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始兴县**有限公司与始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监督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标准**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始兴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监督一案,不服始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的(2015)韶始法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讼。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进行了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韶关**管理局于2013年6月20日核发的注册号44020040000145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标准微型马达有限公司”的“公司类型”为“有**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陈**从1999年9月起在“标准微型马达有限公司”工作,于2014年7月离职。

2014年5月8日,陈**向“始兴人社局”投诉“标准微型马达有限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等问题,有《投诉登记表》为凭。该表记载陈**所述“权益受侵害的事实”和“明确、具体的投诉请求”为“①1999年9月至2008年6月期未买社会养老保险。②处罚性调整岗位导致收入低。③补缴1999年9月至2008年6月社会养老保险。④标准公司如同本人解除劳动合同补偿经济损失。⑤不能变相逼迫惩罚。”

2014年5月8日,“始兴人社局”填写了始人社案立字(2014)第010号《劳动保障违法案件立案审批表》。

2014年5月16日,始兴县劳动监察大队发出始人社监通字(2014)014号《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

2014年5月20日,“标准微型马达有限公司”写了一份《答辩书》,内容包括:“我司从2008年7月已开始为陈**缴纳社会保险,至今参保已有6年多。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故我司认为陈**在我司已参保有6年多,已超过《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年限,贵局不应再查处陈**社会保险相关条例。”

2014年5月20日,始兴县劳动监察大队调查“标准**限公司”刘*制作了《劳动保障监察调查检查询问笔录》,内容包括:“问:陈**是不是你厂里员工,何时入职?答:陈**是我厂里的员工,他何时入职我记不清楚了,需要回去查下档案才知,估计是与他投诉书所申请的日期差不多,即1999年9月。问:你们公司是从什么时候为陈**办理社会保险申报、登记手续的?答:我公司是2008年7月开始为陈**办理社会保险申报、登记手续,他入厂到2008年6月期间是没有为他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手续。问:陈**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及工资待遇有没有改变?有没调整他去贵州出差?答:陈**工作岗位没有改变还是技工组长,工作时间是每星期五天八小时制。只是取消了加班,工资待遇还是没变,底薪也没有变。他也没有去贵州。”

2014年7月9日,始兴县劳动监察大队写了一份始劳监函(2014)004号《关于请求协助查询陈**参加社会保险情况的函》,内容为:“韶关市**管理局始兴分局:根据我大队办案需要,需查询始兴县**有限公司员工陈**(身份证号码……)1999年9月-2004年6月在该公司上班期间参缴社会保险的起止时间及参缴险种。”

2014年7月9日,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始兴分局回复始兴县劳动监察大队,内容为:“经查,陈**(身份证号码……)在始兴县**有限公司的社会保险参保情况:养老保险:2008年07月至2014年06月;医疗保险:2008年07月至2014年06月;工伤保险:2012年12月至2014年06月。”

2014年7月28日,始兴县劳动监察大队作出始人社监改令字(2014)019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内容为:“始兴县**有限公司:你公司职工陈**(身份证号码……),于2014年5月4日投诉你公司未为其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1999年9月至2008年6月期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调查核实,你公司未为陈**申报1999年9月至2008年6月期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你公司的行为违反《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之规定。现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你公司于2014年8月6日前(即自领到本文书之日起1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陈**申报1999年9月至2008年6月期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并将整改情况和证明书面报我局劳动监察大队。逾期不改正或未按照要求报送整改情况和书面证明材料的,我局将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2014年8月5日,“标准微型马达有限公司”写了一份《答辩书》,内容为:“始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始兴县劳动监察大队:我司收到贵局发出的‘始人社监改令字(2014)019号’文件,要求我司为陈**办理1999年9月至2008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一案。我司有如下意见,请贵司给予回复:贵局以我司违反《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为由,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要求我司整改。逾期不改正,将按《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予以行政处罚。我司不明的是:同时《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我司从08年7月开始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及陈**本人已明知以前公司的行为违法,但其本人是2014年5月4日才去投诉,且劳动监察也是从2014年5月4日才知晓,那么其的投诉及劳动监察的起算时间都应从2008年7月开始计算,而不是从2014年5月4日开始计算。那贵局为可只引用《劳动保险监察条例》第三十条,而没有引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呢?”

