分由上诉人陈**实际施工。审计结果直接影响了上诉人陈**与原审第三人敦庆公司工程结算的结果,对上诉人的利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上诉人对审计报告不服,应享有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海南省审计厅答辩称:原审法院作出的一审裁定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第一,答辩人作出263号审计报告的被审计对象是白沙城投公司,被答辩人陈**既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与审计行为也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不是行政诉讼的适格主体。第二,本案中被答辩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是项目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被答辩人自始至终都只是施工单位敦**司的员工或委派其进行民事活动的代表而已,被答辩人与263号审计报告根本就不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被答辩人若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其权益也只能通过民事诉讼等其他法律途径向敦**司或发包方白沙城投公司进行主张,被答辩人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提起对答辩人做出的审计报告的行政诉讼没有法律依据。

原审第三人白沙城投公司答辩称:敦**司为该项目工程的中标单位与项目工程发包人白沙城投公司签订《白沙县县城污水处理厂及污水收集管网首期工程施工建设合同书》。被答辩人陈**不是合同约定的施工主体,其个人也不具有承建工程资质。海南省审计厅的263号审计报告,是对白沙污水处理厂工程的财政、财务收支进行监督。被上诉人陈**不是该行政行为相对人,其与涉案审计报告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运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敦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无口头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陈**不是《白沙**处理厂及污水收集管网首期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承包人,海南省审计厅的琼审投报(2013)263号审计报告中也并未涉及到上诉人,更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次,“白沙**处理厂及污水收集管网首期工程”的工程款应由白**公司向敦**司直接支付,审计报告中确认的工程决算金额与上诉人并无关系。上诉人陈**主张的与原审第三人敦**司的结算问题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据此主张其与审计报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于法无据。综上,上诉人陈**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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