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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范家友与天津市人民政府、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请求撤销土地行政征收决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范**因诉天津市人民政府、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2015)二中立字第000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田**、范**上诉称,上诉人的房屋位于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北里八口村,属于津国土房资函字(2011)654号《关于同意大寺镇新家园B2地块(环内一次性报部)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实施方案的函》(以下简称津国土房资函字(2011)654号函)农用地转用土地的征收范围,津国土房资函字(2011)654号函侵犯了上诉人的土地及房屋的合法权利。上诉人提起的诉讼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且不属于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原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上诉人起诉要求撤销的津国土房资函字(2011)654号函,是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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