2014年8月8日,“始兴人社局”作出始人社监理告字(2014)第1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内容为:“被告知人:始兴县**有限公司:经调查,被告知人的以下行为:1、你公司未依法为陈**申报1999年9月-2008年6月期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2、未按我局劳动监察大队《劳动保障监督限期改正指令书》(始人社监改令字(2014)019号)要求限期整改。你公司违反了《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现依据《社公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拟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理:1、2014年8月15日前依法为陈**申报1999年9月-2008年6月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2、2014年8月15日前按我局劳动监察大队要求整改并报送书面材料。依照《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知人如对该行政处理决定有异议,可在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携带有关证据材料向我局提出陈述和申辩;逾期未提出陈述或者申辩,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2014年8月18日,“始兴人社局”作出始人社行理字(2014)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有关内容包括:“(案由)未依法为陈**申报1999年9月-2008年6月期间应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认定的事实)2014年5月4日,你单位职工陈**向我局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反映你公司未为其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1999年9月至2008年6月期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调查核实,你公司未为陈**申报1999年9月至2008年6月期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2014年7月28日,我局劳动监察大队对你公司下达了《劳动保障限期改正指令书》(始人社监改令字(2014)019),限你公司在2014年8月6日前按整改指令书中明确的进行整改,并把落实整改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上报我局劳动监察大队,你公司拒不执行。2014年8月8日,我局又对你公司发出了《行政处理告知书》(始人社监理告字(2014)第12号),在规定的时限内你公司仍未向我局提出陈述和申辩。上述事实有投诉书、资料厂卡费收据、升级通知书、询问调查笔录、社会保险情况复函等证据证明。你公司的行为违反了《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依照《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我局给予下列行政处理:立即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陈**申报(1999年9月-2008年6月)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你单位应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本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标准微型马达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处理决定,向始兴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12月16日,始兴县人民政府作出始府行复(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始兴人社局”作出的始人社行理字(2014)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2015年1月7日,“标准**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撤销“始兴人社局”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始人社行理字(2014)7号);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始兴人社局”负担。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第二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始兴人社局”作为始兴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社会保险费征缴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权。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金是法定义务。陈**在“标准**限公司”工作期间,“标准**限公司”没有依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为陈**申报应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和工伤五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之规定。“始兴人社局”依职权在2014年5月4日受理了陈**的投诉,在2014年7月28日作出了始人社监改令字(2014)019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标准**限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但“标准**限公司”没有整改。2014年8月18日“始兴人社局”作出了始人社行理字(2014)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标准**限公司”立即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陈**申报和缴纳1999年9月-2008年6月应缴的社会保险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标准**限公司”起诉认为其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投、投诉的,劳动保障部门不再查处的起诉意见。经查,“标准**限公司”没有为陈**申报和缴纳失业险和生育险的违法行为从1999年9月起持续至2014年5月陈**向“始兴人社局”投诉,根据《劳动保险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始兴人社局”对“标准**限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无不当。“标准**限公司”起诉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始兴人社局”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始人社行理字(2014)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始兴人社局”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始人社行理字(2014)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上诉人“标准**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始兴人社局”作出的处理决定书内容不明,缺乏可行性。“始兴人社局”作出的处理决定书忽略了五种社保种类不同实际情形的客观事实,只是笼统地要求“标准**限公司”履行“立即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1999年9月-2008年6月)应缴纳的社会保险数额”,而未明确“标准**限公司”应当申报的具体的社保种类、阶段及数额,属于内容指引不明,缺乏可行性。“始兴人社局”根据《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以及粤人社函(2013)1655号文,第76页使用说明第3点如果劳动者投诉的内容为“用人单位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其中涉及到登记、申报和缴费三个环节,登记、申报环节的违法行为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责,而缴费环节的违法行为不属于监察职责。因此认为缴费环节的违法行为不属于“始兴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职责,应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标准**限公司”补缴的社会保险的种类和数额,也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告知“标准**限公司”,因此“始兴人社局”认为处理决定书未明确“标准**限公司”应当申报的具体的社保种类、阶段及数额的做法是正确的,但“标准**限公司”认为“始兴人社局”的该理由并不能成立。因为“始兴人社局”作出的处理决定书是“标准**限公司”向社会经办机构申报(1999年9月-2008年6月)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同样也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标准**限公司”申报(1999年9月-2008年6月)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依据,因此“始兴人社局”应当在处理决定书中明确告知“标准**限公司”应履行的义务,包括“标准**限公司”应当申报的具体的社保种类、阶段及数额,“始兴人社局”未明确告知“标准**限公司”应当申报的具体的社保种类、阶段及数额从而导致“标准**限公司”对其应履行的义务并不理解,“始兴人社局”的处理决定书缺乏明确的指引,不具备可行性。二、原判适用法律和理解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根据“始兴人社局”下属的劳动监察大队于2014年8月7日作出的《陈述申辩复核书》中明确提出的“上诉人申报了陈**2008年7月-2014年6月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数额”的事实,“标准**限公司”认为“标准**限公司”未为陈**缴纳(1999年9月-2008年6月)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行为,在法律上应认定为具有继续性的一个单独的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的继续状态于2008年6月终止。该行为至2014年5月4日被投诉发现,属于《劳动保险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的情形,“始兴人社局”不应当再要求“标准**限公司”申报陈**1999年9月-2008年6月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原审法院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标准**限公司”的行为仍然处于继续状态,“始兴人社局”对于“标准**限公司”的该行为进行查处并无不当,属于法律理解错误。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二、撤销“始兴人社局”始人社行理字(2014)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始兴人社局”负担。

