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谢**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上诉人谢**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监督上诉一案,不服江油市人民法院(2014)江油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何**、张*,被上诉人谢**的委托代理人谢*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4年8月至2008年6月30日,原告谢**先后在江油川**限责任公司下属川西**品厂和四川**西油化厂工作。2008年7月1日,原告与江油市**有限公司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协议。因原告与川西油化厂就养老保险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等问题存在劳动争议,2011年9月13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江油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2012年2月16日,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作出(2012)江法民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以四川**西油化厂不是适格的主体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法院判决,提起上诉,绵阳**民法院作出(2012)绵民终字第77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12月10日,原告谢**向被告江油市人社局投诉称:川西油化厂未依法为其办理养老保险。2013年12月24日,被告立案受理投诉,并向川西油化厂发出了《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2014年6月5日,被告根据谢**与川西油化厂提交的证据材料,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处理决定,对原告谢**的投诉不予处理,建议谢**通过司法程序处理。当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处理决定书》。2014年8月19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授权,江油市人社局具有对辖区内劳动保障进行监察的行政职权,行政相对人对其所作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该局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谢**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诉讼,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1997年7月16日,**务院作出《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明确规定了企业与职工个人应当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川西**品厂和四川**西油化厂工作未按照《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的规定,为本企业职工谢**办理参保手续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行为处于连续或者继续状态。因此,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的投诉未超过投诉时效。

被告受理原告投诉后,根据相关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处理决定。虽然该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但认定原告的投诉已超过2年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时效不当,且适用法律错误,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关于“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江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5日对原告谢**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处理决定;二、责令被告江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江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江油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江油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改判维持上诉人江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5日作出的《劳动监察不予处理决定》;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谢**承担。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1997年7月16日**务院作出《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的文件精神,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1994年8月至2008年6月被上诉人谢**先后在江油川**限责任公司下属川西**品厂和该厂改制后的四川**西油化厂工作。2008年6月26日四川**西油化厂出具的《便函》载明“江**力公司:请与以下人员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协议,人员名单附后。”和2008年7月1日《非全日制用工协议》载明“甲方聘用乙方到与甲方签订劳务协议的川西油化厂从事织布岗位(工种)工作”的内容能证明被上诉人谢**一直在四川**西油化厂工作,四川**西油化厂应当为被上诉人谢**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但迄今为止尚未办理,该行为处于连续或者持续状态。因此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被上诉人谢**在2013年12月24日向上诉人江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投诉,尚未超过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时效。上诉人江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5日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故上诉人江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即“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