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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等与北京市平**育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井因诉被上诉人北京市平**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平谷区卫计委)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5)平行初字第5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张、井向一审法院诉请撤销原北京市平**育委员会(其计划生育和服务职责现由平**计委行使)于2009年3月12日作出的京平人口收字(2009)第2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征收决定),退还社会抚养费175912元。一审裁定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张、井提起行政诉讼是否符合起诉期限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张、井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被耽误的时间不属于二人自身原因,平**计委作出的被诉征收决定是错误的,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因此,张、井起诉尚在有效期限内。平**计委主张二人在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6年后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当驳回其起诉。一审法院认为,起诉期限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法律设定起诉期限的目的是在权利保护和维护公共秩序之间取得平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一般起诉期限计算起点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该条第二款确定了保障起诉利益的最终期限,这是关于起诉期限的绝对规定,不存在特殊情形。本案中,张、井起诉要求撤销的被诉征收决定作出时间是2009年3月12日,被诉征收决定书已经告知了诉权和起诉期限,张、井知道平**计委作出被诉征收决定后,缴纳了社会抚养费,但未在被诉征收决定书告知的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一般起诉期限,张、井于2015年6月3日提起行政诉讼,亦已经超过最长起诉期限。张、井关于起诉错误的行政行为不应受起诉期限限制的主张系理解有误,其关于起诉期限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井的起诉。

张、井不服一审裁定,持如下上诉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2009年3月12日,上诉人在认定生育第三个子女的基础上自愿按照被诉征收决定缴纳了社会抚养费,现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征收决定,退还社会抚养费,是因为被诉征收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基础发生了根本改变,上诉人张与前妻所生之女并非张**女儿,由此上诉人并未违反《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仍以2009年的事实作为依据属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上诉人张直至2014年6月经鉴定机构鉴定才知与前妻所生之女并非其亲生女儿,亦才意识到被诉征收决定所依据的事实错误。基于上述客观原因,上诉人才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起行政诉讼,而且该原因并不属于上诉人自身原因。故上诉人的起诉并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一审裁定未考虑上诉人未起诉的客观原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公民应该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诉征收决定作出于2009年3月12日,张、井于同年3月18日收到被诉征收决定,并于同年3月20日缴纳社会抚养费。二人于2015年6月提起本次诉讼,已经超过了被诉征收决定书中告知的起诉期限,自被诉征收决定作出之日亦超5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以其于2014年6月才知被诉征收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变化为由,认为其起诉期限不属于自身原因被耽误的诉讼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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