被上诉人“始兴人社局”答辩称:一、认定行为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始兴人社局”是国家行政机关,在相关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该行政处理决定行为是依法行政的有效行为。二、认定程序合法。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以下处理:(一)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三)依法撤销立案。对情况复杂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个工作日。陈**于2014年5月4日投诉“标准**限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手续一案。“始兴人社局”的劳动监察大队于2014年5月8日进行立案。由于案件情况复杂,涉及年限较久,调查取证工作难度较大。根据《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经批准,此案办案时间延长30个工作日,并书面告知了投诉人陈**。经“始兴人社局”的劳动监察大队调查,“标准**限公司”1999年9月至2008年6月未为陈**办理社会保险申报手续情况基本属实。2014年7月28日,“始兴人社局”的劳动监察大队对该公司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始人社监改令字(20014)019号),“标准**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整改指令;2014年8月8日,“始兴人社局”依法对“标准**限公司”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始人社监理告字(2014)第12号);2014年8月5日,“标准**限公司”向“始兴人社局”书面答辩。2014年8月7日,“始兴人社局”的劳动监察大队对该公司出具了《陈述申辩复核书》,对其答辩书理由不予采纳。2014年8月18日,“始兴人社局”依法对“标准**限公司”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始人社行理字(2014)7号)。因此,“始兴人社局”是在规定时限内作出的行政处理的,程序合法。三、本案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关于“标准**限公司”起诉状中“始兴人社局”要求其按《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申报陈**1999年9月至2008年6月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于法不符,该项处理内容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标准**限公司”在理解该法律第一款规定时,忽略了对该法条第二款内容的理解,即“标准**限公司”未依法为陈**申报1999年9月至2014年6月的生育保险和失业保险费数额,“标准**限公司”的违法行为存在连续或者继续状态。即应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和工伤五险全参才能证明违法行为终止,但“标准**限公司”直到2014年6月也未为陈**参加生育、失业等险种,“标准**限公司”的违法行为存在连续或者继续状态。(二)关于“标准**限公司”认为“始兴人社局”在《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忽略五种社保种类、阶段及数额,不具备可行性之理由成立。“始兴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粤人社函(2013)1655号文,第76页使用说明第3点如果劳动者投诉的内容为“用人单位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其中涉及到登记、申报和缴费三个环节,登记、申报环节的违法行为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责,应当受理立案,缴费环节的违法行为,不属于监察职责,“始兴人社局”已依法责令“标准**限公司”为陈**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已经依法履行了职责。而缴费环节的违法行为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责。至于其它事项,“标准**限公司”按要求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韶关市**务管理局始兴分局)办理时,该局会明确告知社会保险补缴的种类和数额,此项工作不属于“始兴人社局”职权范围。至于是否具备可行性,也应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或经办机构出具能否缴交证明,此项也不属于“始兴人社局”职权范围。四、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始兴人社局”认真查找法律依据,结合本案案情,主要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始兴人社局”是严格按照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对“标准**限公司”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综上所述,“始兴人社局”认为“标准**限公司”不服“始兴人社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始人社行理字(2014)7号)一案,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始兴人社局”对“标准**限公司”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始人社行理字(2014)7号)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请求法院驳回“标准**限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陈**辩称:一、关于“标准**限公司”提出“始兴人社局”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内容不明,缺乏可行性的问题。陈**认为,“始兴人社局”是在其权责范围内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根据《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九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规定,无论是法律、行政法规还是地方性法规均未赋予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核定缴费基数和缴费金额的职权。从《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在规定期限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申报事项包括……(三)用人单位的缴费险种、缴费基数、费率、缴费数额;”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当缴纳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照规定结算。”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可知,缴费险种、缴费基数、费率、缴费数额的核定有两种法定情形:(一)用人单位自行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当缴纳数额。据此,“标准**限公司”称“处理决定书”指引不明,不足以成为其逃避或拖延履行义务的理由。二、关于“标准**限公司”提出适用和理解法律的问题。陈**认为:“标准**限公司”对“违法行为的连续状态”和“违法行为终了之日”的界定和理解错误。(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了社会保险由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五险组成,参加社会保险又是法律强性规定。那么,“标准**限公司”从未缴纳陈**的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的事实是否存在,该违法行为自陈**入职至离职时有无中断(即缴纳五险满二年)就是判定“标准**限公司”违法行为是否处于连续状态的依据。“处理决定书”是依据这两点事实,结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标准**限公司”限期申报陈**被漏缴的社保,依法并无不妥。(二)“标准**限公司”理解的“违法行为终了之日”是其为陈**缴纳养老、医疗保险时的“2008年7月”,但社会保险是由五险组成,漏缴任何一险均属违法。“违法行为终了之日”是指用人单位全面履行缴纳五险社会保险费义务之日,而不是单独缴纳某一险种或者履行部分义务之日,“标准**限公司”认为其履行部分义务的合法行为可以抵销其他违法行为是错误的,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所述,“始兴人社局”根据陈**提供的投诉材料,依法对“标准**限公司”作出的处理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始兴人社局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始人社行理字(2014)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一、“始兴人社局”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始人社行理字(2014)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有关:“(认定的事实)2014年5月4日,你单位职工陈**向我局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反映你公司未为其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1999年9月至2008年6月期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调查核实,你公司未为陈**申报1999年9月至2008年6月期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2014年7月28日,我局劳动监察大队对你公司下达了《劳动保障限期改正指令书》(始人社监改令字(2014)019),限你公司在2014年8月6日前按整改指令书中明确的进行整改,并把落实整改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上报我局劳动监察大队,你公司拒不执行。2014年8月8日,我局又对你公司发出了《行政处理告知书》(始人社监理告字(2014)第12号),在规定的时限内你公司仍未向我局提出陈述和申辩……你公司的行为违反了《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依照《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我局给予下列行政处理:立即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陈**申报(1999年9月-2008年6月)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你单位应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等内容表明,“始兴人社局”要求“标准微型马**司”申报的社会保险费数额不仅指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根据“始兴人社局”的答辩,包括了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和工伤保险等“五险”。由于“始兴人社局”要求“标准微型马**司”立即申报的时间范围为1999年9月至2008年6月,而“始兴人社局”在一审、二审法院审理期间并无提供法律、法规或者相关规范性文件说明国家强制要求企业为职工缴纳“五险”及劳动保障部门进行行政监察的起算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有关:“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以及《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有关:“根据行政诉讼法(注:指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的规定,应当认定“始兴人社局”认定“标准微型马**司”应当申报1999年9月至2008年6月的“五险”主要证据不足。

二、“始兴人社局”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始人社行理字(2014)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标准微型马**司”的行为违反了《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并依照《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作出有关要求“标准微型马**司”“申报”的处理。然而,**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有关:“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有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的规定,明确了行政法规只有授权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处理内容,没有“申报”的处理内容。“申报”只是行政机关认定行政管理相对人存在“违法”行为的用语,不是行政机关处理违法行为的规范用语,故“始兴人社局”的处理决定所写要求“标准微型马**司”“申报”不规范,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情形。

三、“始兴人社局”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始人社行理字(2014)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有关:“……我局给予下列行政处理:立即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陈**申报(1999年9月-2008年6月)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你单位应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的处理决定,仅根据陈**的投诉,只要求缴纳2008年6月前的社会保险费,不符合**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以及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第二十条第一款有关:“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的规定,该局未对已经发现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理,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始兴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撤销“重作”;“标准**限公司”的上诉部分有理,有理部分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始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的(2015)韶始法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始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始人社行理字(2014)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三、限始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始兴人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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